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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採購案,以聲請人所提送之中國技術學院出具之「工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報告」,經函送中國技術學院鑑定,並非該校出具之文件,認聲請人偽造該試驗報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六0八0-0號函通知聲請人,指示如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嗣經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相對人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六八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八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敘明不接受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工程訴字第0九二00二三0二二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後,相對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台水北四字第0九二00三三七0-0號函將聲請人刊登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止聲請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年。
聲請人不服上開相對人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案之審議判斷結果,已依法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惟因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實為對聲請人之營業權及生存權嚴重剝奪,蓋聲請人為一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工程為生之公司,二年共承攬政府工程新台幣(下同)八億四千餘萬元,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聲請人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另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已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而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聲請人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是已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又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已為之執行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相對人原應回復其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無法參標之三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另已喪失之參標機會或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聲請上開函行政處分所為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按聲請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六0八0-0號函(即原行政處分)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六八八-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八000-0號函與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臺水北四字第0九二00三三七0-0號函,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前審准許聲請人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六0八0-0號函(即原行政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聲請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採購案,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提送之中國技術學院出具之「工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報告」,經函送中國技術學院鑑定,並非該校出具之文件,認聲請人偽造該試驗報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六0八0-0號函通知聲請人,指示如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嗣經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相對人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六八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九一00八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敘明不接受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工程訴字第0九二00二三0二二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後,相對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台水北四字第0九二00三三七0-0號函將聲請人刊登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止聲請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年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工程為生之公司,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聲請人營業難以為繼,另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工程之必要條件,是已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又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已為之執行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相對人原應回復其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無法參標之三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另已喪失之參標機會或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云云。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雖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而本件兩造間履約過程,聲請人之現場工地負責人鄭榮華所提出由「中國技術學院」具名開立之「工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報告」予相對人,惟該「工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報告」並非中國技術學院所出具,此有中國技術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教字第二九0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
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得以金錢賠償,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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