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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子敬(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北府訴決字第0九二00三0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環保稽查員接獲民眾一再陳情原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九十九巷九弄九號五樓發現原告飼養鴿子,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會同警察至該址查看,查得原告於前揭地點飼養鴿子未妥善清掃管理,造成羽毛、糞便四溢,已影響環境衛生,即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飼養之鴿子有無致環境衛生受影響,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養鴿子並無不法,且原告之鴿子係飼養於鴿舍並以紗網圍住,並未污染環境,更無所謂亂倒廢棄物與製造髒亂之事實。
本件處分依據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該條法令係禁止飼養禽畜,與飼養鴿子,差異甚大,法令依據顯然不符。
又被告未給予警告,即予以處分,實不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九、飼養禽、畜有礙環境衛生。
‧‧‧」同法第五十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以上陸仟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告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九十九巷九弄九號頂樓飼養鴿子,雖於鴿舍四周裝設紗網但顯然無法有效隔絕鴿毛飛散於飼養場所四周,鴿子之排泄物及飼養過程產生之廢棄物亦未妥善清理,致影響觀瞻並造成臭味四溢,己影響環境衛生,經民眾陳情反映上述污染情事。
被告稽查人員依據民眾陳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稽查發現,被告因未善盡管理人之職責造成污染環境事實明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開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環七字第40-091-100006號處分書乙張,處以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由本案稽查紀錄所附之佐證照片顯示,該鴿舍違規搭建於上址五樓頂,且架設有二層,現場鴿毛四散,已飛散超出原告所設之紗網至鄰近住宅屋頂及牆上,鴿糞散落黏著於各樓層雨蔽,造成惡臭逸散已嚴重影響公共衛生,顯然原告疏於管理及清掃,被告稽查人員當場即已明確指認違法事實、地點,並要求原告立即清除,乃被告告發後曾多次會同當地里長、管區員警前往複查並要求改善,惟原告一再悍拒開門,不但不儘速清理維護環境整潔,還對執法之稽查人員惡言相向,且對被告所為處分及限期清除規定置之不理,竟以被告未附上照片不知如何改善為由,予以搪塞,顯係原告推諉之辭,另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如何改善,顯見其承認污染存在之事實,益證被告原處分尚無不當或違法,無庸置疑。
⒊原告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係禁止於指定清除地區飼養禽、畜。」
惟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12.3(80)環署廢字第五0一三九號解釋函「有關居民利用屋頂空間養鳥,造成污染有礙附近環境,可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發處分。」
是被告依法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
而原告飼養行為所造成鴿糞及羽毛逸散早已超出鴿舍範圍,且其曾表示紗網上及屋頂外鴿糞及羽毛無法清理,故迭遭附近民眾一再陳情,顯見髒亂與惡臭之事實,已影響附近民眾之正常生活甚鉅,尤其季節交替、氣候變化及傳染性疾病流行時更為明顯,被告及當地公所屢遭民眾陳情,為防杜繼續污染,維護環境品質,被告對造成污染之原告依法處分,並限期改善,並無不當,且違法事實業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顯見原告知悉該污染事實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情至灼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九十九巷九弄九號五樓住處飼養鴿子,為原告所承認,並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鴿子養在鴿舍內未製造髒亂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係禁止於指定清除地區飼養禽、畜,飼養鴿子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等情。
惟按被告機關環保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會同警察至上址查看,發現原告飼養之鴿子羽毛及糞便掉落屋外及地面,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有被告機關之稽查記錄為証,又觀之卷附之照片,原告於五樓及頂樓設有鴿舍飼養鴿子,樓下住戶之遮雨棚架上均見鴿子羽毛、飼料及鴿糞等,足見原告主張未製造髒亂,不足採信。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範之本旨,在於禁止飼養動物,致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因此,不論所飼養者為飛禽或走獸,如礙附近環境衛生,即在禁止之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二月三十(八十)環署廢字第五0一三九號函,謂「有關居民利用屋頂空間養鳥,造成污染有礙附近環境,可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發處分」,即是本此意旨而為之釋示,原告主張飼養鴿子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範之列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給予警告,即予以處分,實不公平云云。
但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事,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地點飼養鴿子,未妥善清掃管理,影響環境衛生,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裁處原告一千二百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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