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本件不符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
- 理由
-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
- 二、本件原告於91年9月2日移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25,499,0
- 三、查原告於91年8月28日以91-2945號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
-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 (一)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外
-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財政部67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及84年6
- (三)至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公司因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將所持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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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33號
原 告 西班牙商‧禮來西班牙控股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林恆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翰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移轉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禮來)股票25,499,090股,每股新台幣(下同) 58.1724元,成交總價1,483,343,263.12元予荷蘭商禮來荷蘭控股公司(以下簡稱荷蘭商禮來),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於次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4,450,030元在案。
嗣原告於同年12月 4日主張前項所述股票之移轉,係為原告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荷蘭商禮來,作為取得荷蘭商禮來增資股票之用,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符合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遂檢附繳款書等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機關以投資股票之價值與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不符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意旨,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乃以93年5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136號及93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5558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4,450,030 元 及自民國91年 9月3 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91年9 月 3日之郵政儲金匯 業局之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本件不符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有價證券唯因買賣而移轉,始為證券交易稅之課徵範圍。
倘移轉有價證券之法律上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例如贈與等),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法定之課徵對象。
⒉證券交易稅條例並無「買賣」之特別定義,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明示以民法第345條為參據。
此外,有價證券雖有權利移轉之事實,惟有價證券移轉若未改變原所有權人對該有價證券之利益與風險關係,則與買賣之法律關係發生出賣人享有對價利益同時將出賣標的物危險移轉之效果,有所不同,其移轉有價證券之法律上原因,即非可認為基於買賣關係,而與買賣之法律行為本質有別,自應不屬於證券交易稅之法定課徵範圍。
⒊基此,財政部乃以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類此情形之解釋,尚有67台財稅第 38005號函釋:「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
故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範圍。」
等可資參照。
⒋上開函釋之精神皆在於有價證券移轉前後,關於有價證券之利益與風險之歸屬並無實質改變,足見有價證券所有權之移轉,以實質改變利益與風險之歸屬為證券交易稅徵免之判斷基準(無償移轉行為除外,乃因證券交易稅條例明定唯對買賣課徵證券交易稅),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具體表現,亦為證券交易稅明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課稅標的之租稅法定主義所當然。
⒌本件被告處分之理由為:「經查投資股票之價值與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不符財政部70年6 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以股作價投資意旨,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
可知被告雖肯定原告確係「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款)」之投資關係而移轉有價證券,惟認為原告投資股票之價值與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例如將價值 100元之股票充抵投資另一營利事業,而僅取得價值相當於 1元之股東權益,差額99元(可能係以現金給付對價)發生實質移轉利益與風險之效果,與前舉財政部函釋「以股票轉投資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意旨不合,遂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果如上述例舉情形,其中取得 1元價值股東權益部分具有作價投資之性質,應仍得免徵證券交易稅,其餘99元已屬買賣股票之性質,對之課徵證券交易稅尚無疑問。
反面言之,原告若無被告所稱價值不相當之情事,原告應即得適用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
⒍財政部訴願決定執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以:「原告與荷蘭商禮來公司間雖係屬母子公司關係,惟在法律上仍屬互相獨立之法人,各有其法人格,系爭股票之移轉,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其代理人亦於登記過戶次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可證其與一般非母子關係之公司間股票移轉所踐行之程序相同。」
、「依據所提示荷蘭商禮來91年9月2日增資日當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為 217,215歐元,增資發行新股20股之價值為新台幣 145,534,482元(20×217,215×33.5=145,534,482元,以匯率33.5元換算),與其申報買賣之成交總價 1,483,343,263元之價格(按:訴願決定書誤載為 1,483,342,263元)不相當。」
、「查其持股關係為訴願人將所直接持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轉為間接持有,核與前揭函釋係以股票充抵股款之投資意旨不符,尚難以適用。」
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
⒎因此,本件否准退稅之爭點有四:⑴原告取得荷蘭禮來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淨值究為145,534,482元或為1,483,343,263元,有無訴願決定所稱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⑵為何對第三人以股作價投資得不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免課徵證券交易稅,對關係企業以股作價投資反須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課徵徵證券交易稅?⑶以股票充抵股款免徵證券交易稅,有無必須排除企業內部組織調整而為差別待遇之法律上理由?⑷原告將持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作價投資荷蘭禮來公司,是否發生利益與風險實質移轉而與買賣之經濟效果相同?以下茲分別論述如次:⒏原告轉投資後增加持股之價值,與用以抵充投資股款之股票價值,不僅相當而且必然相等,被告認定「價值不相當」與事實明顯不符,所為處分自有未當。
⑴原告於91年 8月30日申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一字第091027255號函(證4)核准,將投資台灣禮來公司之股份25,499,090股,以每股 58.1724元,全部轉讓與荷蘭禮來公司承受,並按每股 58.1724元之金額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
依此,原告以持有之股票抵充股款之價值為 1,483,343,263元。
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有無被告所稱原告取得荷蘭禮來公司之股票價值,並不相當於1,483,343,263元之情事。
⑵荷蘭禮來公司於原告此次作價投資前已發行股票 180股,股本18,000歐元。
作價投資時增資發行新股20股,股東權益增加股本2,000歐元及股本溢價43,423,496歐元。
訴願決定以增資後之股東權益總額即 18,000歐元加上2,000歐元再加上股本溢價 43,423,496歐元,合計43,443,496歐元,除以總發行股數 200股,得到每股淨值217,215歐元。
再以每股淨值217,215歐元乘以原告此次取得股數20股得到 4,344,300歐元,依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3.5換算新台幣 145,534,482元,訴願決定乃謂與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價值1,483,343,263元之價格不相當。
⑶實際之情況則是原告於此次作價投資前係荷蘭禮來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證 5),亦即原告為荷蘭禮來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告持有該公司股票 180股,淨值為18,000歐元。
原告於此次作價投資後仍為荷蘭禮來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原告持有該公司股票 200股,淨值為43,443,496歐元。
原告因此次以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作價投資而增加荷蘭禮來公司持股20股(以增資後發行股票 200股減去增資前已發行之股票 180股),淨值則因作價投資而增加43,425,496歐元(以增資後淨值43,443,496歐元減去增資前淨值18,000歐元)。
按當時歐元之匯率約為34.158換算,即完全相等於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價值 1,483,343,263元(證6),亦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一字第091027255號函核准之數額。
⑷訴願決定之計算,乃割裂認定原告持有荷蘭禮來公司股票淨值,將原告原持有之 180股與後來增加之20股分開計算其淨值,並僅以20股部分之淨值作為原告作價投資所增加之持股價值。
此種計算方法,若荷蘭禮來公司原發行 180股之股東並非原告而為第三人時,或有其道理。
惟被告完全忽略原告本次以股作價投資前後均為百分之百持有荷蘭禮來公司之母公司,荷蘭禮來公司全部之淨值均屬原告所有,原告以股作價投資後所增加之淨值,必然為荷蘭禮來公司因原告以股作價投資所增加之淨值。
換言之,荷蘭禮來公司因作價投資增加之淨值 1,483,343,263元,因原告為其唯一股東,無論增加淨值之金額顯示於「股本」或「股本溢價」之會計科目,皆完全歸於原告單獨享有,亦均為股東權益之性質,訴願決定如何謂原告持股價值僅增加145,534,482元,而與作價投資股票之價值1,483,343,263元不相當?被告認定事實顯有偏誤,所為處分自有未當。
⒐對第三人以股作價投資得不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對百分之百子公司以股作價投資更應不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依相反見解所為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⑴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足見買賣法律關係所欲發生之經濟實質效果,乃出賣人移轉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他方支付價金為出賣人移轉標的物利益及危險之對價,反之買方則以支付價金之方式取得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⑵民法第 398規定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其意旨亦在於雙方均移轉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具有買賣移轉財產權之相同經濟效果,乃規定準用買賣法律行為之效力,例如瑕疵擔保、檢查通知等是。
換言之,準用買賣之理由,乃因互易與買賣有相同之經濟效果,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消滅其對財產之利益及危險;
取得財產權之一方則建立其對財產之利益及危險。
倘若一交易行為未使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減少其對財產之利益及危險;
亦未使移轉財產權之一方取得獨立於該財產以外之對價利益,則其經濟實質效果即與買賣或準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有異,未可如訴願決定所稱:「其彼此間雖係屬母子公司關係,惟在法律上仍屬互相獨立之法人,各有其法人格,系爭股票之移轉,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其代理人亦於登記過戶次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可證其與一般非母子關係之公司間股票移轉所踐行之程序相同。」
而認定原告應繳納證券交易稅。
⑶對於外部之第三人以股票作價投資而取得第三人增資發行之股票,在法律上較之母子公司關係更為彼此獨立之法人,非僅法律形式之獨立,亦為經濟之實體獨立,尚且可因股票作價投資未實質移轉證券之利益與風險而免予準用買賣之規定,母子公司間之股票作價投資尤無移轉證券之利益與風險,反須準用買賣之規定,在法理上顯有論理邏輯之矛盾,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此等違反論理法則之差別待遇欠缺合理正當之基礎,被告之處分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⒑財政部之函釋並無排除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以股作價投資情形之意旨,被告遽謂集團內部組織之調整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合以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論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以股票抵充股款應課徵或免課徵證券交易稅,悉應依法律即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亦即應僅對買賣或至多對於類似買賣之有價證券移轉行為課徵稅捐。
類似買賣之情形通常於一般有償契約常有之,誠如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對於以互易方式移轉有價證券者,因其與買賣之類似性而類推買賣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
姑不論租稅法定主義下是否有不利類推禁止之原則,縱使類推亦應於經濟實質具有類似性之情形下,始有實質課稅原則之援引適用。
⑵買賣之經濟實質在於標的危險與利益之有償移轉,財政部首揭三則解釋均以標的未實質移轉利益與危險而闡明免徵證券交易稅,其中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尤指明以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
此種以股票作價投資欠缺移轉利益與風險之特質,並無因作價投資之對象為關係人或非關係人而有所不同,財政部函釋自無排除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以股作價投資情形之意旨,或謂財政部函釋不得有排除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之以股作價投資,被告以集團內部控股結構調整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合以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論據,對財政部函釋之意旨顯有誤會。
⑶依原告前所論述,企業集團內部控股結構調整之以股作價投資,較之一般以股作價投資更不具備利益與風險移轉之買賣性質,甚且,本件原告情形係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之母子公司作價投資移轉股權,根本並無所謂取得實質對價可言,與買賣之法律概念相去更遠,被告認定為買賣而課徵證券交易稅,實有悖於財政部解釋函之本旨,被告行政不依財政部函令表示之法律見解,構成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⒒原告轉投資前、後對持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利益享受與風險負擔狀態全然未發生改變,完全符合財政部函釋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意旨。
⑴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乃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買賣始課證券交易稅;
非買賣不課證券交易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經濟實質上不等於買賣性質者,即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課徵證券交易稅),其法意甚明。
⑵原告於本件轉投資前,係握有荷蘭禮來公司之全部資本,並直接持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荷蘭禮來公司及台灣禮來公司股票如有任何利益或損失,皆歸於原告享有或負擔。
原告於轉投資後,仍握有荷蘭禮來公司之全部資本,並由荷蘭禮來公司持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台灣禮來公司之股票如有任何利益或損失,仍皆歸於原告所百分之百持有之荷蘭禮來公司享有或負擔,並且同時間、無差額的發生及於原告之效果。
⑶職是,原告以股票轉投資之行為,與買賣係移轉利益及風險之本質全然不同,進而言之,由於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不論被告如何認定投資價值,原告均無可能發生「價值不相當」之結果,而原告無論係直接持有或間接持有台灣禮來公司之股票,原告與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利害關係完全未發生改變,此正為財政部函釋非屬有價證券買賣之精神所在,原告以股作價得適用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極其明確。
⑷另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範圍。」
再次重申公司解散後將所持有之轉投資股票,依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與前揭函釋股東以股票投資公司而過戶登記予公司之反向移轉登記情形,均未改變固有之利益與風險歸屬狀態,是二種情形皆非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買賣行為。
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利益及風險,既於原告轉投資前、後不生改變,則原告得否適用上開函釋規定,完全繫於被告是否客觀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令。
本件之事實明確,法令之解釋亦無疑義,被告處分違法與不當之處昭然,自應予以指摘糾正,以維護原告依法令得免課稅之權利。
⑸又財政部訴願決定援引63年台財稅第 36393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
訴願決定似有凡代徵證券交易稅者,均未便退還已繳納稅款之意。
⑹惟該函釋尚有後段之內容:「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依函釋全文之意旨,係指「買賣」有價證券完成交割即已構成證券交易稅之課稅要件,嗣後由出賣股票人再予買回,係屬另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買回行為構成另一交易行為之課稅事實,不能因買回後之持股狀態與未出賣前相同,即可免於本應課徵之證券交易稅而主張退稅。
⑺已代徵稅款未便退還之函釋所示情形乃二次移轉證券之利益與風險,證券賣出前後與證券再買回之前後,利益與風險歸屬均發生實質改變,要不能比擬首揭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 841627652號函釋所示未實質改變經濟效果之證券移轉情形。
且上開63年台財稅第 36393號函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解釋之對象前提,並非所有已申報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無論有無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均不予退還,財政部當不致作出如此不法之解釋為是,併此陳明。
⒓按原告於本件所訴請撤銷者,乃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而被告機關應否退還原告稅款新台幣 4,450,030元,亦係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否撤銷為據,故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避免裁判結果互相牴觸,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併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4,450,030元及自民國91年9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91年9月3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⒔按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行為並不限於買賣,尚可能包括投資、互易、信託等關係。
從而股份轉讓之對價依法亦不限於現金,亦可包括他公司發行之新股等,合先敘明。
⒕查原告於91年 8月30日申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一字第091027255號函(證4)核准,將投資台灣禮來公司之股份25,499,090股,以每股 58.1724元,全部轉讓與荷蘭禮來公司承受,並按每股 58.1724元之金額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
綜觀原告就本案所提原申請書全文(證 7),僅就當事人間擬進行股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陳述,如「轉讓25,499,090股,以每股溢價 58.1724元轉讓」,此僅陳述轉讓之投資事業股份係按若干價格轉讓,並未向該會敘明該股份轉受讓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行為。
此乃因原告與荷蘭禮來公司皆為外國人士,本股份轉受讓案係於境外實行,依相關法規規定並無匯入款項必要之故。
故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亦僅針對原告申請書之說明,核准本案申請之股權轉讓行為,而未審查於國外給付之股份轉讓對價之原因事實行為及其種類,此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證 4)中,並未就原告所為股份轉讓係基於買賣抑或其他任何之原因事實加以認定自明。
故本件之事實,實與其他先以買賣為原因申報股份轉讓,再事後翻案爭執之情形相異。
⒖再就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 34635號函釋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之規定文字觀之,殊無限制此函釋之免稅規定,僅適用於股份轉讓發生於國內之情形。
故如本件原告投資荷蘭禮來公司,而以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予荷蘭禮來公司之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 34635號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之情形完全相同,故應有本件函釋之適用,被告機關就原告退稅之請求未正確適用本函釋之規定,應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⒗再查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34635號函釋並未規定該對於另一營利事業之投資,應以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為適用該函釋之要件;
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是否核准原告投資荷蘭禮來公司,核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管轄權是否及於境外股權移轉行為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投資荷蘭禮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予荷蘭禮來公司之情形,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34635 號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股份移轉方式於事物本質上完全相同,殊不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是否核准「本件原告投資荷蘭禮來公司,而以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致改變本件原告投資荷蘭禮來公司之事物本質;
更何況荷蘭禮來公司之辦理增資暨原告以其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股份作價抵充股款投資荷蘭禮來公司之事,均已向荷蘭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在案,而實際上本即非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管轄權所及。
故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方式之處理;
不同事物,應為不同方式之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投資荷蘭禮來公司,而以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與荷蘭禮來公司之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 34635號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之事物本質完全相同,故應依平等原則為相同方式之處理,而應有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34635號函釋之適用。
⒘再按本件股份移轉之原因事實確實並非買賣,而應屬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之股份移轉;
且此一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亦不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而變更其法律性質為買賣。
至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縱比照轉讓原因為買賣之審核程序,核准本件股份轉讓之申請,應僅係因本件股份轉讓依法令無須揭露國外原因事實而造成認知不同所致,而此一認知之不同,亦無法將本件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由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改變為買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在案(詳附件2)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6、8條及外僑投資申請書表應附之文件檢核表(甲表)之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該條例之規定。
投資人依該條例投資前,應向主管機關(目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投審會)申請核准。
其出資種類限制如下:(一)現金(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目前規定:(1)前經投審會核准之1年期以上貸款投資轉股本投資。
(2)重整債權。
(3)跨國併購案件以外國公司股權為出資)。
(詳附件3)⒊本案經查原告於91年8月28日以91-2945號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股份計2,549萬9,090股(每股面額10元,以 58.1724元成交),全部轉受讓予荷蘭商禮來,並經投審會於91年8月30日以經審一字第091027255號函核准每股以 58.1724元成交在案。
隨即於91年9月3日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成交總價額為14億8,334萬3,263.12元( =股數25,499,090×每股成交價58.1724元),並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萬445萬30元,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
(詳附件4)⒋另原告稱:依據財政部67台財稅第 38005號函之說明:「……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
故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及財政部84年 6月15日台財稅第 841627652號函釋:「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足見有價證券所有權之移轉,以實質改變利益與風險之歸屬為證券交易稅徵免之判斷基準(無償移轉行為除外),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具體表現,亦為證券交易稅明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課稅標的之租稅法定主義所當然…。
查上開函釋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案原告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出售予荷蘭商禮來之買賣行為不同,尚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
(詳附件5)⒌復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 2點之規定:「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行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
,查上開函釋意旨,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
本件原告係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以每股 58.1724元成交轉讓予荷蘭商禮來之轉讓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
是原告所訴交易行為符合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 34635號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主張,核無可採。
(詳附件6)⒍本案原告西班牙商禮來西班牙控股公司與訴外人荷蘭商禮來荷蘭控股公司(下稱荷蘭商禮來)於91年 8月28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其轉受讓情形略以「轉讓人:西班牙商禮來西班牙控股公司(即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禮來)全部股份2,549萬9,090股,每股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以溢價每股58.1724元,計14億8,334萬3,263.12元,轉讓予荷蘭商禮來承受」,並經投審會於91年8月30日以經審一字第091027255號函核准其轉受讓在案,並委由台灣禮來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買賣證券名稱:台灣禮來,股數:2,549萬9,090股,每股成交價格:58.1724元,成交總價額:14億8,334萬3,263.12元,應納證券交易稅: 445萬30元,買賣交割日期:91年9月2日」,並於交割日之次日(限繳日期)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有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核與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等尚無不符。
⒎查財政部69年5月5日臺財稅第 33561號函有關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課稅疑義:「說明一、略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 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
說明二、經濟部66年 1月10日商 00632號函略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
。
是財政部70年6月8日臺財稅第 34635號函規定略以:「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
是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
⒏再查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
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出資種類為:(1)現金(2)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3)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本案投審會係核准訴外人荷蘭商禮來以每股58.1724 元成交取得台灣禮來股份,並未核准訴外人荷蘭商禮來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4)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台灣禮來股票,且台灣禮來此次亦未發行股票,而荷蘭商禮來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台灣禮來,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規定不符。
系爭稅款即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之請求退還系爭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
⒐至其事後訴外人荷蘭商禮來以其增資發行新股20股予西班牙商禮來(每股淨值為217,215歐元,以當日匯率33.5換算約為1億4,553萬4,050元)作為其股款 14億8,334萬3,263.12元抵償價格不相當乙節,被告係依前揭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 33561號函釋規定略以,…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該股票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
…」查核其交易行為若係符合「以股作價充抵股款」規定時,仍需就其差價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稅。
惟因原告與訴外人荷蘭商禮來皆係外國法人,是尚無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情事。
且本案訴外人荷蘭商禮來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轉讓登記予台灣禮來,所以價格相當與否已非本案所需深入探討,併予陳明。
⒑另有關本案之前手交易:訴外人美商禮來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與原告於91年 8月23日向投審會申請將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全部股份轉讓予原告承受(股數、每股成交價及成交總價額等均與本案交易內容相同),並經投審會於91年8月26日以經審一字第091026650號函核准其轉受讓,並委由台灣禮來繳納證券交易稅445萬30元在案。
復稱其交易行為符合財政部70年6月8日臺財稅第34635號函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遂檢附繳款書向被告申請退還,經被告函以不符前揭規定,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訴外人美商禮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 017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隨文檢附鈞院判決書影本及類此交易行為之其他判決案例,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
⒒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91年9月2日移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25,499,090股元予荷蘭商禮來公司,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於次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4,450,030 元,嗣原告於同年12月4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機關認與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意旨不符,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乃以93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136號及93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5558號函復否准原告退稅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行為並不限於買賣,尚可能包括投資、互易、信託等關係。
從而股份轉讓之對價依法亦不限於現金,亦可包括他公司發行之新股等;
本件股份移轉之原因事實確實並非買賣,而應屬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之股份移轉,此一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亦不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而變更其法律性質為買賣;
至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縱比照轉讓原因為買賣之審核程序,核准本件股份轉讓之申請,應僅係因本件股份轉讓依法令無須揭露國外原因事實而造成認知不同所致;
原告轉投資後增加持股之價值,與用以抵充投資股款之股票價值,不僅相當而且必然相等,被告認定「價值不相當」與事實明顯不符;
又對第三人以股作價投資得不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對百分之百子公司以股作價投資更應不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依相反見解所為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又財政部之函釋並無排除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以股作價投資情形之意旨,被告遽謂集團內部組織之調整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合以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論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轉投資前、後對持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利益享受與風險負擔狀態全然未發生改變,完全符合財政部函釋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意旨云云。
三、查原告於91年8月28日以91-2945號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股份計2,549萬9,090股(每股面額10元,以58.1724 元成交),全部轉受讓予荷蘭商禮來公司,其轉受讓情形略以:「轉讓人:西班牙商禮來西班牙控股公司(即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禮來)全部股份2,549萬9,090股,每股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以溢價每股58.1724 元,計14億8,334萬3,263.12元(股數25,499,090 ×每股成交價58. 1724元),轉讓予荷蘭商禮來承受」,並經投審會於91年8 月30日以經審一字第091027255 號函核准其轉受讓在案,並委由台灣禮來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買賣證券名稱:台灣禮來,股數:2,549 萬9,090 股,每股成交價格:58.1724 元,成交總價額:14億8,334 萬3,263.12元,應納證券交易稅:445 萬30元,買賣交割日期:91年9 月2 日」,並於交割日之次日(限繳日期)繳納證券交易稅各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8 月30日經審1 字第091027255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核與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等尚無不符。
是被告認本件不符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
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出資種類為:(1)現 金(2)自 用機器設備或原料(3)專 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4)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訴外人荷蘭商禮來以每股58.1724 元成交取得台灣禮來股份,並未核准訴外人荷蘭商禮來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4)規 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台灣禮來公司股票;
又財政部69年5 月5 日臺財稅第33561 號函有關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課稅疑義:「說明一、略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 月10日商00632 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
說明二、經濟部66年1 月10日商00632 號函略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
」。
是財政部70年6 月8 日臺財稅第34 635號函釋略以:「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
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
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訴外人荷蘭商禮來公司來以總『價金』1,483,343,263.12元,取得台灣禮來公司股份,並未核准訴外人荷蘭商禮來公司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4)規 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且荷蘭商禮來公司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台灣禮來公司,而台灣禮來公司此次亦未發行股票,與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意旨不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又因原告與訴外人荷蘭商禮來皆係外國法人,尚無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情事,且訴外人荷蘭商禮來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轉讓登記予台灣禮來,是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本件股票移轉價格相當與否已非本案所需深入探討問題,亦屬可採。
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移轉與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 5號函釋意旨相符,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財政部67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及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 號函釋意旨,本件係屬以股作價投資,得不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云云;
查財政部67台財稅字第38005 號函釋意旨:「……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
故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
及財政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 號函釋意旨:「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上開函釋意旨,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件原告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出售予荷蘭商禮來之買賣行為不同,自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
(三)至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之規定:「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行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
,查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
本件原告係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以每股58.1724 元成交轉讓予荷蘭商禮來之轉讓行為,與上揭得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荷蘭商禮來公司,與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意旨不合,並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乃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4,450,030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3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91年9 月3 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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