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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67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取自訴外人蔡吉義給付下述款項:「①82年度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
②83年度為70,000,000元」。
再審被告則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10月21日北院瑞刑往八六易二二0二字第35609號函檢送之該院8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再審原告漏報上開取自訴外人蔡吉義所給付之款項,係具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且再審原告又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核定再審原告分別於82年度及83年度取得其他所得80,000,000元(82年度)及70,000,000元(83年度),併入再審原告82及8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重新計算出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核課結果如下:「①82年度:⑴本稅部分:應納稅額為32,508,638元,漏稅額為31,986,410元。
⑵裁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5,993,200元(計至百元為止)。
②83年度:⑴本稅部分:應納稅額為28,373,773元,漏稅額為27,908,848元。
⑵裁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3,954,400元(計至百元為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如下:「①82年度部分:⑴本稅部分:自所得總額中核減其他所得1,302,069元,應納稅額31,987,810 元變更,而漏稅額部分亦變更為31,438,582元。
⑵裁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5,719,200元(計至百元為止),即核減罰鍰金額247,000元。
②83年度部分未獲變更。」
。
再審原告對上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之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嗣經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71號判決上訴駁回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基礎有: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吉義於82年10月16日簽有契約書乙份,依該契約書第2條及第4條,訴外人蔡吉義應給付再審原告計250,000,000元,而上開契約簽訂後之履約階段,鈞院判決認定82年10月16日,訴外人蔡吉義按上開契約第2條給付再審原告50,000,000 元,餘訴外人蔡吉義陸續付予再審原告之100,000,000元,均係依上開契約第4條而為給付。
②鈞院對賠償收入、所得與損害賠償間互動關係,鈞院亦於判決內有詳細論述,惟觀鈞院於三者關係之結論,當賠償是填補被害人固有利益之損害時,原則上收入與成本相等,所得即為零,當賠償是填補給付利益之損害時,則給付利益差額之填補當然是不折不扣之所得。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及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証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証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訂定甚明。
⒋依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吉義所簽之契約書所載,原確定判決不外均以契約書第2條及第4條來解釋訴外人蔡吉義給付150,000,000 元之性質非屬填補再審原告之「固有利益」之損害,然觀該紙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即再審原告)等嗣後不得對訴外人周光明提出任何民刑訴訟,如已提出應即時撤回,又乙方等對本公業財產除本約第1條及第2條及第3條所載外,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易言之,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再審原告對祭祀公業之財產保有權利者,僅保留有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8之5 號土地上所新興之祖祠及第3條所訂之公業應發給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派下員,每人530,000 元(另契約書第2條未涉及公業之財產),除此之外,按契約書第6條後段之所訂,再審原告對公業之其餘財產,均不得再為請求。
⒌按純計算公業名下所有之土地遭訴外人周光明私自出售之土地,純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10,568,068,400元,此部份土地明細之面積與公告現值,再審原告於本案復查階段即已呈庭在卷,而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即認為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權始兼具財產權之性質,既是,再審原告無論按契約書第2條或第4條所收取之訴外人蔡吉義給付,再審原告同時亦放棄了原本以派下員身分所得公同共有之純以公告現值價值計算即達百餘億土地之共有財產權,而在契約書簽訂當時,亦僅再審原告等5 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0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取得公業之派下員身分,餘並未另有他人於當時取得派下員身分,是如以當時再審原告之派下員財產價值計算,每人幾達20億元以上,是無論按契約書第2條或第4條由蔡吉義付來之金錢,除按契約書第4條所載在填補再審原告之訴訟成本外,亦包括填補再審原告放棄公業財產之共有權之損害,此一損害額如以當時之價值計,遠高於250,000,000 元,是系爭150,000,000 元之性質,核諸系爭確定判決,係屬填補再審原告之固有利益,亦無疑義。
⒍本件乃為撤銷訴訟,就事實關係,本即應依職權調查,即或當事人有漏未主張系爭150,000,000元之性質,係包括填補再審原告拋棄對公業土地財產之共有權,當時審判長亦應為闡明、發問或曉諭,惟鈞院原判決既漏未斟酌契約書第6條此一重要之物証,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所訂,依職權調查系爭150,000,000元之給付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關係,究是否為填補再審原告按第6條之規定拋棄對公業其餘財產之請求,又是否夠足以填補等,即逕認為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其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法規之違法,及漏未斟酌契約書第6條証物及公業其土地價值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付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復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所明釋。
⒉再審原告82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訴外人蔡吉義所給付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案經再審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10月21日北院瑞刑往86易2202字第35609 號函附該院8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書,所採據再審原告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獲判無罪,而為主張訴外人蔡吉義給付之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再審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纏訟多年,所費不貲,所給付82年度80,000,000元及83年度70,000,000元之補償金等事證,調查結果,查獲再審原告確有獲取上開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即於86年12月31日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6061008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供核,惟再審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資料,乃予以核定其他所得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併課82及83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⒋本件原審更審判決以依蔡吉義與再審原告簽訂契約書,其第4條約定:「乙方(指再審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
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壹億伍仟萬元正與乙方做為乙方補償金,‧‧‧。」
則依契約文字載明「補償金」之旨以觀,乃包含積極的損害,即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金額,及消極的損害,即時間、精神之付出之損害。
前揭積極的損害,再審原告於復查時已提供纏訟多年費用憑證金額計1,302,069元,再審被告復查決定核准認列是項成本及必要費用金額扣除所得在案;
另再審原告稱時間、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予免稅云云,惟查我國所得稅法第4條所訂免納所得稅之各種所得,第3款僅明定免稅之所得係指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並非再審原告所訴時間、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參諸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契約書第6條證物資料,審酌所提事證,為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之一,且本件給付內容為何乃再審原告所自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書,並採據再審原告主張獲判無罪,而為原審更審判決所採認之事實內容,要難謂為原審更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150,000,000元之給付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關係,再審原告復就系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之訴,要難謂適法。
從而系爭契約書第6條資料,自難謂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 (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再同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再審原告以本件乃為撤銷訴訟,就事實關係,本即應依職權調查,即或當事人有漏未主張系爭150,000,000 元之性質,係包括填補再審原告拋棄對公業土地財產之共有權,當時審判長亦應為闡明、發問或曉諭,原判決既漏未斟酌契約書第6條此一重要之物証,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所定,依職權調查系爭150,000,000 元之給付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關係,究是否為填補再審原告按第6條之規定拋棄對公業其餘財產之請求,又是否夠足以填補等,即逕認為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其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法規之違法,及漏未斟酌契約書第6條證物及公業其土地價值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14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分別於82年及83年度間多次自訴外人蔡吉義處取得現金80,000,000元(82年間)及70,000,000元(83年間),其取得之原因事實及經過為:原告與蔡吉義曾於82年10月16日簽訂書面契約,事後由蔡吉義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二筆「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此係因多年前原告主張其本人與某一範圍之第三人均為祭祀公業周元榮之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權利,而當時第三人周獻堂、周寶同與周信男三人則主張僅有其三人方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由第三人周光明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周光明並代表該祭祀公業,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蔡吉義等人,周獻堂、周寶同與周信男三人並否認原告及其他特定範圍之第三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認為其等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不享有任何權利,為此原告及其他特定範圍之第三人乃以周獻堂、周寶同與周信男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並阻止周光明等人將出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吉義,嗣在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在原告提起上開「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之民事訴訟及阻撓周光明代表上開祭祀公業將出售之祭祀公業土地移轉予蔡吉義的過程中,周獻堂又於75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指訴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全案拖延至78年5 月25日始由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確定。
迨至82年間,原告之派下身分已經越來越明顯後,蔡吉義因此在同年9 月28日與周光明簽訂協議書,周光明同意,由蔡吉義出面與原告進行整合。
因此原告即與蔡吉義於82年10月16日訂立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放棄對「上開祭祀公業與蔡吉義間所簽訂土地出售契約」之杯葛,同意並協助蔡吉義順利取得買得土地之所有權(以便蔡吉義開發利用),而蔡吉義則同意給付原告下開金額(共計350,000,000 元):1、依契約第2條之約定:「...乙方(指原告)為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為解決其他各項問題,前與其他派下(即第三人)簽有『同意書』約定應付款必須履行,因乙方已簽訂本約退出申報權利,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貳億元正與乙方解決問題,其條件及付款辦法雙方同意另訂『合約書』約定之。
但乙方如有與其他派下或第三人簽訂重複契約時,甲乙雙方同意合理解決取回乙方與第三人之同意書時,雙方同意扣除壹億伍仟萬元正」。
2、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乙方(指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實,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一億五千萬元,做為乙方之補償金...乙方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同意撤回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
惟在履約階段,蔡吉義僅給付原告150,000,000 元,其中82年間給付80,000,000元;
83年給付70,000,000元,給付之事由及金額如下(相關付款事證見原處分卷及前審卷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1、82年10月16日訂立上開契約書後不久,為踐行上開契約第2條之約定,蔡吉義即給付原告50,000,000元。
2、82 年11 月16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30,000,000 元。
3、83年3 月15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10,000,000元。
4、83年4 月15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10,000,000元。
5、83年5 月15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10,000,000元。
6、83年6 月15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10,000,000元。
7、83年7 月15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10,000,000元。
8、83 年8月15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10,000,000元。
9、83年9 月15日,蔡吉義為踐行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給付原告10,000,000元。
並以:「...貳、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說明:‧‧‧三、在認定所得稅法上之『所得』時,其與私法上『損害賠償』概念之關連性:A、事實上,所有之損害賠償金額都是『收入』,此時:1、如果取得人為營利事業,其所得認列方式如下:a、受侵犯者如為有體物,因為有體物都是移轉而來,以移轉價格計算折舊後之餘額為成本費用。
b、受侵犯者如為無體財產權,視無體財產權取得之原因而定:Ⅰ、若是營利事業自行研發創造者,因為研發支出已在當年度即以費用報支(假設沒有「費用資本化」之情形),因此沒有成本可言,全部收入列為所得。
Ⅱ、若是買入者,如同有體物一般,以買入價格為成本費用(但不須計算折舊)。
2、如果取得人為非營利事業之自然人時,其所得認列方式如下: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項下收入,再減除其舉證證明之成本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
B、因此當『收入』為『損害賠償金額』時,所得之認列可按以下之標準行之:1、當賠償是填補『固有利益』之損害時,原則上收入與成本相等,所得為零,但若有懲罰性之損害賠償時,此等懲罰賠償金額應單獨計算所得。
2、當賠償是填補『信賴利益』之損害時,需視履約狀況各別定其成本費用(因為其情形變化多端,且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詳論)。
1、當賠償是填補『給付利益』之損害時,則給付利益差額之填補(即上例之汽車出售價差)當然是『不折不扣』之『所得』。
四、原告對稅法上『所得』概念之誤解,以及其錯誤法律意見不可採納之理由:A、本案原告對稅法上『所得』概念之最大誤解,即是誤以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與『稅法上之所得』二個概念是在同一平面上相互排斥之概念,所以是原告取得自蔡吉義處取得之金錢,如果是損害賠償,就一定不是稅法上之『所得』。
但本院前已言明,這二個法律概念處於不同之法制平面上,彼此間呈現出立體的關係。
因此『權利主體(或稅捐主體)取得之一筆金錢』之單一事實,可以在私法上及稅法上同時定性『損害賠償金』及『課稅所得』,而毫無衝突。
事實上,單由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體系解釋即可清楚得知,非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一定就是稅法上之『收入』,剩下的僅是『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為何之問題而已。
‧‧‧參、在上開法理基礎下,針對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告於82年度及83年度取得之上開二筆金額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應計入該二年度『其他所得』項下之應稅收入,而在扣除相關之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是以被告機關就原告82年度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之核課並無錯誤‧‧‧本件原告上開二年度自蔡吉義取得之金錢,無論其名目為何,均屬「其他所得」項下之收入,在扣除成本費用後,其餘自然屬於原告該年二度之課稅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額中」。
由上述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契約書,而認定再審原告於82年度及83年度自訴外人蔡吉義取得之上開二筆金額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係訴外人蔡吉義為履行上開契約第2條及第4條所給付之補償金,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而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為課稅所得,應計入該二年度「其他所得」項下之應稅收入,而在扣除相關之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契約書而為事實認定,其未取契約書第6條而認定再審原告取自訴外人蔡吉義之上開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同時填補再審原告放棄公業財產之共有權之損害,乃原確定判決斟酌該契約者後之事實認定結果,為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何況依該契約書前言所載:「茲因甲方 (本院按係指蔡吉義)自 民國81年起陸續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以下簡稱本公業)管理人周光明(尚未取得管理人備查證明)承買部分土地,後因辦理土地過戶之手續纏訟多年。
乙方 (本院按係指再審原告)等 為申請本公業派下員之公告備查,與周光明間發生重覆申報等多項爭執未能解決,歷年來訴訟費用、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計,為解決爭執,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約定條件如后:……」及上開契約書第2條及第4條內容,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 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蔡吉義給付再審原告上開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確係為履行上開契約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而與該契約書第6條無關,更無涉再審原告是否放棄公業財產之共有權之問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始主張其取自訴外人蔡吉義之上開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同時填補再審原告放棄公業財產之共有權之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
是該契約書第6條之記載並不足以影響判決。
訴外人蔡吉義給付再審原告上開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既無涉再審原告是否放棄公業財產之共有權之問題,則再審原告所指之「公業土地價值表」 (實係土地地號及出售事實記載,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其是否斟酌,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契約書第6條證物及公業土地價值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原確定判決顯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自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次查,如上所述,訴外人蔡吉義給付再審原告上開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確係為履行上開契約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而與該契約書第6條無關,更無涉再審原告是否放棄公業財產之共有權之問題,則該契約書第6條與上開訴外人蔡吉義之給付上開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及公業土地價值如何,與待證事實無關,原確定判決即令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150, 000,000元之給付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關係,究是否為填補再審原告按第6條之規定拋棄對公業其餘財產之請求,又是否夠足以填補等,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云云,顯不足採,自亦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應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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