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再,8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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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6 日93
年度訴字第2975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錫耀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相對人台北縣政府93年4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196007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3年7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8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9 月6 日93年度訴字第297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按:應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探求其真意,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並為已經確定之裁定準用(準再審)。
本件聲請人雖以「提存是否有效係實質問題,不是程序問題,原裁定依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係適用法規錯誤」為由,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7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本件「提存」是否屬於行政處分,純屬法律上見解之不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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