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再,7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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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7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93年度裁字第69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9 月8 日94年度裁字第01775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明文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臺灣省新竹市○○段1004地號土地,持分 1/4,位於新竹市公道四新建工程受益範圍內,惟該筆土地尚未徵收開闢道路,即無法在該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且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規定空地得徵收工程受益費,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參。

相對人91年 6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10043492號函載稱「無論有無地上改良物均應依法繳納工程受益費」云云,依法無據,其執行係屬違法,且屬有害聲請人權益之不當處分,則以陳情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情理法均屬合法,亦無不當之處。

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對於前揭違法徵收空地工程受益費及其執行稱並未直接發生,而誤認實現違法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執行為未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尚不得認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對於違法徵收空地工程受益費,未予察明究辦,並認違法執行為合法,至其不法情事則未見說明而逕行駁回,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另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6之3、6之6地號(應為63之1及63之6之誤)土地,主管機關亦以該 2筆土地上並無改良物,徵收空地工程受益費並違法執行,請一併鑒核。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撤銷原裁定及原違法不當處分暨撤銷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96 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理由為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確定後,而由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所陳各節,係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工程受益費處分及本院裁定如何違法再為爭執,然對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有如何具體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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