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896,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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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96號

原 告 得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勝利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31,38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307,323元。

計調整增加課稅所得額之項目為:利息收入申報額455,654元,核定額5,375,337元,證券交易損益申報額為虧損7,670,912元,核定額為虧損12,809,674元。

原告對「出售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乙項,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與被告有關利息收入、利息扣繳稅款及證券交易損失之申報金額與核定金額差異之說明。

①申報利息收入與核定利息差異之說明:⑴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為455,654元,包括一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88,333元+可轉債依持有期間計算之票面利息收入66,211元+可轉債依持有期間之利息補償金201,110 元。

⑵被告核定之利息收入為5,375,337 元,包括一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88,333 元+可轉債利息收入扣繳憑單總額5,637,990 元-可轉債前息451,989 元+應收利息調整數1,003 元=5,375,337 元。

②原告申報利息扣繳稅款為45,560元,包括一般銀行存款扣繳稅款18,829元及可轉債依持有期間計算之扣繳稅款26,731 元 。

被告核定扣繳稅款為537,427 元=扣繳憑單扣繳稅款總額582,627 元-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45,200元。

③原告申報證券交易損失為7,670,912 元。

被告核定證券交易損失為12,809,674元。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有關票券金融公司債券前手息及扣繳稅款之判決,票券金融公司對於債券前手息不但不列入作為後手之所得,而扣繳稅款尚被主張為發行公司或付息機關對於後手應得之歸墊款所為之扣繳,其扣繳稅款當然仍屬於後手,本案系爭利息補償金與債券前手息性質雷同。

⒊原告89年度買進賣出之有價證券中,依屬於可轉換公司債之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憑證原告購入成本總計44,197,593元,賣回金額45,937,990元,差額1,740,396 元(含扣繳稅額)。

姑且不論上述差額係屬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是應課稅之利息所得。

原告在上述交易中僅賺得1,740,396 元(含扣繳稅額),依有所得才課稅之原則,被告豈能以扣繳憑單上記載之利息補償金中屬於前手應得者全數歸為原告(後手)之利息收入。

⒋可轉換公司債係自由流通之有價證券,不論前手、後手於何時購入,其購買成本係為付款總額減除已實現之應收利息及已實現利息補償金。

因為前手之權利均由後手概括承受,則前手息及前手利息補償金自應列為原告購入成本之減項。

以本案為例,原告付款總額46,355,138元-前手應收利息451,989元-前手應收利息補償金5,274,180元=購入成本40,628,969元。

⒌被告主張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1號公報規定,債券利息補償金對於發行公司而言,應認列為利息費用,因而主張原告亦應認列為利息收入乙節。

原告認為應認列利息收入者應為債券持有期間之所有持有人,原告自市場購入之價款中已支付前手利息補償金,基於概括承受之故,雖由原告取得該等收入,但並非全部均為原告之所得,當然應先扣除原告支付之價款中屬於前手利息補償金的部份,就如扣除前手票面利息一般。

被告誤將毛利息收入全部列原告之利息所得是錯誤的,在會計原則上或稅法上,所得乃係毛收入減除已付之成本。

因此原告應認列之利息補償金之利息收入應為201,110元。

而原告應認列之票面利息收入66,211元加上原告之一般銀行利息收入188,333元即為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455,654 元,原告申報金額並無錯誤。

⒍被告之調整乃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之故,且被告計算原告之證券交易損失為12,809,674元,其中3,117,627元為系爭可轉換公司債之證券交易損失。

被告在計算原告之購入成本時僅減除債券前手息451,989 元,並未減除前手之利息補償金5,274,180 元。

惟前手之利息補償金及前手息均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此一概括承受之權利,正如後手替前手代位求償,自然應從原告之購入成本中一併減除,再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始為正確。

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可轉換公司債非但無證券交易損失3,117,627 元,反而有證券交易所得2,157,556 元。

⒎利息扣繳稅款基於權利概括承受,被告將利息扣繳全數歸原告所有,於法自屬公允。

而原告也同意將全數扣繳稅款列為原告利息收入之加項。

若此,則原告之利息收入應為原申報利息收入455,654元加被告調整歸屬原告之利息扣繳稅款491,867元(537,427元-45,560元)總計947,521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

次按「另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亦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有案。

⒉原告本期採淨額法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7,670,912元,被告原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故採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投資收益轉列營業收入,出售有價證券成本轉列營業成本,另以本期投資可轉換公司債、到期贖回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核屬債券利息收入計5,187,004元,亦轉列營業收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1,922,元,應分攤費用及利息為1,473,727 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為31,083元,乃核定第58欄「證券交易及投資收益免稅所得」為虧損10,384,187元,惟原申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因併入第58欄核計,該欄則核定為0元,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537,427 元(利息收入扣繳稅款582,627-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45,200=537,427)。

⒊所謂利息補償金,係指可轉換公司債發行人補償公司債債券持有人自發行日起至行使賣回權期間屆滿日止之利息差額。

即發行公司為了降低投資人風險,乃在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中,賦予債券持有人得要求發行公司於特定日按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及當期應付票面利息,以現金贖回可轉換公司債之權利(稱為賣回權或賣回條款),該項利息補償金加上各期之票面利息,剛好使投資人(債券持有人)自發行日至贖回日期間之投資報酬率等於或接近市場公平利率。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發行公司應將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賣回權期間屆滿日之期間,按利息法攤銷為「利息費用」,相對債券持有人而言,利息補償金應認列為「利息收入」(即債券利息收入5,187,004元)。

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併入分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本期第58欄「證券交易及投資收益免稅所得」為10,384,187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537,427元,原告訴稱該利息補償金係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而非利息收入,應併入證券交易損益核計乙節,顯係對前揭法令誤解,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
又「另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在案。
又「...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亦為財政部64年9 月4 日所函釋。
上開財政部函釋與所得稅法意旨無違,自得予適用。
二、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1,38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307,323 元。
計調整增加課稅所得額之項目為:利息收入申報額455,654元,核定額5,375,337 元,證券交易損益申報額為虧損7,670,912 元,核定額為虧損12,809,674元,原告對「出售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乙項,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賣回可轉換公司債所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是否屬於利息收入?經查:
(一)、所謂利息補償金,係指可轉換公司債發行人補償公司債債券持有人自發行日起至行使賣回權期間屆滿日止之利息差
額。即發行公司為了降低投資人風險,乃在可轉換公司債
發行及轉換辦法中,賦予債券持有人得要求發行公司於特
定日按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及當期應付票面利息
,以現金贖回可轉換公司債之權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1 號 規定,發行公司應將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賣回
權期間屆滿日之期間,按利息法攤銷為「利息費用」,相
對債券持有人而言,利息補償金應認列為「利息收入」。
(二)、原告原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因發行公司以現金贖回,發行公司除支付公司債本金及當期應付票面利息外,另依公
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支付「利息補償金」,如上所述
,由於該「利息補償金」屬利息所入,且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64年9 月4 日函釋規定於支付原告時應辦理扣繳,屬應稅所得一部分。原告本期利息扣繳總額計有
5,834,809 元(詳原處分卷所附審查報告書內之利息扣繳憑單及課稅資料清單),分別為「利息補償金」
5,637,990 元、銀行存款利息188,333 元及上期應收利息8,486 元。
其中「利息補償金」5,637,990 元中計有債券前手息451,989 元,被告以本案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額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應予減除,核定「利息補償金」
為5,186,001 元,加計本期應收利息調整數1,003 元,乃核定「利息補償金」為5,187, 004元,屬於「利息收入」(即債券利息收入5, 187,004元),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併入分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直接歸屬
之營業費用471,922, 元 ,應分攤費用及利息為
1,473,727 元(計算式見復查決定書註一),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為31,083元(計算式見復查決定書註二),核定本期第58欄「證券交易及投資收益免稅所得」為虧損10,384, 187 元 (計算式見復查決定書註三),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537,427 元(扣繳稅款總額582,627 元-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45,20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537,427 元),核無不合。
(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7 點規定:「由於利息補償金對債券持有人而言係屬或有利得,故在約定賣回日前,
債券持有人不宜認列利息補償金」,及第8 點規定:「附
賣回權之轉換公司債,如債券持有人逾期未行使賣回權,
則發行公司即無償付「利息補償金」之義務,...」,
「利息補償金」屬或有性質,與給付前手之利息有別,是
原告主張「債券前手利息」「利息補償金」均屬購入債券
之成本,顯係誤解,其主張被告在計算原告購入成本時,
應減除付予前手之「利息補償金」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將原告因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自發行公司取得其所支付之「利息補償金」,列為利息收入,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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