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朱凱
- 理由
-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9年6月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
- 三、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9年6月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其
- 四、原告主張系爭交付朱凱蓉之資金,其中18,200,000元及1
- (一)朱凱蓉曾於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間任職於敦陽公司
- (二)又朱凱蓉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其買賣皆由朱
- (三)證人即敦陽公司於86年間辦理增資及股票認購事宜之承辦
- (四)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匯入朱凱蓉帳戶18,200,000元及1
- 五、另有關20,000,000元與700,000元之資金來源,經
-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核定原告贈與總額51,000,000元,贈
-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3月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 6月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其子女朱凱蓉合計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以91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0910240648號函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經查核結果核定贈與總額51,000,000元,贈與淨額50,000,000元,應納稅額17,115,000元,扣除退稅抵繳131,381元,補徵應納稅額16,983,619元,並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7,11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朱凱蓉,核屬贈與行為,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983,619元(已扣除退稅抵繳131,381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7,115,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有關贈與行為及贈與稅課徵之認定及判斷,除應視有無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且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外,亦應依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⑴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及「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財政部84年 6月20日台財稅第 841630947號函所規定,準此,贈與行為發生效力,應視有無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且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方得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即稅捐稽徵機關倘未能證明贈與事實,尚難逕以資金流動推定為無償贈與,亦自難僅憑轉存事實,推定有贈與意思,其核課贈與稅及處罰,均屬違誤,此見諸最高行政法院91判字1819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合先敘明。
⑵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即實質課稅原則。」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 351號判決所明示。
茲此,本案是否涉及贈與行為之判斷,於查核階段縱有誤解甚或因故未能及時釐清事實,唯仍應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究明其經濟實質,以作為認定依據,方符前揭判決及賦予納稅人行政救濟權利之本旨。
⒉有關本件訴外人朱凱蓉於89年6月間結購美金1,930,000元,約合新台幣51,000,000元,經原告與朱凱蓉逐一查證,係朱凱蓉出售本屬朱凱蓉所有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等來源之實情,足證確非屬借貸抑或贈與法律關係,有關該50,894,200元部分之資金來源,逐一分述如後(證物3:結購資金來源分析表):⑴89年6月26日計18,200,000元部分:原告於89年6月26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18,200,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證物4)。
⑵89年6月28日計11,994,200元部分:原告於89年6月28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帳11,994,2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證物5)。
⑶89年 6月29日計20,000,000元部分:經查係朱凱蓉之配偶朱天耿於89年 6月29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帳20,000,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證物6)。
⑷89年6月29日計700,000元部分:朱天耿於89年 6月29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帳 700,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證物7)。
⒊再就前揭未涉贈與之相關事證與資料,逐一論述如后:⑴關於前揭第一筆18,200,000元及第二筆11,994,200元轉至朱凱蓉帳戶部分:①查朱凱蓉曾於86年7月1日至89年 6月30日間任職於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敦陽公司,證物 8 :在職證明書影本),當時依據敦陽公司與朱凱蓉 之聘僱合約之約定(證物 9:聘書影本),朱凱蓉 得於敦陽公司86年7月1日辦理增資時認購敦陽公司 120,000 股之股票;
依此,朱凱蓉為參與此次現金 增資,遂於86年 7月10日經由其在美國獨資設立公 司T.J. Technology, INC. (證物10),匯款計美 金107,943.67元予朱凱蓉配偶之姊姊Tien-Lee Ju (證物11,約新台幣3,000,000元),於86年7月14 日再經由Tien-Lee Ju帳戶匯付120,000股之現金增 資款項予敦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證物12),且依朱凱蓉之指定將該股票以 原告名義登記,此有敦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案可 稽(證物13),允先陳明。
②次查有關朱凱蓉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 其買賣皆由朱凱蓉自行控制,於89年1月至4月間出 售敦陽公司110,000股之股票計 50,027,658元(證 物14),均係匯至原告專為股票買賣所開立之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 帳戶,嗣後分別於(1)89年6月26日匯款18,200, 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 -00-00000-0;
(2)89年5月16日匯出12,000,000 元至朱凱蓉配偶之兄朱天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證物15),朱天秋即於8 9年5月19日轉匯至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證物16),爾後原 告接受指示於89年 6月28日轉帳11,994,200元至朱 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
綜上可知,由原告匯入朱凱蓉帳戶 18,200,000元及11,994,200元,經查明皆係屬於朱 凱蓉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價金部分 ,應甚明灼。
③另查朱凱蓉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 名義上雖為原告所有,但實為朱凱蓉出資購入,有 聘僱合約及資金證明足茲佐證其情,是依經濟實質 觀之,既屬朱凱蓉以原告名義持有敦陽公司之股票 ,原告依其指示出售該股票之價款,本應歸屬朱凱 蓉所有,因此原告自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18,200,0 00元及11,994,200元匯回朱凱蓉之帳戶,再加上由 原告稱於89年6月以現金交付105,800元部分,其情 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無涉,縱原告原誤 解為借貸關係,唯經再查證實情如上,實未涉有無 償贈與之情;
然被告未審上情,仍逕以「訴願人於 復查階段稱為借貸關係,然與訴願階段復又聲稱係 屬出售朱凱蓉君所有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 司股票,所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次查原告並未提 示於借名登記時所持有敦揚公司之相關資料,以茲 證明。」
(訴願決定書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為理 由,恣意忽略原告所提示之有利證據,顯與行政程 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有所違 背,且僅憑臆測推定為無償贈與之情形,顯與改制 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 訟所適用。」
意旨及其揭83年判字第 351號判決所 明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自有未合,原處分即應 予撤銷。
⑵於前揭朱凱蓉帳戶第三筆20,000,000元及第四筆700,000元部分:經查係自朱凱蓉配偶朱天耿於89年 6月29日解約其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轉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證物17、19、20),再分別以20,000,000元及700,000 元二筆金額,轉帳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證物21、22、23),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茲此,更無由本人贈與之情,原告未及時釐清,尚祈見諒,惟因顯係屬誤解,特再指明並檢證如證物,從而,既無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即無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之情。
⒋被告雖已舉證原告匯予朱凱蓉之相關資金流程,惟原告既已列舉反證證明該資金實係朱凱蓉借用原告名義購置敦陽公司股票爾後出售股票之價金,則具體之舉證責任將再移轉至被告,由被告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課稅要件確實存在,否則即不能認為課稅處分合法。
⑴按「課稅處分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課稅處分,否則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課稅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此項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反射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之具體舉證活動,乃課稅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應最先為具體之舉證,即由其負最先之具體舉證責任。
苟課稅機關所舉之積極事證已能初步證明課稅要件事實,此際具體之舉證責任則移轉至課稅處分之相對人,由其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課稅機關所初步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之心證。
課稅處分之相對人如能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課稅機關所初步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之心證,具體之舉證責任再移轉至課稅機關,由課稅機關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課稅要件確實存在(使法院得到確實心證),否則即不能認為課稅處分合法。」
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理由二(證物18)所闡釋。
⑵查原告既已釋明列舉反證證明系爭資金係朱凱蓉借用原告名義購置敦陽公司股票爾後出售股票之價金之事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出於贈與,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無涉,被告僅因系爭資金臆測為無償移轉而認定為贈與,對原告補徵贈與稅額16,983,619元(應納贈與稅額17,115,000元扣除退稅抵繳 131,381元),暨加處應納稅額 1倍之罰緩計17,115,000元,嫌有未當,且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之意旨有違,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且訴願決定未予及時糾正,亦有未洽。
原處分既屬違法,即應予撤銷,始符法紀。
⒌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原告交付朱凱蓉之資金,其中18,200,000元及11,994,200元部份,係屬朱凱蓉借用原告名義購置敦陽公司股票爾後出售股票之價金,並未涉無償贈與之情,另有關20,000,000元與 700,000元之資金來源,實則由朱天耿直接匯款至其妻朱凱蓉帳戶,與原告無涉,自無贈與之情,據此,應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號及91年10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91判1819號判決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精神核實認定其資金往來之原因,而不應逕以資金流動或轉存事實推定有贈與意思而為無償贈與之意旨,至有關原告與朱凱蓉誤以借貸關係說明資金往來致生誤解,確有歉咎。
原告除育有朱凱蓉一女外,尚育有朱任梁及朱任棣二子,檢附原告之戶籍謄本(證物24)乙份供參。
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1百萬元。」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依受贈人朱凱蓉說明,原告於89年6月26日匯款18,200,000元、同年月28日轉帳 11,994,200元、同年月29日轉帳20,000,000元及700,000元等共4筆款項入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帳戶,有朱君提示其本人存摺影本附卷,另原告以現金交付 105,800元(朱凱蓉所述),合計51,000,00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核定贈與總額51,000,000元,應納稅額17,115,000元,並經被告處 1倍罰鍰。
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對系爭資金移轉之事實並無爭議,惟主張系爭資金實係朱凱蓉向其週轉,雙方簽有借據備查且該筆借款已於92年間歸還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
訴願時變更主張,改稱系爭資金係朱凱蓉出售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陽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確非屬借貸關係,亦無無償贈與情事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且未提示其於借名登記時所持有敦陽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證明,所訴無足採信,予以駁回。
⒊本件原告陳稱敦陽公司86年7月1日辦理增資時,朱凱蓉認購該公司股票12萬股,其價金 3,000,000元係由朱凱蓉於美國獨資設立之公司 T.J.Technology,INC.匯款予其配偶之姊 Tien-Lee Ju代為匯付敦陽公司,並指定該股票以原告名義登記,惟該股票買賣皆由朱凱蓉自行控制等語。
經審視原告提示美國公司之證明文件(原告證物10),並無當地官方出具且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當地公證單位認證之足證該公司係由朱凱蓉獨資設立之證明,且 T.J.Technology,INC.何以不直接以朱凱蓉名義匯予敦陽公司繳交認購股款,卻多此一舉先匯予他人,再由他人代為匯付敦陽公司?是系爭股票尚難認係由朱凱蓉出資。
又原告自8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出售敦陽公司股票11萬股,得款合計50,027,658元(原告證物14),如依原告主張該股票係朱凱蓉所有,為何出售股票所得價款僅轉存30,194,200元入朱凱蓉帳戶而未全數歸還?另原告於89年 5月16日自其所稱專為股票買賣所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出12,000,000元予朱凱蓉配偶之兄朱天秋,朱天秋於同年月19日將該款項匯還原告,惟並非匯回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股票專戶內,而係匯至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嗣後原告自稱接受指示於同年 6月28日以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11,994,200元予朱凱蓉,其金額與股票專戶轉出之金額並不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朱凱蓉售股所得及其對於敦陽公司股票買賣及價金轉存皆係接受朱凱蓉指示而為,應提示具體資料證明之。
⒋查原告並未提示其於借名登記時所持有敦陽公司股票及該股票截至出售時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供核,僅提示歷年停止過戶時之持股資料(原告證物13之附件),依該資料原告於87年度敦陽公司股票停止過戶時持股146,280股加上當年度盈餘配股 38,033股及公積配股27,793股,合計應為 212,106股,惟於88年度敦陽公司股票停止過戶時其持股僅為 202,106股,差額股數為10,000股;
又89年度持股323,369股(88年度持股202,106股加上當年度盈餘配股80,842股及公積配股40,421股),出售系爭股票11萬股後,剩餘股數應有 213,369股,與實際剩餘股數69,369股之差額股數達 144,000股,上述股票出售價金是否如數返還朱凱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其為借名予朱凱蓉登記股票而無實際處分權,核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中6月29日轉帳20,000,000元及700,000元,合計20,700,000元係朱凱蓉配偶朱天耿之定期存款 2筆(各為10,190,804元,合計20,381,608元)解約後轉帳予朱凱蓉,其資金來源並非原告云云。
查朱天耿88年度利息所得即總所得361,694元,以當年度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換算存款本金約僅為723萬元,與其89年6 月29日解約之定期存款金額顯不相當,無足證明該資金係朱天耿所有。
原告就其出售股票價金差額之流向及該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皆未提示證明資料供核,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核定贈與總額51,000,000元,並依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7,115,0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⒍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百萬元。」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9年6月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其子女朱凱蓉合計51,000,000元,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遂核定贈與總額51,000,000元,贈與淨額50,000,000元,應納稅額17,115,000元,扣除退稅抵繳131,381元,補徵應納稅額16,983,619元,並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7,11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朱凱蓉於89年6月間結購美金1,930,000元,約合新台幣51,000,000元,確係朱凱蓉出售本屬朱凱蓉所有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等來源,確非屬借貸抑或贈與法律關係,有敦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相關匯款紀錄與銀行往來明細可稽;
朱凱蓉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名義上雖為原告所有,但實為朱凱蓉出資購入,原告依其指示出售該股票之價款,本應歸屬朱凱蓉所有,因此原告自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18,200,0 00元及11,994,200元匯回朱凱蓉之帳戶,再加上由原告於89年6 月以現金交付105,800 元部分,其情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無涉,縱原告原誤解為借貸關係,唯經再查證實情如上,實未涉有無償贈與之情;
另關於系爭朱凱蓉帳戶20,000,000元及700, 000元部分,查係自朱凱蓉配偶朱天耿於89年6 月29日解約其定存單後,轉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分別以20,000,000元及700,000 元二筆金額,轉帳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亦與原告無涉,自無由屬原告之贈與;
本件既無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即無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之適用等語。
三、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9年6月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予其子女朱凱蓉合計51,000,000元,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其中50,894,200元部分之資金來源,計有4筆即⑴原告於89年6月26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18,200,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⑵原告於89年6月28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帳11,994,2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⑶朱凱蓉之配偶朱天耿於89年6月29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帳20,000, 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⑷朱天耿於89年6月29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帳700,0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據等附本院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交付朱凱蓉之資金,其中18,2 00,000元及11,994,200元之匯款款項,及原告於89年6月以現金交付105,800元部分,係屬朱凱蓉借用原告名義購置敦陽公司股票爾後出售股票之價金,系爭款項係原告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返還朱凱蓉,並未涉無償贈與情事;
經查:
(一)朱凱蓉曾於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間任職於敦陽公司,當時依據敦陽公司與朱凱蓉之聘僱合約之約定,朱凱蓉得於敦陽公司86年7月1日辦理增資時認購敦陽公司120,000股之股票;
朱凱蓉為參與此次現金增資,遂於86年7月10日經由其在美國獨資設立公司T.J. Technology, INC.,匯款計美金107,943.67元(約新台幣3,000,000元)予朱凱蓉配偶之姊姊Tien-Lee Ju;
於86年7月14日再經由Tien-Lee Ju帳戶匯付120,000股之現金增資款項予敦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且依朱凱蓉之指定將該股票以原告名義登記各情,有在職證明書、聘書、敦陽公司證明書、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
(二)又朱凱蓉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其買賣皆由朱凱蓉自行控制,於89年1月至4月間出售敦陽公司110,000股之股票計50,027,658元,均係匯至原告專為股票買賣所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嗣後分別於⑴89年6月26日匯款18,200,00 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⑵89年5月16日匯出12,000,000元至朱凱蓉配偶之兄朱天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朱天秋即於89年5月19日轉匯至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爾後由原告於89年6月28日轉帳11,994,200元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各情,亦有原告86至93年股票持股變動明細表、股票交易明細表、電匯申請書、匯款單據等附卷可佐。
(三)證人即敦陽公司於86年間辦理增資及股票認購事宜之承辦人乙○○於訴訟中到庭結證略稱:伊於82年11月1 日開始任職於敦陽公司,不認識甲○○○,但認識朱凱蓉,因美國敦陽公司是敦陽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而朱凱蓉任職於美國敦陽公司;
敦陽公司於86年時有現金增資,公司員工才有權認購,朱凱蓉是子公司的員工,亦有資格購買;
敦陽公司現金增資事宜是伊在處理,伊清楚朱凱蓉認購敦陽公司股票事宜,公司老闆答應朱凱蓉認購12萬股,1 股25元,故總共為300 萬元,因為朱凱蓉在美國,所以從美國匯款回敦陽公司的帳戶,有傳真銀行水單並有打電話告知伊,水單上載10萬7 千多元,折合台幣為300 萬元;
股票是登記甲○○○的名字,因朱凱蓉是外國人,朱凱蓉有打電話說要登記在甲○○○的名下,公司並不反對股票登記在他人名下;
與股務有關係的事情,都是與朱凱蓉聯絡的,87年時公司又再增資,每股為35元,伊直接與朱凱蓉聯絡並傳真繳款單,朱凱蓉可以認購的大約是90幾萬元,因有匯差,故由朱凱蓉直接匯入伊股務專戶的戶頭裡,然後由伊繳交公司,股票還是以甲○○○的名義購買的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證人乙○○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戶敦陽公司)及帳號00000000000000(存戶乙○○)存簿交易明細可稽。
(四)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匯入朱凱蓉帳戶18,200,000元及11,994,200元,及原告於89年6月以現金交付105,800元部分,係屬於朱凱蓉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敦陽公司股票價金,並由原告將該款項返還朱凱蓉,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行為有間之情,應可採信。
五、另有關20,000,000元與700,000元之資金來源,經查係自朱凱蓉配偶朱天耿於89年6月29日解約其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轉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再分別以20,000,000元及700,000元二筆金額,轉帳至朱凱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款存入憑條、收入傳票等附本院卷可稽;
既係由朱天耿直接匯款至其妻朱凱蓉帳戶,尚乏據足認與原告有何關涉,被告認該部份資金,亦屬原告之贈與,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核定原告贈與總額51,000,000元,贈與淨額50,000,000元,應納稅額17,115,000元,扣除退稅抵繳131,381元,補徵應納稅額16,983,619元,並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7,115,000元,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