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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頭城鎮金面協天廟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游德和(管理人)
右原告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算,復因原告設址於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因此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外,另贅列行政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其誤繕為行政院內政部訴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合,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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