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810,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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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一、緣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駕駛所有OS─八四三號營業
  5. 二、嗣被告以原告經被註銷職業駕照,已喪失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格
  6. 貳、兩造聲明:
  7.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8.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9.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1. ㈠、駁回原告之訴。
  12.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參、兩造之爭點:
  14.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5. ㈠、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16. ㈡、又本件訴願決定事實欄記載略以:「...依裁罰主文易處吊銷並逕
  17.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8. 理由
  19. 一、按「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20.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經被註銷職業駕照,已喪失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21.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
  22. 四、本院判斷如下:
  23.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
  24. ㈡、經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駕駛所有OS─八四三號
  25. ㈢、原告之驗車並非至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辦理,此有被告九十年十二
  26.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律效果係:「
  27.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註銷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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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六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駕駛所有OS─八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新莊端引道違規超速,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違規,案移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原告未依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乃依逕行裁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將裁決書送達在案。

惟原告仍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依裁罰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在案。

二、嗣被告以原告經被註銷職業駕照,已喪失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格,乃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先掣開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0二0三六七號處分書,但因該處分書未載明處分日期,顯有瑕疵,故撤銷該處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開立北監運字第○八二○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註銷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惟本件原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並逕行註銷於先,被告卻未依前開規定即行註銷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已屬違法。

嗣稅捐機關仍對原告為徵收營業稅及牌照稅等課稅處分,原告因信賴該行政處分而予按時繳稅,詎日後仍遭註銷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蓋課徵營業稅及牌照稅乃以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未經註銷為前提,今稅捐機關先對原告課稅在先,後被告又逕予註銷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要非妥適。

㈡、又本件訴願決定事實欄記載略以:「...依裁罰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惟理由欄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吊銷並逕行註銷」所適用之法律依據,故本件訴願決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本件原處分係由原告配偶代為收受,其收受當時適為農曆年前,因忙於過節事宜,未及告知原告。

而本件處分書記載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為繳款期限,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行吊銷原告駕照,且未告知原告,故原告並不知駕照遭吊銷一事。

而同年六月七日原告驗車時,被告亦無告知原告駕照遭到吊銷,直至九十年九月份原告欲換新駕照時,方知駕照業經被告吊銷。

是本件被告顯未盡告知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卷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規定逕行裁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將裁決書送達,惟原告仍未依裁決主文之限期內繳納罰鍰或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依裁決書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在案,且原告陳情其仍被稅捐稽徵處徵收該車輛之營業稅及牌照稅等事宜,故被告始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註銷原告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

故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告始喪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始有信賴利益之關係存在,原告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牌照稅等稅課,應洵無誤。

又原告訴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效果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不同部分,查「吊銷」與「註銷」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均為無效之駕駛執照,故原告因未依規定所繳納之罰鍰而經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吊銷並逕行註銷後,其產生無效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然不變。

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裁罰,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為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明文規定。

復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經被註銷職業駕照,已喪失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格,乃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先掣開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0二0三六七號處分書,但因該處分書未載明處分日期,顯有瑕疵,故撤銷該處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開立北監運字第○八二○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註銷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並逕行註銷在先,行政機關卻未依規定即行註銷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已有違法。

因此導致稅捐稽徵處仍對原告為徵收營業稅及牌照稅等課稅處分,無異使原告認為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仍可繼續使用,是以行政機關後來所為之註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已破壞原告之信賴。

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其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而並非「吊銷並逕行註銷」,原處分造成「吊銷並逕行註銷」之結果,顯不合該款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下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駕駛所有OS─八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新莊端引道違規超速,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違規,案移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原告未依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乃依逕行裁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將裁決書送達在案。

惟原告仍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依裁罰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在案,以上均有各該舉發單及裁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惟原告於上開八十八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依規定逕行裁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將裁決書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亦自認確由其配偶收受無訛,有本院筆錄可按,惟原告仍未依裁決主文之限期內繳納罰鍰或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依裁決書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在案,該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業已因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依該裁決書所形成之公法法律狀態而為本件行政處分,自無不合。

㈢、原告之驗車並非至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辦理,此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0000000000九號函說明可按,且汽車之違規案件有無結清並非准駁檢驗車輛之條件,又原告所附之繳費單影本,均係使用牌照稅或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收據,係以汽車為對象,而非以駕駛人為對象之違規紀錄,原告主張於九十年檢驗車輛及換發行車執照,被告均未告知,且使原告認為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仍可繼續使用,是以行政機關後來所為之註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已破壞原告之信賴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律效果係:「‧‧‧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究應易處吊銷原告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為裁決機關之行政裁量,其決定吊銷駕照,並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逕行註銷駕照,殊難認係違法,況上開裁決事件,已因原告未為異議已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

雖本件行政處分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經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會造成上開裁決書所未選擇之法效果之「吊銷汽車牌照」之同樣結果,但究難因此謂本件處分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行政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云云,自屬無稽。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註銷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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