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83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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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林肯盟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
嗣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五四三八○號函原告,以原告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登記。
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一七○四○號(下稱原處分)函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億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後,即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設籍)在案,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有稅籍號碼,惟被告指責原告未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定向商業登記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併辦營利事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尚非合法,依法予以解散公司登記,並不合法。
⒉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予以命令解散登記處分,原告不為申請解散登記,命令解散處分尚未經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判決,被告即速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亦即依修正後公司法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係屬違法。
原告已就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故請求於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⒊我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違反母法立法精神及立法原理,行政院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授權訂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程序作用,旨在配合營業登記一併審核核發,商業登記法併辦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原設計商業登記時,須依規定將該法第八條規定事項予以登記,係為準則登記主義辦理商業登記,而依其他規定須辦理營業登記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應為營業稅法之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主體(義務人)登記,簡稱為「營利事業登記」,即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重要法規依據,尚非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示「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涵蓋營業登記須受審查其第六條規定事項,而其商業登記法規定「說明」立法原理所指母法並未有規定有「營利事業登記」,而其「營利事業登記」名詞,則行政院自創法規「立法原理」定名為「營利事業登記」之理由不合法,因此,必須加以研討。
⒋既經過立法院審議通過「刪除」該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法以訂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或予以準用或適用於公司組織之事業營業登記。
行政院不將廢止實施日期公布之或變更對象,顯然不合法,有違法行政行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是「惡法」,而非良法,自應早日公布廢止,才符合立法意旨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理念「立法」原理。
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既已變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程序從新從輕原則,公司法修正後溯及既往效力,被告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原處分違法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收到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五四三八○號命令解散處分函後,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發文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被告爰以原處分函原告廢止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亦不以命令解散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後,始得廢止登記。
⒉至於原告不服前開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向鈞聲請停止執行,業經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裁定,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抗告駁回;
至於不服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乙節,亦經行政院分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⒊另有關原告所稱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違反母法立法精神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據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亦已修正刪除等節,經查行為時之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
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縱使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刪除,惟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廢止第二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訂,準此,在該辦法未實施廢止前,公司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程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原告經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命令解散處分時,係商業登記法修正前所為,原告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命令解散之要件。
雖然命令解散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
商業登記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第二十條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自不受影響。

理 由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解散,...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嗣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將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其修正之條文為「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準此,公司受命令解散行政處分,逾期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廢止登記,並不以命令解散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或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始得廢止登記。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五四三八○號函原告,以原告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㈠原告不服前開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五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至於原告不服命令解散行政處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有上開有裁定、判決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既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主管機關得予命令解散,即寓有公司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主管機關為使公司履行其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即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述公司法規定之必要,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違法(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三○號判決適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於公司,可謂已肯認其合法性,可資參照)。
縱使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刪除,惟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廢止第二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訂。
準此,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未實施廢止前,公司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程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本件原告經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命令解散行政處分時,係於商業登記法修正前所為,原告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命令解散之要件。
再者,雖命令解散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
商業登記法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第二十條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作成之命令解散行政處分,並不受影響。
原告主張: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根據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已修正刪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違反母法立法精神及立法原理;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司法修正後有溯及既往效力云云,殊不足採。
至於原告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三○○○一八四四○號函釋,惟該函係針對現行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為釋示,並不能溯及既往而適用於本件,併此說明。
㈢又,原告雖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但此非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仍不能免除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既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且經被告為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主管機關並不以命令解散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終局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始得廢止登記,職是,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登記,並無不合。
原告以有關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請求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本院認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業經被告命令解散,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以原處分違法,併請求被告給付五億元之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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