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審計員,
-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被告所屬人事管理員乙○○於93年6月18日拿1份公文予原
- 二、原告所提申請書雖然誤寫為復審,但內容實際上係在請求被
- 一、本事件發生之事實經過如下,原告自93年6月17日下午2時
- 二、至原告指稱93年6月18日係因乙○○唸公文事所引發,查原
-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
-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 五、原告於接獲上開復審決定書後,又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案,指
- 六、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張勇進傷害罪乙案,經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 三、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
- 四、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訴訟
- 五、本件據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書及行政訴訟補正狀略載,事實
- 六、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與張錦堂、張勇進等人發生糾紛時
- 七、復參以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張勇進傷害罪乙
-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訴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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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
代 表 人 葉茂盛(審計官兼主任)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94)公審決字第00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審計員,其原係擔任被告之審計員,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3 年6月間遭受當時被告副主任張勇進攻擊,致身體受傷,於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發給慰問金,並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3年12月28日93公審決字第0385號復審決定書以復審不受理駁回。
嗣原告以上開申請,被告逾2 個月仍未為處理為由,再次提起復審,復經保訓會以94年4 月12日(94)公審決字第006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行政訴訟書狀及補正狀之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補正狀內聲明雖僅記載「請求法院對被告提供訴訟輔助」,然既於所提書狀內同時表明不服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核其真義應係對復審決定亦有不服請求撤銷之意)⒈復審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提供訴訟輔助。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人事管理員乙○○於93年6 月18日拿1 份公文予原告,因當時的主任張錦堂要原告不要做了,故原告不願接該公文,乙○○遂請課長出來說要唸此公文,原告為此打電話給主任張錦堂。
嗣原告進入主任室,見主任室辦公桌旁有錄音機,原告問張錦堂是否錄音,張錦堂回答對。
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向張錦堂陳述意見,表示不願讓其錄音,當時張錦堂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書面表示不妥,原告就將錄音機插頭拔掉,經過反覆爭執後,張錦堂以電話請副主任張勇進到主任辦公室。
張勇進到主任辦公室突然問原告那件公文的事,原告向張勇進陳述時,張錦堂說要錄音,原告表示不願讓其錄音,欲拔去錄音機插頭,但張勇進卻攻擊推打原告,之後當時的總務課員林靜芬也進來,在原告在拔去錄音機插頭之過程,張勇進及林靜芬各攻擊原告之左手及右手。
原告認為錄音機屬於公物,對張勇進提出刑事告訴,雖法院第一、二審判決其無罪,但原告認為張錦堂有作偽證之嫌,因此原告認為仍可再提告訴,而向被告申請法律涉訟輔助。
二、原告所提申請書雖然誤寫為復審,但內容實際上係在請求被告發給慰問金,及延聘律師為原告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就算被告將原告之申請誤為復審程序處理,亦不影響原告上開申請之內容。
而被告至今卻未幫原告延聘律師,亦未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係屬不作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事件發生之事實經過如下,原告自93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2分起除不停以電話擾亂張錦堂與乙○○外,並親至主任室與人事管理員辦公室滋擾。
93年6 月18日下午約14時50分左右,原告到主任辦公室態度不友善,張錦堂按下錄音機欲將原告言詞錄下,原告將錄音機插頭拔掉後離開主任室,張錦堂將插頭插好,原告隨即又進來,此時張錦堂以電話請總務課員林靜芬通知張勇進到主任室,張錦堂向張勇進說請原告離開主任室,原告不理且又要去拔錄音機插頭,張勇進向原告說主任的東西不能亂動,原告不聽,張勇進欲阻止原告拔插頭,抓住原告之手,之後原告離開主任室並向警察局提出告訴。
二、至原告指稱93年6 月18日係因乙○○唸公文事所引發,查原告所稱要其收受之公文係審計部93年6 月4 日台審部人字第0930000942號召開9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為被懲處人,通知其到會列席),經被告所屬收發人員周曉雲於93年6 月7 日下午請原告收文,惟原告拒收,復於同年月8 日下午14時15分由乙○○陪同周曉雲請原告簽收,仍遭拒收,因開會期限將至,為免原告錯失答辯機會,故乙○○會同原告之直屬長官課長林文成於原告之座位處當面宣讀開會通知單內容,並請原告準備相關資料赴審計部準時與會,該開會通知單則由林文成簽收。
原告所稱乙○○強制其收受公文之時間為93年6 月18日顯然有誤,實為93年6月8 日,原告稱至主任室遭張勇進攻擊之緣由當非因該事件所引起。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
原告聲稱遭張勇進攻擊乙節,查張勇進並未攻擊原告,其係執行職務防止原告亂動主任室公有財物之正常運作,相對原告有妨礙公務之嫌,究其原因非屬因公,係原告擾亂辦公室秩序所致,當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因公受傷應發給慰問金之適用。
另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提供之安全及防護措施究有何瑕疵而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何損傷,亦未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內容不詳盡具體,程序亦未合規定,亦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原告因於主任室擾亂主任辦公及亂動主任室公有物品錄音機,致張勇進奉命請原告離開主任室時發生了抓手之行為,原告當日即赴警察局告張勇進傷害,且原告自93年2 月19日起即拒收應承辦之公文,自無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之可能。
故原告所請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所述之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要件。
被告據此檢卷向保訓會提出答辯,經該會以93公審決字第0385號復審決定書復審不受理駁回。
五、原告於接獲上開復審決定書後,又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案,指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申請書,至今逾2 個多月,尚未處理,經保訓會以本件復審決定書以復審不受理駁回在案。
原告於行政訴訟書中指稱其所寫雖為復審實為申請,被告未幫其延聘律師,也未通知其要有所補正,故認為被告不作為云云。
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1項所稱申請及復審在性質及管轄機關等方面均有不同,原告既經考量以復審方式向被告提出未署年月日復審書(即其稱93年10月13日申請書)原以申訴人自稱,後又塗改為復審人,被告依該法規定檢卷向保訓員會答辯並副知原告,程序上當無不當。
亦經保訓會以本件復審決定略以:「復審人所指93年10月13日之『申請』,依其所載『復審』書面名義及內容等,核難認為係對基隆市審計室提出具體之請求,則其對未經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怠於處分之復審,衡諸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而以復審不受理駁回。
今原告訴稱其雖誤寫為復審,被告亦應判斷其提出之復審實為申請,而主動為其延聘律師,不應一而再的利用職務之便拖延,認定被告不作為云云,其所述實無理由亦非事實,所請應予駁回。
六、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張勇進傷害罪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 月4 日93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無罪。
至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傷害罪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亦經該法院94年1 月4 日9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4 月27日94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傷害罪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1,000 萬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4 月27日94年度附民上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告訴張勇進傷害案,張勇進獲判無罪,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
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中聲稱欲告乙○○強制罪及張錦堂作偽證致張勇進獲判無罪等,核與原告本件訴請法律訴訟輔助之理由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
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件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而自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來看,此際人民所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聲明請求法院對原告提供訴訟輔助,其訴訟類型應係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係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1 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1 個月。」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訴訟輔助,雖以復審名義為之,有復審狀在卷可參,然依其內容觀之,該狀內表明受文者乃被告,其內復表明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情,可見原告之真意即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事項為訴訟輔助。
被告誤認原告係申請復審,未依法就原告上揭申請作成決定,而將該復審狀送請復審機關處理,自有未合。
惟本件原告就上揭訴訟輔助之申請,既經被告迭於復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表明拒絕,則應認被告乃有拒絕原告請求之意,本院即應審究原告就此項申請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據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書及行政訴訟補正狀略載,事實經過乃93年6 月18日於被告機關服務時,原告因故至其當時任職主任張錦堂辦公室陳述意見,因見張錦堂辦公桌有1 台錄音機,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向張錦堂陳述意見,乃向張錦堂表示不願讓其錄音,並將錄音機插頭拔掉,嗣張錦堂要當時任職副主任之張勇進進來,原告向張勇進陳述時,又因錄音與否、欲拔插頭等情事與張勇進發生糾紛,遭張勇進等人攻擊,原告曾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將張進勇提起公訴後,第1 、2 審被判無罪,但原告認張錦堂有作偽證之嫌,幫助張勇進無罪,因此原告認此案仍可再提告訴,欲申請法律訴訟輔助云云。
六、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與張錦堂、張勇進等人發生糾紛時為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復依原告上揭具狀內容觀之,可知其乃因錄音與否、拔錄音機插頭等事與其當時任職單位主任張錦堂、張勇進等人發生糾紛,尚難憑此即認原告當時確有何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可言,原告就此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七、復參以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張勇進傷害罪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 月4 日93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張勇進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4 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依該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略以「依證人張錦堂上揭證述,足見告訴人(指原告)於93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曾以電話多次騷擾證人張錦堂,是證人張錦堂自有加以蒐證,以覈實考核監督之必要,並可證明其對告訴人之考核確有憑據,以保護自己免於受告訴人攻訐其考核不實。
再依證人張錦堂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係未得證人張錦堂之同意,而要拔下上揭錄音機之插頭,被告(指張勇進)於案發時適巧在場,是其阻擋告訴人拔插頭之行為,其目的顯僅係為除告訴人對主任張錦堂之妨害公務之行為,從而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使,且其正當防衛之行使亦未過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等語,亦難認原告與張勇進、張錦堂等人發生衝突時,確係依法執行公務行為。
再參以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傷害罪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1,000 萬元,亦經該法院94年1 月4 日9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4 月27日94年度附民上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駁回,亦難認原告主張確為真正。
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中聲稱欲告乙○○強制罪及張錦堂作偽證致張勇進獲判無罪等情,核與原告本件訴請法律訴訟輔助之理由無關,不足為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訴訟輔助之申請未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法無違;
復審決定未注意及於本件係人民申請之案件,而囿於論究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以復審名義提出,而認原告未對被告為本件申請,最終以復審不受理結案,揆諸本件之論述,其實有未符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建立之「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救濟新制之精神,惟因其結論尚無二致,爰予維持。
從而,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至原告於94年6 月23日具狀主張被扣薪4 日不服保訓會之決定書,故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給付為該案件所花費之郵資及扣除原告15日之薪資請求發還及損害賠償101 天之薪資部分,未經本件復審程序(復審書乃載明申請原告執行公務被被告機關張勇進攻擊之慰問金及因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亦難認與本件請求訴訟輔助之課予義務訴訟有關,故此部分應非本件所得審究,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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