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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97號
再審原告 台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1年6 月26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依管轄規定以94年度裁字第178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書狀為之,其書狀除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 編第4 章第1 節「當事人書狀」之一般規定,即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供證明之證據等事項外,尚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表明「一、當事人…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
。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檢舉人指述自民國 (下同)81 年至84年間支付再審原告金錢合計新台幣 (下同)39,756,258元,惟實際上再審原告只受領11,927,973元,其餘款項悉屬訴外人吉風企業有限公司受領13,760,291元,另一訴外人台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受領5,745,106 元,檢舉人自己支配8,322,888 元,原判決對事實經過、金額計算及受領主體之認定,皆有違誤,致淪為冤案云云。
查再審原告之訴,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且係無庸命補正,又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長期居留國外,94年10月間始回國,93年2月間並未委託或授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甲○○到庭陳述甚詳 (見93年2 月5 日再審訴狀第1 頁及95年5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足證本件再審訴狀所蓋再審原告及其代表人印章,並未經再審原告代表人甲○○之合法委託或授權所為,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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