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450,200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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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3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寬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92年間以耀寬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明、原有董事及公司負責人楊耀崇無法行使職權等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新竹地院以92年12月20日92年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嗣因耀寬公司所有房屋,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93年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2,077,541 元,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決定維持原核定,該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訴願,並經新竹市政府於93年8 月20日以93年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然因該公司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乃於93年10月26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以其欠稅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3年10月11日以新市稅欠字第0930211545號函報由被告以93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854號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下稱原處分),境管局據以93年10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310969510 號函禁止原告出境,其後並於93年11月2 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093136號函轉請境管局將限制出境對象甲○○之稱謂由「負責人」更正為「管理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係經新竹地院所選任之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2項:「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新竹地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臨時管理人,而非變更耀寬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耀寬公司之負責人仍應為楊耀崇。

2、復按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此經財政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在案,並未包含臨時管理人,且未對臨時管理人科以民事或刑事責任,同時未以法律明定其報酬,期使「權」、「責」相符。

況耀寬公司原負責人楊耀崇已遭被告限制出境,原告僅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非屬稅捐稽徵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故被告限制原告出境,與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相扞格。

3、再查,依被告相關函釋所示,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之律師或會計師,係基於專業素養,故排除於限制出境對象之列,則原告擔任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為新竹地院基於專業素養及相關經歷所選任,故應可援引上例不予限制出境。

另類似案件如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林敏澤律師、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詠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訴外人,迄今未因尖美大飯店滯欠稅金而遭限制出境。

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例意旨以觀,本件原告顯係代人受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依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 號函規定:「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查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

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之意旨觀之,原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當屬耀寬公司之負責人。

2、又依被告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拖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

」可知,稽徵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原則上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準,如在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始發生負責人變更情事,而導致公司登記負責人與營業登記負責人不一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仍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限制對象。

經查耀寬公司前負責人楊耀崇雖因該公司滯欠91年房屋稅2,435,418 元(含滯納金317,728 元),而遭被告於91年9 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097926號函限制出境,惟其後楊耀崇已提供第三人定期存單擔保滯欠稅款,而於91年10月18日經被告解除其出境限制。

3、耀寬公司因營運不善於92年8 月1 日擅自歇業,而楊耀崇於出國後迄今未返,董事鄭隆濱等人亦因任期已滿而當然解任,該公司雖於91年4 月間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但並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公司董事會長期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業務陷入停滯狀態,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

故新竹地院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於92年12月20日裁定原告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囑託經濟部為變更公司代表人之登記。

其後耀寬公司滯欠93年度房屋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擔保,則被告以原處分限制耀寬公司當時負責人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4、至於被告86年3 月12日台財稅第861885313 號函釋雖稱清算人由法院所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惟此係考量法院乃基於律師或會計師之專業素養而選任由此等非股東之專業人士來執行清算之職務,若執此即將之限制出境,似有不妥,乃有此例外規定。

然原告雖由法院裁定選任,但並非具專業素養之律師或會計師;

又依新竹地院92年度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之理由可知,法院選任原告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除因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有擔任公司代表人之資歷外,另因原告強烈表明願意擔任該職務,法院方依其聲請,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原告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上述函釋所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援引適用。

5、末查原告於已知耀寬公司虧損連連,業務亦呈停擺、無人管理之狀態下,仍執意向新竹地院申請任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表明其願為該公司清理債務之決心,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93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所載,原告已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收取系爭房屋8 、9 百萬之租金,而本件滯欠稅額僅2 百餘萬元迄今未補繳。

是以原告未繳清其所滯欠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依系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尚不得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林全變更為乙○○,茲經被告現任代表人乙○○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新竹地院所選任之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所為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並未包含臨時管理人,該法既未對臨時管理人科以民事或刑事責任,同時未以法律明定其報酬,亦即對臨時管理人一職無權責相符之期待。

本件耀寬公司之負責人仍應為楊耀崇,原告僅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非屬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處罰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而耀寬公司之負責人楊耀崇已遭被告限制出境,故被告限制原告出境,與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相扞格。

況依被告相關函釋所示,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之律師或會計師,係基於專業素養,因而遭排除於限制出境對象之列,則原告擔任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新竹地院基於專業素養及相關經歷所選任,故應可援引上例不予限制出境,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三、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 號函意旨以觀,選任臨時管理人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

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耀寬公司之負責人。

而耀寬公司前負責人楊耀崇因該公司滯欠91年房屋稅遭被告於91年 9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097926號函限制出境,已因楊耀崇提供第三人定期存單擔保滯欠稅款,而經被告解除其出境限制。

而新竹地院依公司法規定裁定原告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囑託經濟部為變更公司代表人之登記後,耀寬公司滯欠93年度房屋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擔保,被告始以原處分限制當時耀寬公司負責人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又新竹地院選任原告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除因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有擔任公司代表人之資歷外,另因原告強烈表明願意擔任該職務,方依其聲請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非因其具專業素養,與被告86年3 月12日台財稅第861885313 號函釋所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房屋稅繳款書、耀寬公司93年6 月 1日寬管(93)行字第930601號申請復查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復查決定書、耀寬公司訴願書、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1日新市稅欠字第0930211545號函、93年10月22日新市稅欠字第0930211545號函、被告93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854號函、93年11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30093136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欠稅異動查詢等件附訴願案卷可稽,洵堪信實。

至原告主張公司臨時管理人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指公司負責人,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規定為公司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屬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茲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23條所明定。

據此可知,人民之自由、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縱為公益上之理由而有限制之必要時,亦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庶免人民之自由、權利遭受不當之侵害。

查自由入出國境係人民居住遷徒自由之一種型態,原應受憲法第10條之保障,限制或禁止人民入出國境,屬對人民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須以法律為之。

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制定,乃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與確保政府庫收,以法律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固無牴觸,惟此一規定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規範之範圍,自亦應依法憑斷,不得任意擴張適用範圍,合先陳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業經公司法第8條第1 、2 項揭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明確,臨時管理人未在其列,是臨時管理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甚明。

另參酌:㈠、90年10月25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項)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第3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規定,旨在考量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俾符實際。

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權職期間之臨時性措施,其固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無權為之,以期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其行使職權受有限制,顯與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不同。

㈡、又經濟部就其主管之公司事務中有關「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是否相同一事,亦曾於95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 號函明示臨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有間,臨時管理人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有關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裁罰規定之適用(卷附95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 號函參照)等情,益徵臨時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

至於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 號函雖明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

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等語,惟細繹其意旨要在指明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如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非謂臨時管理人即屬公司法所指之負責人,此觀諸上開95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 09502005850號函明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等語即明。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伊僅為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非該公司負責人等語,核屬可採,被告所辯各語,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惟非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耀寬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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