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五巷三弄七號建築物經營「大眾休閒坊」視聽歌唱業,因未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六0九四八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營視聽歌唱之前開建築物已變更前開使用,是否仍負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內政部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所謂之B類一組商業類,其使用項目例舉:夜總會、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上述附表所列舉之行業,係所佔面積龐大,斥資雄厚之行業,原告經營經營之建築物範圍僅不到四、五坪大,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所設欲管理之目標目的,無法相提並論,被告予以裁罰有以大炮打小鳥之跡。
又原告係因失業,才與妻子利用系爭建築物販賣炒麵等小吃,並求增加收入維持生計,亦提供客人唱歌服務,實不知須辦理營業登記,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營業至同年月十三日遭被告所屬相關單位查獲後,即停止小吃店之營業,並與與舊日清潔工作同事協同組織申請設立環保公司,亦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該址奉准設立聖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⒉系爭建築物客廳部分,早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既經核准設立聖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前,就是原告及同事從事住宅清潔服務及廢棄物清除業務,僅供清潔公司辦公室及清潔工作人員外出工作服務後之休息場所,據此本建築物更非為建築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適用範圍。
而被告卻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原處分指系爭建築物使用為商業類(B1類),而原告依一般老百姓之認知認定其雖設置經營聖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執業係外出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作,在該建築物僅係工餘之暇,邀約三五好友齊聚茶餘飯後休息場所,又該函件並未署名原告收受,亦無任何明示告知原告申復之方式,致原告未加以即時處理,以致造成被告之誤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卷查本件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五巷三弄七號建築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現況查察結果其該址所經營型態係為「視聽歌唱業」(市招名為大眾休閒坊),其負責人為原告甲○○,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屬B類1組,其樓地板面積無最低規模限制,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
申報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原告未於上述之期間內(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依法辦理該項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於法定申報期限後(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變更為「聖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惟其係逾法定申報期限後始為變更,故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原告仍須依法辦理公安申報。
當不得以事後變更行為而認原處分不當,故被告依法所為處分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著有規定,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又卡拉OK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別之B類一組,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無論其規模所占樓地板面積若干,均應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其檢查申報時間:頻率為每一年一次;
期限自該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
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亦為前開辦法附表二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五巷三弄七號建築物之所有人,被告所屬工務局、建設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於上址進行稽查時,查獲原告未經核准在該址開設「大眾休閒坊」,而經營卡拉OK之視聽歌唱業等情,有原告簽名捺指印確認之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審認原告利用前開建築物經營視聽唱業,其建築物使用分類為B類一組,無論營業場所面積大小,每年均應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其申報期限自該年度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六0九四八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訴稱其為小本經營,營業場所非前開附表二所列舉佔地積龐大之KTV、三溫暖及茶室等行業,依法應非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範圍,顯有誤解;
又原告逾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定申報期限未予申報,嗣執其事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該址設立聖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認應免於裁罰及申報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前開建築物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限期補辦手續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