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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原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原設籍台中縣霧峰鄉○○村○鄰○○路十五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遷入其原配偶賴淑芬所有臺北市○○區○○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房屋,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淑芬離婚。
賴淑芬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書,向再審相對人申請將再審聲請人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再審聲請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六三九號十七樓。
再審相對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再審聲請人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九四二八○○號函知賴淑芬。
嗣再審聲請人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再審相對人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即台北市○○區○○街一三八號九樓之一),再審相對人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九○六一二五四四○○號函復聲請人略以:「‧‧‧因無法催告臺端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辦理核准逕為遷出至本戶政事務所地址(松江路三六七號二樓),以上處理情形均依規定辦理。
五、臺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憑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案件之執行。
本院以該件難謂有急迫情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
再審聲請人則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
三、查本院前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係以:「按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處分為形成行政處分,於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已發生戶籍變更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聲請人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相對人所在地地址,聲請人至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相對人申請回復戶籍時應已知悉該事實,若聲請人欲參選本屆中央里里長之選舉,可早在九十年十月起迄今任何時間將戶籍遷移欲參選之中央里內任何地址,詎聲請人卻延至選舉登記(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十四日)將至之十一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聲請人以自已之不作為造成急迫情況,自不符合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另聲請人戶籍既已遭相對人強制遷出原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九樓)‧‧‧,縱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無法溯及回復聲請人戶籍,則聲請人仍不符參選里長所需居住滿四個月之規定,聲請人以參選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急迫情事。
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等語。
四、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有規定。
惟所謂急迫情事,必須因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所致,若係因受處分人其他作為之介入或不作為之延遲,致發生急迫情事,則非因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而有急迫情事,即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合。
另停止執行之裁定,原則上係向將來發生效力,准停止執行裁定前之行政處分執行狀態,並不因准停止執行裁定而溯及回復。
揆諸上開本院前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無非係以「難謂有急迫情事」為由,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證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事由聲請再審;
惟查原確定裁定既非根據任何證言或證物,為駁回再審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自不屬為裁判基礎之證言或證物;
況聲請人亦未就原裁定提出具體之證言及證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從而再審聲請人據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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