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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3548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8月29日),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3378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詠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原告以其祖母鄭純於93年12月9 日死亡,於94年1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家屬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鄭純係原告之祖母,不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親屬之列,乃以94年1 月27日保給簡字第052004021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家屬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5月20日94保監審字第0954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僅被保險人之母死亡時始可請領喪葬津貼,而將其他直系血親之祖父母排除,實有欠公允;
原告之祖母鄭純於93年12月9 日逝世,時為94歲高齡,因原告之父母早逝,自小即由祖母擔負父母角色扶養原告,祖母生前亦由原告照顧及扶養,並負擔其身後之喪葬費用,基於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宗旨,應比照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核准本件申請。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10萬元之行政處分。」
云云。
四、被告則以:勞工保險家屬喪葬津貼,必須是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方得請領之,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自明,卷附戶籍謄本所載,鄭純係原告之祖母,非上開規定親屬之列,被告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 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半月。」
六、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祖母鄭純於93年12月9 日死亡,於94年1 月14日檢據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鄭純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經查,鄭純係原告之祖母,非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得請領家屬喪葬津貼所列之親屬。
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僅被保險人之母死亡時始可請領喪葬津貼,而將其他直系血親之祖父母排除,實有欠公允云云,惟此乃係立法層面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家屬喪葬津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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