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按醫療法第84條與第8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非醫療人
- 二、原告自79年起,即因遭逢車禍導致失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 三、再者,從事按摩工作本係廣義之醫療行為,消費者接受按摩
- 一、查原告經營之安康盲人按摩保健中心非醫療機構,卻刊載:
- 二、原告稱領有按摩技術士證及執業許可證,其行為符合身心障
- 理由
- 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
- 二、查原告經營之「安康盲人按摩保健中心」,非醫療機構,原
-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領有按摩技術士證及執業許可證,其行為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勞工局曾審核並補助其「市招」云云。
-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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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40033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2號2樓「安康盲人按摩保健中心」負責人,其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在電腦網站(http://guidedog.batol.net/-yenpin/)刊登「專攻...五十肩復健。
凡頭痛失眠、肩頸酸痛、坐骨神經痛、中風復健,均有立竿見影的效果。
安康盲人按摩保健中心,電話:(02)00000000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2號2樓...」等文詞之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該局至現場稽查,另發現原告懸掛之市招載有「...1、各種酸痛。
2、消除疲勞。
3、五十肩。
4、頭痛。
5、落枕。
6、閃腰...」等文詞,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4年6月14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3211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原告主張:
一、按醫療法第84條與第8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非醫療人員假借醫療技術,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索取不當利益,且為避免不特定之消費者,因其廣告之內容導致上當受騙,為維持一個良好的醫療環境,並兼顧消費者能獲取正當之醫療服務,特增設該等規定,然法律如有特別規定,自當依特別規定阻卻違法事由。
次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目的在於現今國內之視覺障礙者,多半係以按摩為業,且在一般職場上不易尋得就業機會,因此為了保障視覺障礙者憲法上之工作基本權,特立該法以茲保障。
二、原告自79年起,即因遭逢車禍導致失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83年已通過內政部所舉辦之按摩檢定考試,並領有按摩技術士證及職業許可證,自當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所稱之視覺障礙者,應得從事按摩業一職。
三、再者,從事按摩工作本係廣義之醫療行為,消費者接受按摩之服務,自有解除頭痛、腰酸背痛之功能,既然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就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醫療行為)設有特別規定,即非被告所稱之非醫療機構。
視覺障礙者在從事按摩工作前,均會接受解剖生理學、經絡按摩學等職業訓練,進而通過內政部所舉辦之按摩檢定證照考試,始能成為合格之按摩師。
對於治療頭痛、腰酸背痛等症狀,已經過國家之合格認證,亦屬按摩業所能含括之範圍,與一般俗稱之密醫或借醫療行為獲取不當利益者,大相逕庭。
因此原告在網站上刊登治療頭痛、腰酸背痛等字樣,並未牴觸醫療法第87條之立法目的。
且法律上既然容許視覺障礙者可從事按摩業,自無理由限制按摩業者就其業務內容於網站上刊登廣告,倘國家仍透過其他之法令限制視覺障礙者為刊登廣告行為,等於變相的使視覺障礙者之就業機會受到限制。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經營之安康盲人按摩保健中心非醫療機構,卻刊載:「專攻...五十肩復健...凡頭痛失眠、肩頸酸痛、坐骨神經痛、中風復健,均有立竿見影的效果」等文詞之廣告,顯有影射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意圖,其廣告當屬醫療廣告。
另懸掛之市招載有疾病名稱「各種酸痛、五十肩、頭痛」等,原告稱廣告為其同意客戶刊登,並坦承市招、廣告內之地址、電話為其所有。
上揭廣告內文宣傳醫療業務及招徠患者之用意甚明,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二、原告稱領有按摩技術士證及執業許可證,其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所稱視覺障礙者得從事按摩業,雖符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該等行為仍不得為醫療廣告。
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又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既未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經營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自無理由可刊載醫療廣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周錫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又「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
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如藉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按即現行法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在案。
二、查原告經營之「安康盲人按摩保健中心」,非醫療機構,原告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惟其卻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網站,刊載有「專攻...五十肩復健。
凡頭痛失眠、肩頸酸痛、...坐骨神經痛、中風復健,均有立竿見影的效果。
安康盲人按摩保健中心,電話:(02)0000000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2號2樓...」等文詞之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該局於94年5月4日至現場稽查,另發現原告懸掛之市招載有「...1、各種酸痛。
2、消除疲勞。
3、五十肩。
4、頭痛。
5、落枕。
6、閃腰...」等文詞,經訪談原告,其坦稱「為客戶幫我刊登,刊登之前有唸給我聽,我同意後刊登」,市招部分,原告亦坦承為本人所刊登,此有系爭廣告、市招照片、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經原告蓋章確認之94年5月4日訪問紀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領有按摩技術士證及執業許可證,其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所稱視覺障礙者得從事按摩業,再者,從事按摩工作本係廣義之醫療行為,消費者接受按摩之服務,自有解除頭痛、腰酸背痛之功能,既然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就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醫療行為)設有特別規定,即非被告所稱之非醫療機構。
因此,原告在網站上刊登治療頭痛、腰酸背痛等字樣,並未牴觸醫療法第87條之立法目的。
且法律上既然容許視覺障礙者可從事按摩業,自無理由限制按摩業者就其業務內容於網站上刊登廣告云云。
惟按醫療法第84條既明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所謂醫療機構,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復依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則原告既未具醫師資格,依法自不得設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原告經營之「安康盲人按摩保健中心」,顯非醫療機構,依法即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明。
次查原告分別於網站及市招所刊載之廣告內容「專攻...五十肩復健。
凡頭痛失眠...坐骨神經痛、中風復健,均有立竿見影的效果。」
「...1、各種酸痛。
2、消除疲勞。
3、五十肩。
4、頭痛。
5、落枕。
6、閃腰...」,顯有影射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意圖,上開廣告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核屬醫療廣告。
原告既非醫療機構,而為上開醫療廣告,被告據同法第104條規定,對原告處以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縱原告為按摩業者,得從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該等行為仍應受醫療法第84條之規制,換言之,仍不得為醫療廣告,與原告曾受何種訓練無涉,原告所訴,要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勞工局曾審核並補助其「市招」云云。惟經本院分別以95年4月14日院百荒股94簡01010字第0950007079號函及95年5月19日院百荒股94 簡01010字第0950009764號函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查詢,自83年迄今曾否補助原告系爭「市招」費用,以明瞭系爭「市招」是否曾經被告審核一事,案經台北縣政府以95年4月24日北府勞輔字第0950332314號函復「..二、經查,本府92年並未補助蘇君製作按摩業者招牌。
另本府於93年辦理之視障按摩業者設備更新補助,該員申請之項目無市招此項,94年辦理之視障按摩業設備更新補助,該員並無提出申請。」
及95年6月2日北府勞輔字第0950412384號函復「..二、因相關申請資料及公文已逾5年保存年限,故88年以前之資料已不可考,經查閱89年至91年間相關資料,本府僅於90、91年申請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辦理按摩業者製作招牌計畫,共計補助14家,惟查無該員受補助資料。
三、另本府補助之市招須符合法定之規格,並印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一之視障按摩標誌。」
均有上開函復在卷可考。
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六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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