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簡,798,2006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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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798號
原 告 安達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FU94005P043「白炊事工作袖套等三項」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計有威菘股份有限公司、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靜公司)、民業有限公司、逸品股份有限公司、服星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7家廠商參與投標,惟現場審標時發現原告及國靜公司等2家廠商,其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及報價單字跡雷同,且所繳之押標金均為彰化銀行中崙分行開具、並為連號支票(KB0000000、KB0000000),被告於94年4月29日以院朋字第0940000519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決標予原告,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3.8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9萬3千元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4年5月24日以院朋字第0940000602號函,以其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法定期限,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等語。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第75條:「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二、政府採購法第76條:「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三、政府採購法第79條:「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四、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
五、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六、政府採購法第104-1條:「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八、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
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
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九、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一○、 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
,可知以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於政府採購法案件,則應先經合法之申訴 (視同訴願)程序,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茍未經合法申訴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申訴經決定不受理,其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原告申訴為不合法:
原告於行政訴訟前,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但因未繳納審議費用,經該訴字第94022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有該審議判斷書可憑,其未經合法申訴(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縱認其申訴合法,原告提起異議亦已逾法定期間:
一、本件原告於94年4月30日收受被告94年4月29日院朋字第0940000519號函(不決標予原告,另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04-1條規定「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此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9條「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特別規定,惟既不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若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對距離較遠之人民未免過苛,故解釋上仍應類推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二、本件原告居住於台南縣,經扣除在途期間5日,即應於94 年5月15日前提出異議,然被告於94年5月17日始收受異議狀,有收文戳記可憑,原告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8 日
第4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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