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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83號
原 告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李昌茂即皇冠租書城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3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24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7年11月06日以「皇冠及圖CROW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於書籍、雜誌、漫畫、小說之出租,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該服務標章依該法第85條規定視為商標,並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47783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2年12月26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3年09月14日中台評字第9206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㈠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為準:1.查「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前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2.查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為準。
本案參加人是否著名,自應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即87年11月06日為時點,作為判斷之基準;
其申請日後之證據資料,自不應在審酌之列,否則即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3.惟查被告、訴願機關於審酌參加人所提證據時,並未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審認,顯有違法之處,蓋參加人所提出43個附件中,或時間點不明、或時間點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後、或是與本件無關之證據、甚至與參加人毫無干係之資料,皆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著名與否,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認識用法,應屬違法。
㈡開放加盟與是否著名,係屬二事,不得等同視之:1.參加人提供之加盟廣告資料,非一般消費者所能得而知悉,無法證明參加人之著名與否,應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⑴查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其所謂之「著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乃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以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又「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632號判決可參。
⑵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略謂,申請評定人(即本案參加人)自86年開放加盟以來,至87年11月止,加盟店已逾百家,分布地點廣及台北、...、金門等縣市及大小鄉鎮地區。
又參加人為鼓勵加盟,持續在報紙等媒體刊登加盟廣告,其更榮獲第一、二屆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同業楷模獎」、「連鎖金商獎」及致力於連鎖加盟產業發展之「連鎖菁英獎」等獎項,隨其加盟店數持續增加,租書之會員人數眾多,應堪認定於本件係爭註冊第147783號商標87年11月06日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於其所提供之書籍出租業務上,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之商號,此有參加人檢送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云云。
⑶惟參加人自行提供加盟廣告資料,非一般消費者所能得而知悉,即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
且各該廣告絕大部分均未顯示刊登日期,其中少數有顯示日期者,均在89年05月之後,亦即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後,皆無法證明參加人之著名與否,故被告以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違反前述法規及鈞院判決之意旨,應屬違法。
2.又查參加人提出附件30及附件33之加盟店資料及加盟店合約影本,並稱「聯合漫畫物流事業社」、「皇冠連鎖書城」、「皇冠租書城」、「皇冠租書城有限公司」、「皇冠小說出租店」均為其關係企業。
惟參加人並未提出各該事業為關係企業之證明;
且依公司法第六章關係企業之規定,對所謂之關係企業,有嚴格認定之標準,被告及訴願機關任意認定「關係企業」,有違公司法之規定。
3.末查參加人所提附件30及附件33加盟店資料及加盟店合約影本,其立約人甲方為聯合漫畫物流事業社曾隆德,並非參加人,與本案無關,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且參加人與聯合漫畫物流事業社係屬不同之商號,卻使用相同之名稱,足使消費者無所辨識,而削弱參加人所主張之著名程度。
㈢綜上,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參加人所提附件之認定,完全忽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即率予認定據以評定之商號係屬著名,認事用法上,實有違誤,敬請鈞院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參加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分別為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所規定。
又本件系爭註冊第147783號「皇冠及圖CROWN 」商標係於92年12月01 日 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㈡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所稱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規定。
所謂「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組織型態及業務種類之文字以外,主要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
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而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㈢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據以評定之「皇冠租書城」已積極發展其租書城連鎖店之業務,成為著名商號:查本件參加人係書籍出租業者,其以「皇冠租書城」作為商號名稱,分別於85年06月04日及87年01月12日經由台北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
1.參加人自86年開放加盟以來,至87年11月止,加盟店已逾百家,分布地點廣及台北、...、金門等縣市及大小鄉鎮地區。
又參加人為鼓勵加盟,持續在報紙等媒體刊登加盟廣告,其更榮獲第一、二屆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同業楷模獎」、「連鎖金商獎」及致力於連鎖加盟產業發展之「連鎖菁英獎」等獎項,隨其加盟店數持續增加,租書之會員人數眾多,應堪認定於本件系爭註冊第147783號商標87年11月06日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於其所提供之書籍出租業務上,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之商號。
此有參加人檢送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2.參加人檢送之證據:附件15係中華民國優質商號評選委員會頒發給參加人之87年度金級績優公司獎牌等;
附件6之創業搶先誌第63頁(未列刊行日期)及附件39之創業週刊(87年12月11日出刊),雖因刊行日期或不明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然觀其內容,記載有參加人於86年開放加盟後之成果;
附件33則為參加人於86年06月25日起陸續與多家加盟店之加盟合約,合約上之契約當事人固為「皇冠連鎖書城」、「聯合漫畫物流企業社」等名稱不一,然究其契約之實質內容,係雙方合作經營皇冠連鎖書城,並要求加盟業主同意接受皇冠租書城管理規章之拘束及指導,俾維持該連鎖系統之完整形象,該等合約書應可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佐作為關連證據,足堪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據以評定之「皇冠租書城」已積極發展其租書城連鎖店之業務,成為著名商號。
㈣查本件據以評定「皇冠租書城」商號名稱中之「租書城」為說明組織型態及業務種類之文字,「皇冠」則為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係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
又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中文「皇冠」,與據以評定「皇冠租書城」商號名特取部分「皇冠」相同,是系爭商標有「皇冠租書城」商號之名稱。
又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47783號「皇冠及圖CROWN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之書籍、雜誌、漫畫、小說之出租服務,與據以評定商號所提供之書籍出租業務,二者均以書籍等為其出租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
㈤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皇冠租書城」商號於書籍出租業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已臻著名,而本件系爭商標除圖樣上中文與前開據以評定商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外,其指定使用之服務復與該商號營業同一或類似。
故綜合判斷前開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號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雖然原告使用「皇冠」商標已有相當之歷史並堪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然依據原告於原處分時檢送之使用資料觀之,原告前開為人熟知之「皇冠」商標向來係表彰於出版業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籍出租業務,二者表彰之內容仍屬有別,且原告於書籍出租服務並無任何相關使用證據,因而衡酌於書籍出租業務上,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號較諸系爭商標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商標無前揭法條適用之論據,自無足採。
又本件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法條第12款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告認為原處分對於參加人之證據未詳加斟酌,就此參加人已逐項提出對應說明,詳如參加人所提之附件一覽表。
其中附件30為加盟店表冊,清楚記載各加盟店電話及地址,查證並無困難,原告未經查證,空言否認,令人難以苟同;
又附件33為參加人加盟店合約,部分合約立約人為訴外人曾隆德,係因其與參加人具有合作關係,受參加人所委託洽商部分加盟事宜,此可由合約主要目的仍係在「皇冠租書城」加盟事宜乙節,得以自明。
㈡原告爭點之一為參加人之相關著名證據是否在系爭商標87年11月06日申請註冊前已存在。
原告認為參加人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日87年11月06日為時點,作為判斷基礎,固然正確,惟其進而推論,因此只能斟酌87年11月06日以前之證據,其後之證據即不得再審酌,此一推論,顯然係把證據之形式與證據之實質內容的證據力混為一談。
1.試舉二例即可瞭解上述推論之謬誤:⑴設若鈞院就本案於95年判決,認定參加人於87年11月06日時為著名,則將來在其他案件,參加人當然可引用此一判決,作為「皇冠租書城」於87年11月6日時為著名之證據。
絕不會因為判決係作成於95年,就不能用來作為87年11月06日時為著名之證據,因為判決重要的是其內容,而非形式上的作成日期。
⑵設若有2006年各書商出版的歷史參考書十本,其內容有均記載我國建立於1911年。
試問若有二外國人爭執中華民國究竟建立於何年,當然可該十本歷史參考書為證據。
因無論是那一年出版的歷史書,對於我國建立於1911年的事實陳述都是一樣的,不會因出版年份不同,動搖該書藉對此一事實的證據力。
2.故證據形式上的產出日期,並不當然就會影響其實質內容的證據力,應視各別情形而定。
參加人所舉部分雜誌,固係在系爭商標87年11月06日申請註冊以後刊行,然而從其內容應可推斷參加人迄87年11月06日止之經營狀態。
例如參加人原檢附之附件39,其中有87年12月出版的「錢雜誌」,距系爭商標申請日87年11月06日僅一個月,以一般雜誌須先經邀稿、審稿、編輯、印刷等工作,方得出版,是以出版日期雖為12月,然其內容必然係完成於11月,而依其報導(第153頁),當時參加人加盟店數達130家。
「錢雜誌」為相當著名之財經雜誌,有一定之公信力,且87年11月時,參加人與原告尚無商標爭議案件,是其不可能亦不會為了袒護參加人而造假報導。
事實上,原告於原評定答辯時為證明其於87年11月時亦為著名所檢陳附件一之圖書目錄,其印製日期亦為遠遠在後之2004年。
附件二之皇冠文化集團簡介,則是未印有日期,參加人均未因此否認其證據力。
㈢本件於92年系爭商標註冊後方提起,由於己有諸多相關證據可為推論,惟87年11月06日前之廣告資料相去甚久,多已迭散,故未刻意蒐集,惟為免原告一再爭執,已將參加人於87年11月06日前,在聯合報所刊登之加盟廣告全部印出,另包括87年10月份之錢雜誌廣告,經裝訂成冊如附件二。
依該資料可以看出,參加人於86年開始推展加盟事業,其廣告量尚不多且版面也小。
至87年廣告量激增,經常是連著數天刊登,版面也增大明顯,另一著名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廣告也經常出現同一版面。
因此,之前相關廣告支出及加盟合約等,更足堪認定為真正。
㈣有關參加人受獎或受肯定之事蹟,原告認為其發生日期係在87年11月06日之後,且與參加人之著名程度無關,惟若無87年11月06日前累積的成就,何能有日後各界的肯定;
參加人惟一的成就就是經營「皇冠租書城」為世界第一大連鎖租書業,此外即無其他足堪受獎之事蹟,而頒獎單位也是因「皇冠租書城」的知名度,才會頒獎予參加人。
參加人之成就與「皇冠租書城」的知名度絕對係一體之二面,是以該等受獎事蹟,應足以為「皇冠租書城」著名程度之證明。
㈤參加人「皇冠租書城」為一著名商號名稱:1.按「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㈠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㈡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㈢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三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分別為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故有關著名商號之認定,亦應可適用相同之法理。
2.加盟店多寡與租書業知名度有關:⑴又對於參加人所舉加盟合約及加盟廣告等證據,原告指稱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知悉,且加盟店多少與著名無關云云。
⑵按租書業係一種極端依賴地緣關係之服務業,租書之消費者皆係於住居所或辦公處所附近或於每日必經之路途中之租書店租書。
因此,租書業直接對消費者廣告的意義不大,反之,經由招商加盟,加盟店不斷增加,地緣關係不斷擴大,不同地區的租書消費者,都能在其住居所或辦公處所附近或於每日必經之路途中,找到同樣掛著「皇冠租書城」招牌的租書店租書,如此才真的能一步一腳印建立租書業的知名度。
是以每一加盟店的實體存在,就是一個最好的廣告媒介,經由不斷的實際接觸,或往來經過之目視,其店名必然為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認為加盟店多寡與租書業知名度無關,應係有所誤解。
3.參加人之加盟廣告,本即非針對一般租書之消費者所為,而係對有興趣加盟之租書同業所為。
以參加人廣告之頻繁及加盟店增加之迅速,「皇冠租書城」早為租書同業所熟知,參酌前揭「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意旨,「皇冠租書城」為一著名商號名稱,要無疑義。
㈥對於部分加盟合約之簽約人名稱與參加人不一致,參加人已解釋其皆為關係企業,均受參加人指示為簽約,契約效力均及於參加人;
惟原告則指謫,關係企業須符合公司法規定方得稱為關係企業,惟參諸原告於原評定答辯時,為證明其於87年11月時亦為著名所檢陳附件一之圖書目錄及附件二之皇冠文化集團簡介,其印行主體皆為「皇冠文化集團」,其下亦包括多個不同之商號或公司,然翻遍公司法規定,並無所謂「文化集團」此一名稱,試問又該當如何看待該等附件?故除了公司法規定之嚴格意義的關係企業外,也應承認商業習慣上普遍存在的實質關係企業。
㈦綜上所述,參加人所舉證據都直接或問接可證明「皇冠租書城」的著名性,且各項證據都符合一般商業習慣,無任何捏造之處。
參加人為世界第一大租書業,此一事實亦為租書同業及租書消費者所熟知。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於商標法洵無違誤。
原告一再指摘實屬無理,謹請鈞院駁回其訴,以昭公允。
理 由
一、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另「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稱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
復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所規定。
所謂「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組織型態及業務種類之文字以外,主要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
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經查,原告前於87年11月06日以「皇冠及圖CROWN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於書籍、雜誌、漫畫、小說之出租,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7783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2年12月26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3年09月14日中台評字第9206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本件據以評定「皇冠租書城」商號名稱中之「租書城」,為說明組織型態及業務種類之文字,「皇冠」則為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係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
然本件系爭註冊第147783號「皇冠及圖CROWN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皇冠」二字,與上開據以評定商號「皇冠租書城」之名稱特取部分「皇冠」相同。
又本件系爭註冊第147783號「皇冠及圖CROWN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於書籍、雜誌、漫畫、小說之出租服務,與據以評定商號所提供之書籍出租業務,二者均以書籍等為其出租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
㈡衡酌原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皇冠」二字,與參加人商號「皇冠租書城」之名稱特取部分「皇冠」相同,及商品類似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
㈢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92年5 月28日修正,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52條所明定。
本條係判斷商標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點之規定,且其規定適用之對象乃指本法修正施行後註冊之商標,如係本法修正施行前前註冊之商標,則應以其註冊時作為判斷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點。
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47783號「皇冠及圖CROWN 」商標,其申請日期雖為87年11月6 日,然係於92年12月01日公告註冊,依上開說明,其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適用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
查本件參加人係小說及漫畫租賃業,其以「皇冠租書城」作為商號名稱,分別於85年06月04日及87年01月12日經由台北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
參加人自86年開放加盟以來,至87年11月止,已有錦和租書城、蘇惠凌、李秀玲等加盟,其加盟店已逾百家,分布地點廣及台北、... 、金門等縣市及大小鄉鎮地區,有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附卷可考,合約上之契約當事人固為「皇冠連鎖書城」、「聯合漫畫物流企業社」等名稱不一,然究其契約之實質內容,係雙方合作經營皇冠連鎖書城,並要求加盟業主同意接受皇冠租書城管理規章之拘束及指導,俾維持該連鎖系統之完整形象,該等合約書自可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佐作為關連證據;
另參以參加人所檢送之中華民國優質商號評選委員會頒發給參加人之87年度金級績優公司獎牌等、創業搶先誌第63頁創業週刊,雖因刊行日期或不明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然揆諸其內容,乃記載有參加人於86年開放加盟後之成果;
綜上,足認系爭商標於87年11月0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以評定之「皇冠租書城」已積極發展其租書城連鎖店之業務,足堪認定於本件系爭註冊第147783號商標87年11月06日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於其所提供之書籍出租業務上,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之商號。
則系爭商標以相同於該商號之名稱特取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出租業務,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本件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自應撤銷其註冊;
是以,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而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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