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再,6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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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昌律師
朱瑞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4 月2 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昌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85年3 月18日(減資基準日)給付股東減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947,675,600 元(下稱系爭股東所得),再審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171,783,177 元,再審被告所轄萬華稽徵所乃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復以89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財字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171,783,177 元(下稱原罰鍰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遭再審被告以90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636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審理後,以92年4 月2 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7 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本院92年4 月2 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7 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另主張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 15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⒈按「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

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9號著有判決。

是當事人得以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訴請再審。

⒉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及第217 號解釋所闡明。

再按「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得稅法第11條第6項亦有明定。

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例可參。

從而個人所得實現之認定應以每一年度實際收受之現金為準(此即所謂之「現金收付制」或「收付實現制」),而非原因發生時以應收取之收益認定所得之實現,亦即人民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控管之狀態,始得認定為「所得實現」。

此一所得稅法採用現金收付制之意旨,係法律所定之納稅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不得以行政命令任意更改,否則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⒊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故縱認定三星昌公司現金減資係屬應扣繳之所得而課予再審原告扣繳義務,所應扣繳之金額亦應以實際支付之現金為準,如此該收入客體始進入股東之物權控管下,尚不得將本年度發生之債權而未有給付之物權變動亦納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之「給付」中,本於前開現金收付制之規範,洵屬當然。

⒋經查,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絕無可能有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所稱947,675,600 元之現金發放,此有再審被告核發三星昌公司84年度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證物可證。

⒌再審原告身為三星昌公司負責人,亦為股東之一,依再審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匯款紀錄顯示,僅有85年6 月29日有123,759,001 元乙筆轉帳匯款,此與三星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之款項相吻合,此即三星昌公司返還予再審原告之減資股款。

復觀以再審原告之子董宗義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匯款紀錄,同日亦有52,905,152 元 及12,309,570元2 筆轉帳匯款,可悉85年6月29日確為三星昌公司給付減資現金之日,是再審原告縱應負扣繳責任,即為三星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三星昌公司85年度現金收支明細表所示,三星昌公司發放減資股款金額4 億5 千萬餘元,並非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發放減資現金947,675,600 元。

惟原審判決以減資之金額947,675,600 元作為三星昌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未能辯明三星昌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若干,基此論據「未扣繳之稅額」作為本件裁罰基準,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現金收付制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未予糾正,亦難謂無違誤。

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足以變更原審判決暨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即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再審原告為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83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1,688,255,878.07元轉列資本公積,且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於83年10月22日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990,000,000 元,旋即於85年3 月18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金額計947,675,600 元,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再審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短扣稅款171,783,177 元,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遂以89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萬徵字第89001405號函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原告已依通知之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緻憑單,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 倍罰鍰171,783,177 元。

⒉再審原告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變更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

惟查: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稱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絕無可能有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所稱947,675,600 元之現金發放,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可證,原審未辯明三星昌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若干,以及確定判決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①「三星昌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金額947,675,600 元,係屬營利所得,再審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171,783,177 元...」,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三星昌公司於83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於83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990,000,000 元,旋即於85年3 月18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金額計947,675,600 元,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認系爭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再審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違反行為時應遵守之義務,自應受罰;

再審原告所稱三星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尚與本件「再審被告所據依該公司85年3 月18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核屬營利所得,再審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處以罰鍰」之案情無涉,自難謂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其本人、其子董宗義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資料,及三星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乃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顯示其帳戶內僅有85年6 月29日有123,759,001 元乙筆轉帳匯款,及其子董宗義之帳戶內,在同日亦有52,905,152元及12,309,570 元2筆轉帳匯款,與三星昌公司於同一銀行同一日之票據支出情形相符,可資證明當日三星昌公司所有支出應屬該公司給付減資現金之日,而當日三星昌公司現金支出總額為4 億5千萬餘元,並非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發放減資現金947,675,600 元云云。

惟查,前開銀行帳戶之往來情形分別歸屬於原告父子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三星昌公司,始終為原告所知悉且能掌握,並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此亦為再審原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90頁),則揆諸首揭見解,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自明。

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存摺匯款紀錄資料,固可證明三星昌公司於85年6 月間有匯入前開款項予再審原告及其子之事實,然此並不能排除三星昌公司未再以其他方式支付盈餘予各股東,故上開事證如經斟酌,也不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得受較為有利之裁判。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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