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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7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09306225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5日收受經濟部93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09306225230 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6日起算;
又原告址設於基隆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3年11月17日(星期三)屆滿。
原告遲至94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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