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再,98,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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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98號
再 審 原告 裕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法院對再審構成要件之審理程序及其處理的相關說明: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

且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因此如果再審起訴不符法定程序與程式要件者,其起訴即非合法者,法院勿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而有關「再審理由」之審查,當事人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又當事人主張之具體事由與再審之訴構成要件全然不符者亦同。

而一旦經法院審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外觀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構成要件事由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判決駁回之。

貳、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對再審事由之具體主張內容如下所載: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有以下之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存在,而對之補稅及課罰。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至87年6月間取具以下五家之「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多張,並虛報為進項稅額,據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等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除扣除一張再審原告未持以申報進項稅者外,共計新台幣(下同)8,620,060元,營業稅額則為431,003元。

⒈圓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⒉碧洲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⒊立盈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⒋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⒌彰城工程有限公司。

㈡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有「無進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虛報進項稅額431,003元」之違章事實,而經補徵營業稅431,003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431,003元。

而再審原告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有以下違法之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構成要件,而要求重開審判程序,認定再審原告無漏稅違章行為,進而將原補稅及裁罰處分撤銷。

㈠再審原告進貨數量、出貨數量、付款等均證據確切,是不爭之事實,前之訴狀已陳述明白,且經查亦相符,已毫無爭議。

惟再審被告仍認定再審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不但無稽,亦有擾民之嫌。

再審原告數十年之砂石買賣皆一本正派經營,供需正常,既有進貨又有出貨,因何此一部分突然要購買不實發票?依理判斷全然無此必要。

㈡再審被告執著於開發票者是一龐大之非法集團,若真有此事,檢調單位該盡責儘早為民除害,將之繩之以法;

而不是轄區稽徵機關任其逍遙,數年間幾家公司之401稅額申報書皆正常核收,發票正常使用,縱容投機者犯罪,讓無辜百姓受戕害。

待東窗事發,則以被害者為待罪羔羊,使弱勢百姓百口莫辯,且予重罰,當局不僅可交差又有獎勵,何樂不為?此為不公不義,違法亂紀,相關公務機關嚴重失職,是否可謂苛政猛於虎,包庇維護犯罪,欺壓善良百姓。

參、但查:依前所述,當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到底適用那一個法規範有違誤。

而觀之再審原告本案之主張內容,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基本上都是就「事實認定」為爭議,就算此處所謂之「法規」不限於「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或「證據法則」在內,但這些「程序法」或「證據法則」之具體內容一樣也要具體表明,才能通過「再審之訴」有關「再審理由」之形式審查。

是以本案經本院審查結果後,認為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外觀上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構成要件事由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判決駁回之。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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