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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04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451,300 元(含人身保險費144,000 元、醫藥及生育費34,750元及購屋借款利息272,550 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未附相關憑證供核,乃改依標準扣除額67,000元核定,並核定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43,522 元,淨額1,939,273 元,發單補徵稅款73,66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94年4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18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按列舉扣除額認列,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91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已於92年5 月31日以網路報稅方式完成,且依規定將相關之人身保險費收據正本(金額合計為144,000 元)、醫藥及生育費收據正本(金額為34,750 元)、購屋借款利息證明正本(金額為272,550 元),委託原告配偶於92年6 月初郵寄至被告所屬機關。
2.法令並未規定必須以掛號寄送上述之相關憑證,且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未收到相關憑證之通知,被告即逕行做出處分。
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文書的聯繫上本即不易,既已誠實地於期限內申報,如何會有不寄送憑證之理呢?㈡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
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 萬4 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3 小目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如有申報不實且經查明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人員涉及刑責部分,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5 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2 、3 、5 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4條之3 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列舉扣除額計451,300元(包括保險費144,000元、醫藥及生育費34,750元及購屋借款利息272,550 元),案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初查以原告未附憑證為由,依首揭規定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原告當年度之一般扣除額為67,000元,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43,522 元,淨額為1,939,273 元,發單補徵稅額73,665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略以,原告未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亦未就其復查補充說明書所述,儘速補齊原申報之相關憑證,致被告無從審酌為由,予以復查駁回。
3.原告訴稱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92年5 月31日以網路報稅方式完成,且依規定將相關之人身保險收據正本(金額合計為144,000 元)、醫藥及生育費收據正本(金額合計為34,750元)、購屋借款利息證明正本(金額為272,550 元),委託原告配偶於92年6 月初郵寄至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
法令並未規定必需以掛號寄送上述之相關憑證,且原告與協同報稅者並未接被告之任何通知未收到上述之相關憑證,被告即逕行核定處分,被告長年在大陸工作,文書的聯繫上本就較不容易,既已誠實的於期限內申報,如何會有不寄送憑證之理云云。
惟查:⑴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已依首揭規定選擇列舉扣除額為當年度得減除之扣除額,計填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受其扶養親屬之當年度保險費144,000元、醫藥及生育費34,750元、購屋借款利息272,550元,而以減除列舉扣除額計451,300 元後之餘額為其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並以網路報稅方式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按。
⑵但查,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嗣後並未收到原告依首揭規定應檢附之保險費收據、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戶口名簿及利息單據等證明文件,則原告既無法提示已將前開證明文件確實郵寄送達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之郵局收件證明,自難認原告已將其填報列舉扣除額之相關證明文件寄達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而得主張其當年度確有前開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購屋借款利息之事實;
被告原核定逕以原告未附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原填報之列舉扣除額計451,300 元(含原填報扶養但已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之劉桂仁之列舉扣除金額),依首揭規定改按標準扣除額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之一般扣除額為67,000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⑶又原告既已坦承係未以掛號郵寄相關證明文件,則該過失所造成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所吸收,且原告既認為原核定影響其權益甚鉅,自應向原填發證明之單位分別申請補發,以憑向被告申請追認;
惟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既未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供查,且未依其93年6月8日以掛號郵寄本局之復查補充說明書所述,儘速補齊原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相關憑證,其知而未辦,亦未合理說明其未能提示之理由,顯難認為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縱使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未提示補正,此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復查補充說明書、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況且綜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亦未提示補正案關證明文件,僅係強加辯解其有郵寄相關憑證,卻未提出所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明。
⑷從而,被告原核定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列舉扣除額451,300元,依首揭規定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原告當年度之一般扣除額為67,000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3、5小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
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又按所得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如有申報不實且經查明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人員涉及刑責部分,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24條之3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列舉扣除額為當年度得減除之扣除額,計填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受其扶養親屬之當年度保險費144,000 元、醫藥及生育費34,750元、購屋借款利息272,550 元,並以網路報稅方式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並未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相關收據等證明文件,此有原告91年度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否准按列舉扣除額認列,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就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關於扣除額,其減除之最低限度即係標準扣除額,不須納稅義務人提出任何證明,然而納稅義務人如擬選擇以超過標準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減除時,自應依其列舉之項目,分別向保險公司、醫院及銀行等機構取得相關憑證,並將上開證明文件送交稅捐稽徵機關供核。
㈡而所謂將上開證明文件送交稅捐稽徵機關供核,固不以掛號郵寄為限,然而如未能將上開證明文件確實送交稅捐稽徵機關,致遭否准認列,於後續之行政救濟階段,亦未能補行提出該等證明文件,則該不得認列之不利益,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
㈢查本件被告未收到系爭列舉扣除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亦不爭其未以掛號郵寄,則被告所屬稽徵所改按標準扣除額減除,於法洵屬有據;
而原告既不能接受僅按標準扣除額減除之結果,則其於復查、訴願階段均有充裕之時間向原填發證明之單位分別申請補發,以憑向被告申請追認,惟查原告迄未補正原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相關憑證,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主張按列舉扣除額認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按列舉扣除額減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應行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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