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430,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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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英商‧日本喜多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華董事長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新喜多納New Hitona」聯合商標作為審定第九八○四七四號「新世紀喜多納ヒトナ─New W century Hitona」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藥、西藥、維他命、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靈芝膠囊、藥用卵磷脂、胎盤素膠囊、棉花、棉花棒、磁性穴道貼布、衛生棉、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失禁用尿布、中藥材、調經丸、預防頭髮脫落用養髮劑、咳嗽藥糖、驗孕試劑、退熱貼片、蚊香、電蚊香片、補蟑盒、鎖定劑、止瀉劑、瀉劑、解熱退燒劑、醫用漱口水、急救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

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應構成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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