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847,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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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永祥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種類應選擇正確,此為訴訟的實體裁判要件,不得以預備訴訟方式作為訴訟種類之選擇,如逕提起之,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略以: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陸孝順就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九九、五九九之一、五九九之二、五九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九九七建號建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被告收件字號:中正㈠字第一八二八號〕,被告於竟漏未審查該案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根本未繳納,即率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予陸孝順及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收件字號:中正㈠字第一九八八號〕,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惟系爭房地業經抵押權銀行聲請拍賣並拍定,被告有所疏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為國家賠償性質,爰請求賠償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及利息云云。

三、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為主訴(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駁回之),自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為備位請求,是本院認其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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