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9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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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九一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三十八年間遭撤守之國軍擄至大陳島,酷刑逼供以匪諜罪羈押,後獲主官口頭宣布開釋,命以殘障之軀服兵役兼做公教等奴役雜務,喪失自由達五年半之久,嗣來臺後被列入附匪分子登記,受盡歧視及羞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

案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基修法戊字第五六八九號函復,略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受裁判或執行資料,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督察長室均查無原告涉案相關資料,難認其曾受裁判之執行或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符,不予補償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而具備申請補償之資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前因於三十八年十月間遭撤守之國軍擄劫至大陳島,復被以匪諜罪羈押,未經裁判及審判,嗣後由該區主官以口頭宣佈開釋,及至四十四年四月大陳軍民撤退來台,又被迫辦理附匪份子登記,其間所受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向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雖經該會決定不予補償,提起訴願又被駁回,惟查:⑴原告自幼左腿彎曲不能伸直殘障,獨腳策杖跛行,備受行動不便之痛苦,如此殘障之人,又豈能服兵役,故原告在軍中情形,不言可喻。

⑵原告自三十八年十月至四十四年四月,其間受刑求逼供,以匪諜罪羈押在先,再命以殘障之軀服兵役兼做公教等奴役雜務,更無薪無償的度日,此可請鈞院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原告自三十八年十月至四十四年四月其間均無領取薪俸,即可證明所言不假。

⒊再查本件雖查無涉案資料,然查原告確實自三十八年十月至四十四年四月被逼「服兵役」,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達五年之久,此可查證原告於此期間之主管長官及自上大陳撤離來台軍民等人即可明白。

⒋由此可知原告符合「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要件,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而該基金會遽以「軍方無相關資料,應不予補償」作為裁決依據,顯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

⒉查原告雖檢附照片、退除給與補助金入戶通知單、附匪份子登記證等影本,為其中照片、退除給與補助金入戶通知單影本無從證明原告曾因涉匪嫌或叛亂遭判刑羈押或剝奪人身自由,附匪份子登記證持用須知第二點註明該證除證明持有人前在大陸上曾被迫附匪並已依據規定辦理登記外,不作其他用途等語,是此亦不足作為原告曾因涉匪嫌或叛亂遭判刑羈押或剝奪人身自由之證據。

⒊被告機關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經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0一0號函,查無原告涉叛亂案件之資料,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優明字第一八六九號函,亦查無原告因案交付感訓之相關資料。

另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決定書亦認原告無曾遭羈押之資料,是以原告並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即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不予補償,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十月間遭國軍擄劫至大陳島,復被以匪諜罪羈押,未經裁判及審判,嗣後由該區主官以口頭宣佈開釋,命以殘障之軀服兵役兼做公教等奴役雜務,及至四十四年四月大陳軍民撤退來台,又被迫辦理附匪份子登記,其間所受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

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達五年之久,符合「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要件等情,固據其提出個人照片、退除給與補助金入戶通知單、附匪分子登記證等影本為証,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個人照片,僅能証明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

退除給與補助金入戶通知單,僅能証明退除給與之年資基數、入戶日期及補助金總額,尚難作為證明曾因涉嫌匪諜或叛亂遭判刑或羈押,又觀之附匪分子登記證持用須知第二點註明,該證除證明持用人(即原告)前在大陸上曾被迫附匪,並已依據規定辦理登記外,不作其他用途,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以証明其曾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補償基金會曾函詢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0一0號函復,查無原告涉叛亂案件資料;

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優明字第一八六九號函復,查無原告因案交付感訓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又參酌卷附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決定書理由所載:「經向國防部函查,據覆並無三十八年間駐守大陳地區獨立四十二支隊之資料,亦無曾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之相關資料,有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易日字第七八五0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易日第一三三0二號函附卷可稽」等語,此有該決定書影本為憑。

三、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上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即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符,補償基金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補償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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