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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考成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二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地方發展處專門委員兼組長,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職原台灣省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台灣省經建會)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嗣台灣省經建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改制為任用機關後,原告經依考試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五考台組二字第00四四六號:「台灣省經建會改制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准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之函釋,續任該會專門委員兼組長,並經銓敘部審定「准予登記」,核敘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四級七五0薪點,且於備註欄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
該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台灣省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合併為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並於八十八年改隸行政院研考會,原告均隨業務移撥繼續留用。
行政院研考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會地字第0九一000七四三號函送該會地方發展處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名冊,其中並敘明簡派人員甲○○仍留用原職稱,惟留用職務列等由原列簡派第十職等調整為簡派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併請辦理審查晉升職等。
案經銓敘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部銓五字第0九一二一一六五0號函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再複審決定、複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或考試院令修正發布職務列等表說明九規定,比照同層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相同官等範圍內之列等調整原告之專門委員職務列等由原列簡派第十職等調整為簡派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辦理晉升為簡派第十一職等派用資格。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機關整併納入行政院研考會,因係屬現職留用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否得比照機關正式編制內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之職務列等,予以辦理考成升等,取得簡派第十一職等升等派用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
情節重大者,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由此可知,銓敘機關即被告依法負有監督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公務人員之責任:另銓敘部一再以「原告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以八十三年台灣省經建會專門委員兼組長簡派第十職等職務留用,而行政院研考會並無組長職缺,是其所任專門委員兼組長與法定編制專門委員不同」,作為不能參照行政院研考會專門委員職等調整之理由,其實依台灣省經建會編制表規定專門委員與組長係二個不同職務,原告本職是專門委員,乃奉派再兼任省營事業組組長職務,被告為簡化計,一直以「專門委員兼組長」稱呼,並在人事派用案審定函中直接填列「專門委員兼組長」,這是錯誤的做法。
又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任用且經銓敘審定合格准予登記之人員,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之規定,應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一,銓敘部稱原告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欠合理。
⒉綜觀保訓會再復審決定書正本中,「理由: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
次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準此,有關派用人員之設置,係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
,可知,除臨時機關依該二法規定設置派用人員外,其他非臨時機關亦即銓敘部所稱之「任用機關」亦可依該二法規定設置派用人員。
而依上開二法條文規定可知,派用人員不管在臨時機關或非臨時機關任職,均屬於因臨時任務需要所派用之公務人員。
原告既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及其他條文規定派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准予登記在案之現職公務人員。
雖然原告原任職機關-- 台灣省經建會因配合政策由臨時機關改制為非臨時機關,該會改制後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規定資遣原告,反而仍繼續指派原告為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並兼任省營事業組組長職務(台灣省經建會改制後之組織編制表與改制前之組織編制表,除官等由原派用改為任用外,其餘完全相同,機關員額亦完全相同。
)顯示台灣省經建會改制後仍因臨時任務需要,必須依上開二法條文規定繼續任用改制前原臨時機關所有臨時專任職務之派用人員,而該等臨時專任職務之期限已於原臨時機關設置法規中訂定並均已列入預算,已經完全符合上開二法條文「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之規定,應無所謂之「留用」問題。
為此,台灣省政府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就所屬經濟建設委員會改制後現職人員之改派,函請銓敘部同意其依原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辦理,但銓敘部卻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四台中甄二字第一0九九三六七號函復指示台灣省政府專案報請考試院以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
案經考試院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五考合組貳一字第00四四六號函示:「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改制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准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
,被告則據以在改制後之台灣省經建會所提報原告等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之「留用」規定文字,這等於強行將原告依法任用之派用人員身分改變為「留用人員」,嗣後並指示原告任職機關台灣省經建會及其業務承受機關--行政院研考會以「留用人員名冊」報請該部備查列管並以該「留用」規定作為否准原告依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調升職等之理由。
惟經查即使原告經被告核定為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之「留用人員」,依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考試院八七考合組貳一第0二三五六號令修正發布之「職務列等表」說明九、「各機關准以現職留用人員職務之列等,在其原官等範圍內,比照其他相同列等職務之列等訂定」規定,原告亦應可比照行政院研考會專門委員職務之列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調整為簡派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並辦理考成晉升職等為簡派第十一職等。
⒊被告以考試院所為「並無法律上依據」的留用措施,在其對原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加註明,已違反「依法行政」政策。
況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係在原告原派用的適用法規條款不變情況下,對職務之異動加以審定登記而已,並未喪失原告原本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而完全符合暫行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省級員工依法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應得以適用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調升職等。
⒋原告原任職機關台灣省經建會由臨時機關改制為非臨時機關及其嗣後之整併、裁撤、改隸均係政府政策決定,非能歸責於原告,而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係屬特別法,中央各機關依該暫行條例規定承受原台灣省政府暨所屬機關業務及人員,當然有義務及責任加以公平安置,不能有差別待遇。
本件有關被告原處分及復審駁回決定以及保訓會再復審駁回決定理由,均已牴觸上開暫行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不遵照考試院令發布之職務列等表說明九之規定辦理,應屬違法處分與違法復審駁回決定及違法再復審駁回決定,已造成原告依法應享有之權益嚴重受損,為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經查行政院研考會承受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附註二規定,原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未具任用資格者,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俟取得資格或出缺後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另附註四規定,原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專門委員二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不補。
據此,原告雖經機關整併納入行政院研考會,因係屬現職留用人員自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經該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會中人字第000六一八九號函報送該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員蔡正治、甲○○等五人之留用名冊,經本部同意備查在案。
其中原告係以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專門委員兼組長職稱留用,該留用職務之列等,原依職務列等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一」之規定,為簡派第十職等,另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該會以控留相當職務方式核派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該會並於其派令加註:一、被告係該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現職未具任用資格留用原職稱原官等公務人員。
二、占暫行編制表專門委員職務留用。
原告原任職派用機關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未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地方發展處暫行編表」中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任用資格,係該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未具任用資格留用原職稱原官等人員,是以,原告既未具改置職務之任用資格,自無法比照機關正式編制內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之職務列等,予以辦理考成升等,取得簡派第十一職等升等派用資格。
⒉另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
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係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上開職務應列入預算,並辦理職務歸系,送被告核備,以為銓審之依據。
經查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原告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所任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上開定有期限之臨時職務。
⒊原告指稱擬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准予比照行政院研考會專門委員之職務列等,晉升簡派第十一職等一節:經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
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調辦理轉任或派職。
(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職務,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
但原職稱與業務承受機關之職稱具排他性且單一者,以不低於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稱列入暫行編制表安置。
……(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項經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納入暫行編制表安置之職務,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參照同層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各該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調整其單位、職掌、職稱、員額及官等職等。」
上開規定係指須經機關組織修編後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原告因自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非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
且本件原告留任職務(專門委員)係單列派第十職等,自無從辦理考成升等。
另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一二次會議就有關機關改制時,無法辦理改任換敘之現職人員爾後處理情形一案,經提報院會決議略以:依被告建議,函請行政院避免設置臨時派用機關,……並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晉薪級及升職等等節,上開二函釋有關留用人員同意其辦理考成升等,係以其留用職稱之職務列等為考量,尚非以控留職缺列等據以辦理考成升等,先予敘明。
本件以原告未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地方發展處暫行編制表」中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任用資格,故原告係以原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留用,並未改占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自無從以原告所控留專門委員職務列等晉升簡派第十一職等。
據上,被告未予同意原告辦理考成升等銓敘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二一六號再復審駁回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職原臺灣省經建會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前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在案,原臺灣省經建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改制為任用機關後,原告經依考試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00四四六號函釋:「臺灣省經建會改制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准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之意旨,續任該會專門委員兼組長,經本部審定「准予登記」,核敘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四級七五0薪點,並於備註欄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在案。
嗣該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臺灣省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合併為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與研究考核委員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原告均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之派用資格繼續留用等情,為原告所承認,並有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七日82台華甄二字0900345號函、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85台中甄三字第1290995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銓三字第二00七四九八號函等為証。
另查行政院研考會承受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附註二規定,原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未具任用資格者,仍以原官等留用,俟取得資格或出缺後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附註四規定,原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專門委員二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不補,此亦有行政院研考會承受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為憑。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任用且經銓敘審定合格准予登記之人員,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之規定,應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一,被告稱原告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欠合理云云。
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同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
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因此,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上開職務應列入預算,並辦理職務歸系,送被告核備,以為銓審之依據。
本件原告對於其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任職原台灣省經建會一事,並不爭執,因此,尚難以經被告機關銓審即認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其係依法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應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安置派職並辦理調整其官等職等乙節,經查行政院研考會地方發展處依其編制表規定並無派用人員職務,且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
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調辦理轉任或派職」規定觀之,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者,以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省級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本件原告係八十三年台灣省經建會改制後留用人員,與前開條例係以台灣省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時,依各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職稱依法任用、聘用、派用之現職人員不同,自不能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台灣省政府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就所屬經濟建設委員會改制後現職人員之改派,函請銓敘部同意其依原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辦理,但銓敘部卻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四台中甄二字第一0九九三六七號函復指示台灣省政府專案報請考試院以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
案經考試院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五考合組貳一字第00四四六號函示:「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改制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准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
,被告則據以在改制後之台灣省經建會所提報原告等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強行將原告依法任用之派用人員身分改變為「留用人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況即使原告經被告核定為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之「留用人員」,依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考試院八七考合組貳一第0二三五六號令修正發布之「職務列等表」說明九、「各機關准以現職留用人員職務之列等,在其原官等範圍內,比照其他相同列等職務之列等訂定」規定,原告亦應可比照行政院研考會專門委員職務之列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調整為簡派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並辦理考成晉升職等為簡派第十一職等云云。
惟查: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
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
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足見,有關派用人員之設置,係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
又考試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00四四六號函示:「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改制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准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留用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
考其用意,在於原臺灣省經建會,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改制為任用機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得於該機關任職,基於保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之權益,乃基於職權而為之釋示。
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灣省經建會,依上開規定,改制後,原告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被告依上開函釋在改制後之台灣省經建會所提報原告等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本件原告雖經機關整併納入行政院研考會,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係屬以原職留用人員,行政院研考會於將其納編後,以控留相當職務方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0)會地字第00二二七八八之一號令核派原告為專門委員兼組長,並加註:「一、徐員係本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現職未具任用資格留用原職稱原官等公務人員。
二、占暫行編制表專門委員職務留用」,此有該令可稽,足見原告係以原任職派用機關台灣省經建會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留用,因未具有行政院研考會地方發展處暫行編制表中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任用資格,自無法比照機關正式編制內簡任第十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列等,予以辦理考成升等,取得簡派第十一職等升等派用資格。
五、綜上所述,行政院研考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將所屬原中部辦公室納編為地方發展處後之現職留用人員名冊送請銓敘部核備並請辦理原告考成晉升職等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部銓五字第0九一二一一六五0四號書函,以原告無法適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地方發展處暫行編制表」,比照機關正式編制內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之列等,予以辦理考成升等,取得簡派第十一職等升等派用資格,而為否准之處分,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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