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為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該
- 理由
-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
- 三、本院查:
- (一)上開財政部83年9月7日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釋關
- (二)關於南山人壽公司87年度間於海外舉辦系爭高極峰、上林
- (三)依上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關於中華民國
- (四)系爭南山人壽公司87年度舉辦之海外會議,就開會部分,
- 四、從而,原處分將南山人壽公司上述為員工舉辦之系爭海外會
- 五、又本件南山人壽為其員工舉辦系爭海外會議,既有部分旅遊
-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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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7年度間,涉有給付特定員工薪資所得之情事,應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11,220,973元,惟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予以扣取,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又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依同法條第1款後段規定,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33,662,919元。
原告不服,主張南山人壽公司87年度間舉辦高極峰、上林、MRG 千禧年及AIG 總裁盃等會議,主要係邀請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屬承攬關係之業務人員與會,均針對與業務發展相關之主題排定議程,絕非一般員工旅遊可比擬,且一般員工係提供定額旅遊輔助,其已依法歸入員工薪資所得,並辦理扣繳,不能因會議舉辦地點於國外,即認係招待員工旅遊,原核定無由認該項支出屬員工薪資所得,責其限期補辦扣繳申報並補繳扣繳稅款,亦無理由處以罰鍰等情,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為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7年度間,涉有給付特定員工薪資所得之情事,應扣繳稅款11,220,973元,未於給付時予以扣取,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又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依同法條第1款後段規定,處3 倍之罰鍰計33,662,919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稅部份:⑴原系爭機票、食宿、餐食及交通費用支出係為表現優異之業務人員精進進修費用,對公司有實際效益,而與補助一般員工旅遊支出不同,不應逕將此認定為旅遊性質之支出而需視為薪資所得加以扣繳: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 420號解釋所明定。
查南山人壽所舉辦之 會議有專題演講、高峰論壇討論心得報告、績優業 務人員互相切磋、表揚績優人員等活動,其性質及 目的係為推廣業務,藉著移地觀摩訓練、會議等激 勵,以達成討論、溝通、創新的訓練效果,以便提 高業務人員素質,故原告舉辦會議、參訪、研討心 得報告及表揚,就本案之經濟實質而言,其目的係 為使表現優異之業務人員精進進修,其性質為為達 到培育人才目的之必要支出,對南山人壽有提高業 務人員能力之實際效益,而與給予一般員工旅遊支 出截然不同,實不應將此逕視為旅遊性質之支出及 所屬業務人員應扣繳之應稅所得。
②另按一般商務慣例,當公司有舉辦進修營、研討會 或其他具有訓練性質活動之需求時,亦常前往國外 之觀光場所或偏遠風景勝地辦理訓練活動,其目的 不外於藉由該國外或偏遠地點召開會議,使鼓勵受 訓學員積極參與且更能專注於課程或會議中;
是以 前往參加國外舉行之會議或受訓行程對公司業務人 員素質之提升,企業文化之培養,國際視野之增廣 方面絕對有其正面存在,是以各國(包括我國)之 各大知名旅館皆備有大型會議廳之場地供公司企業 租用,而旅行社業亦因此常與企業合作推出代為安 排赴外國受訓或與會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行程事項 ,此為極常見之商業行為,絕非如被告所謂凡在觀 光勝地所舉辦之公司活動皆為旅遊之性質。
③再按保險業之慣例及常理,保險公司所有業務人員 必須經過激烈之業績競爭,方有權參與保險公司舉 辦之海外高峰會議或頒獎會議,而此參與資格實為 保險業務員之榮譽象徵,亦即保險業務員之所以會 努力爭取該參與資格,所企盼者並非為1至2日之免 費旅遊機會;
蓋保險業獎勵所屬業務員之方式雖有 多種,惟出國參與其高峰會議再附加1至2日旅遊行 程,因已限定業務員之旅遊時間地點,並同時需負 擔參與會議之競爭壓力,絕非可等同於現金或實務 之獎勵或給付,依經驗法則即可知,本案所有獲得 參與海外會議資格之業務員,其參與該等會議之目 的絕非是享受附加之旅遊行程,而是希望能於該等 海外會議中藉由相互表揚、相互激勵及經驗分享等 方式,獲得更高深之業務技巧,而獲得肯定並超越 自我、發展前程及實現其業務潛能之機會,故此等 海外會議實為一種高層次之訓練活動,希望於海外 之偏遠地點,使與會業務員能心無旁騖的增進其本 身職能,增強信心,更有在會議中當選「會長」使 其獲得更高榮譽之可能,在保險業中該等會議顯實 為經營上所需之訓練,應以訓練費之觀點視之,絕 無所謂應予扣繳之薪資所得問題。
④又查,南山人壽所舉辦之高峰會議費用支出,其內 容包含相關費用例如機票、住宿費、場地支出等, 因此與召開訓練會議之定義並無不符之處,故非屬 獎勵而招待業務人員旅遊。
且南山人壽對於一般員 工所支付之旅遊補助部分均已於當年度即併入員工 所得扣繳申報,可知原告並非刻意未辦理系爭會議 費用之扣繳,僅為徵納雙方對於費用性質認定之歧 異,顯難稱原告確有未盡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實不應再另行加以裁 處。
⑵原告系爭費用為補助所屬業務員進修,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所規定之免稅所得:⑴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 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 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 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 考察補助費等。」
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所 規定。
②就本案原告所屬業務員受補助之所得本質而言,其 究為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尚有爭議。
查原告屬於該 款規定所謂之其他公私組織,而安排海外行程之目 的係為精進員工之專業職能、視野、人際關係已如 前述,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1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訓練費用性質,而非屬財政部83 年9月7日台財稅第 831608021號函釋所欲規範之標 的,自無將員工參與訓練之費用認定為員工所得而 必須加以扣繳之理。
原告之所以補助所屬業務員參 與海外會議,係? 獎勵其藉此等海外會議進修,達 到提供其職業訓練之目的,因此方給予原告所屬業 務員研究或考察等補助費,顯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八款之免稅規定,既為免稅之所得,依法則 再無就該筆所得扣繳之需,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 後續裁罰處分亦皆無所麗附,自應予以撤銷。
⑶原處分以會議時間約占出國期間之2分之1即認定該行程屬於旅遊性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 所規定。
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依據此規 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每日之3分之1 時數,以及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每2週總時數之 4分之1,是以依據勞基法規定,每週工作時數(42 小時)超過每週總時數( 168小時)之百分之25即 顯非合法,故若因南山人壽所屬業務人員於出國期 間之工作時數或參予會議時數「僅」占出國期間之 2分之1即認定該行程屬於旅遊性質,顯有邏輯上謬 誤;
次查系爭高峰會議行程共 7日,7日中有4日係 進行會議(證物1),以 2至3日為台北至美國之交 通時間,故至多僅有乙日為旅遊時間;
另查系爭AI G 總裁盃頒獎典禮行程共9日(88年9月12至20日) ,9日中有5日係進行會議(證物 2),以2至3日為 台北至美國之交通時間,故至多僅有 2日為旅遊時 間;
是以,對參加系爭會議之業務人員而言,如全 部行程均安排會議,將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6條未合 ,有傷企業形象,由此即可知,南山人壽支付約 1 至 2日之旅遊費用確僅係為舒緩業務人員參加會議 之辛勞所為之必要支出,而台北至美國之往來費用 依前揭事實及論理亦絕對可認定為辦理國外會議所 需支付之費用,因此被告認前開費用屬業務人員之 薪資所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按本件被告已認 定南山人壽相關會議在國外進行所需之費用即非業 務人員所得,依此邏輯,為實現在國外開會目的所 支出之機票、當地交通、食宿費用為何仍全屬業務 人員所得,其邏輯之謬誤至為明顯。
②另查前揭1至2日之旅遊相關行程,其天數比例佔全 體行程之比例顯偏低,系爭支出應歸屬於此之成本 費用比例依常理亦較低,此筆金額相對微小之支出 若依被告核定之方式認定為業務人員之所得顯有與 常理未合之處;
蓋在會議行程天數顯著較多下,旅 遊行程僅為本次整體會議行程之點綴,亦即類似一 般訓練活動或課程中所穿插之團康活動或休息時間 ,其目的係為達到最佳之受訓或會議效果,是以必 要之調劑行程為系爭會議所必須,方可避免會議人 員因長期與會產生之疲勞降低效率而使會議效果不 彰,而與會人員亦可自由選擇參與或不參與(於下 塌飯店中休憩)旅遊行程,故顯難謂此等旅遊日之 支出即必須被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舉例而言,諸 如營利事業員工至國外出差時間較長,其行程恐跨 越週休或假日,而需至假日或週休結束之次日起再 繼續處理公務,營利事業對此週休或假日之住宿或 餐飲費用之處理,亦無可能僅因適逢假日或週休而 不予補助其出差費,此等費用仍為公務上所必須發 生。
以此觀之於本案,原告縱有欲使會議效果最佳 化之考量而安排旅遊行程,此旅遊行程亦為進行會 議所必須,並非即為參與旅遊行程之業務人員之薪 資所得,自無逕予依所有行程費用加以裁罰 3倍罰 鍰之理。
⑷被告核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額過高,虛增南山人壽所屬業務人員之薪資所得及原告之應扣繳之所得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①如鈞院仍認定本案系爭費用中有部分屬酬勞員工之 性質而為南山人壽所屬業務人員之薪資所得,惟依 據本案之經濟實質,原告所屬業務員參予原告舉辦 之正式會議,此部分顯難謂有任何補助員工參與旅 遊之性質,故顯非所有系爭費用皆應認定為薪資所 得,被告仍應將系爭其他費用中關於會議部分之費 用等與旅遊行程顯無關聯之費用,諸如場地費用、 設備費用先行減除,僅應以可明確辨認出所謂導遊 費、門票、小費及前往旅遊點之車資等費用等近似 於旅遊性質之科目來認定為員工受補助之薪資所得 。
故若真要以本案具有旅遊性質而要求原告就該等 所得辦理扣繳,亦應僅以此部分可明確歸屬於旅遊 性質之業務人員所得,並非將系爭會議費用全部轉 列為業務人員之應稅所得,諸如南山人壽所屬業務 人員之機票或食宿費用為業務人員至國外參與會議 所必須之支出,顯與會議相關,故被告此一草率之 核定將虛增業務人員所得及原告所應扣繳之所得額 ,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應將此部份非屬旅遊性質 之所得從應扣繳所得額中減除。
②是以,原告若縱有些許因法令見解歧異而生之過失 ,亦僅限於與旅遊行程相關之往來車資,遊覽門票 或小費等直接與旅遊相關費用部份,亦僅此部分有 可能被視同為員工薪資所得,除此之外之費用支出 顯非為本案應予扣繳之標的,原告就此自應無過失 ,絕無依所有行程費用加以裁罰 3倍罰鍰之理。
⒉罰鍰部分:①原告未依被告所定限期補報扣繳憑單,係因稅捐機關過往年度未要求扣繳之行為及法律規定不明所致,原告實無過失: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75號解釋訂有明文。
南山人壽以舉辦相關會議之方式達到精進優良業務人員表現之目的,於系爭年度前已實施有年,被告於其引為依據之83年函釋公布時至為扣繳命令之89年為止,此期間長達 6年,亦未曾對南山人壽83年以前之費用責令為扣繳或為調整核定南山人壽之系爭費用,故原告對被告突如其來之責令扣繳命令自會感到錯愕而須另花費時間澄清,且縱鈞院仍認系爭費用應屬業務人員薪資費用,依前揭原告所陳之理由,亦足認原告未辦理扣繳純係因法律規定不明所致,故被告核處原告未扣繳稅款之 3倍罰鍰,實顯錯認,應予撤銷。
②原告難以確定應扣繳之金額為何,亦無從得知被告認定應扣繳該金額之理由,自無可能於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決定應扣繳金額而完成辦理扣繳:查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3倍之罰鍰。」
,此為本件被告之裁罰依據,依此條規定,要課予原告按「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3倍之罰鍰」,必須被告符合「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之要件始可,而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之處分,自必需具備合法性。
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查所謂應予扣繳之時點為給付時,然本案系爭支出是否屬於應扣繳之薪資支出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時係認定本案並非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所規範之應扣繳所得,方未於支付團費時辦理扣繳;
而被告於90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字90063500 號函要求原告補行扣繳11,220,973元,然此金額亦非原告當年度全部海外會議費用191,740,982元之 6%(扣繳率),而係被告自行將其認定之原告「可直接歸屬於舉辦會議之費用」自海外行程之費用中扣除,故並非本案所有補助款皆應被視為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然究竟多少金額應屬於「可直接歸屬於舉辦會議之費用」,又多少應屬於應扣繳之薪資所得,顯為被告所自行獨斷決定;
原告對此有所質疑,蓋諸如機票費用、住宿費用等等亦顯係為參與會議所必須花費之支出,確可歸屬於舉辦會議之費用,應全數自海外行程之費用中扣除而被告未予扣除,故原告在難以確定應扣繳之金額為何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於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判定被告所謂之應扣繳金額是否正確合理而完成辦理扣繳,故就原告擬待應扣繳之金額經與被告溝通確定應行扣繳支出金額後,方有合理之依據可憑而進行扣繳稅款事宜,而被告未待雙方討論即逕行核定並加處罰鍰;
故原告乃以提起復查等行政救濟方式希冀得以釐清本案支出之性質是否為應扣繳之項目,而於性質確定後,金額亦方得確定而得以辦理扣繳;
而被告僅以單方面之行政處分片面決定原告應行扣繳之金額,責令原告補繳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即知顯未符合「提出正確應扣繳金額責令原告補繳」之合法要件,自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不應對本案處以之裁罰之處分。
⒊83年函釋顯非合法之函釋,不應加以援用:⑴按「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83年9月7日台財稅第831608021 號函釋(以下簡稱83年函)著有明文,惟前揭解釋實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應不足採為裁判之基礎。
⑵「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217號解釋及釋字第402號解釋足資遵循,又釋字第413號解釋亦明揭關於「所得稅扣繳」規定仍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按所得稅制係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繳納,但為掌握所得來源,及兼顧國庫財源在年度進行中之均衡性,遂於所得稅法中設計扣繳制度,責成「所得給付人」於支付時,必須先按規定之扣繳率扣下一定稅款並代「所得人」繳予國庫,由「所得人」憑以抵繳申報之應納所得稅,如有剩餘,尚可取得退稅,由此可知,所得稅法之所以設置扣繳義務之制度,其目的無非為確保所得稅之徵收,以簡化稅款之徵收程序,故扣繳義務人乃是為國家稅收之計算,收入並繳納稅款,本身並不負擔租稅債務,而係因法律規定使扣繳義務人成為類似依法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代收稅款)之人,人民即不可能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而需負擔此義務。
⑶細譯財政部83年函即可知「公司舉辦員工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屬員工所得性質,財政部竟以公司所支付之費用係員工全體可參加或僅部分參加為認定標準,即可知該旅遊費用不可能可以直接被解釋為員工所得,蓋同一種費用之支付,其應否扣繳之認定不應因參加旅遊人員之身份別或其他差異而有不同之認定方式,亦不能因其他員工有否同一種利益(假設員工有此利益)而有異其性質,否則即顯有違背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是以,由函釋即知其但書以「全體員工是否為參加」而有不同之性質認定,等於使稅捐機關於法未授權下得自行以行政命令決定此類費用支付之性質,其認定標準除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外,其擴張解釋稅法亦顯違租稅法定主義。
⒋83年函釋顯違背論理法則,亦不利於原告之正常營運,不應加以援用:依據83年函釋之論理,若公司擬取消少數員工參與公司舉辦之全體員工旅遊活動之權益,則其餘多數員工將因此被認定已收受其他所得而多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於接受補助出國旅遊之業務人員其所得認定將因其他員工得否參加而異,顯違論理法則,且實難令人理解為何同一經濟實質因其他因素而有不同之認定,故83年函釋係以旅遊是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為標準之論理基礎,將使經濟實質無法顯現,並對相同旅遊支出有不同之稅務處理,更無一合理之區分標準為依據。
次按,若參與旅遊而收受非現金補助之員工,反需負擔額外被扣繳之稅款,顯將打擊收受旅遊補助員工之士氣,損害員工對於原告公司之向心力,使原告激勵員工之作為產生反效果,影響正常營運,亦證83年函確有諸多矛盾之處,顯有違背論理法則。
⒌扣繳制度並非國家唯一可落實徵收稅款目的之方式,稅捐機關亦可依職權直接向所得人逕予補稅裁罰,故被告對本案扣繳義務人之裁罰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
次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與「扣繳制度」尚非完全對應,本諸實質課稅原則,凡有法定應納稅所得者,均應依法申報所得繳納稅捐(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3條),但相對地「給付所得之人」未必當然具有扣繳義務,有無扣繳義務,端視是否合致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此觀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即明。
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舉例說明如下:「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農地房地產業及已登記經營租賃業務營利事業之租賃所得、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者收取之佣金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是以並非所有所得給付者皆有扣繳義務,於此情形下,稅捐機關自應有其行政作為以完成對於所得之掌握以及稅捐之徵收,故扣繳制度之實行並非稅捐機關完成徵收稅收之唯一方式;
於本案中,所得人及納稅義務人皆非原告,而被告已知系爭旅遊補助之總額為 187,016,217元,在每人旅費必然相同之情形下,僅需再知悉受補助員工名單即可得知每位員工之受補助全額,故就被告之稽徵技術而言,實無需強制原告依有爭議之83年函履行扣繳義務即可掌握課稅所得之歸屬,實不至於減損國家稅收。
蓋縱若原告已先盡扣繳義務,亦僅為稅收實現之時點提前與否之問題,並無逃漏所得稅負之問題存在,故被告僅以此顯非必要之扣繳義務未履行(依法原告究竟有無履行義務仍為爭議)即處以高達 3倍之罰鍰,按該處罰之目的在於保障稅收,依前所述在稅收無慮下此等裁罰程度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因其並未在數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⒍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必要訓練,顯非員工之所得: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
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營利事業以各種業務上所需之課程提供員工必要訓練時,於實務上稅務機關從未將營利事業聘用講師之薪資費用,車馬費用,必要之講義費用等視為員工之所得,而營利事業若於公司外部舉行之訓練課程,營利事業補助所屬員工赴外地參與訓練課程之交通及必要食宿費用等,亦從未被質疑是否應計入員工之所得中,被告似不應僅因系爭訓練課程係於海外舉辦而將其視之為應扣繳之員工應稅所得,反應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將之視為免稅所得而無需扣繳。
⒎本案系爭支出未具所得性質,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但書無涉:查系爭支出係以實物補貼之方式補助所屬業務員赴海外訓練場地參與進修會議,此等活動與一般於公司內部備有茶點、教案而舉行之員工訓練並無不同,而實務上向未有稅務機關就此調整將該等茶點費用視為員工所得之案例,故此等支出自始即未具所得性質,自與此條規定無涉。
另,受補助者無法在未參加時換取等額之現金,故對未參加者海外訓練會議者而言,其將無法享有南山人壽之任何補助,如南山人壽支出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使所屬員工享受旅遊之效益方而補助其出國,則應以直接現金補助所屬員工之方式為佳,或直接安排能紓解員工壓力,激勵員工士氣之純粹旅遊行程,將更能激勵員工士氣,然南山人壽並未如此,而係以要求所屬員工出席至少 5整天之海外訓練會議,依經驗法則即可知,無人可能會因前述被告所不爭之行程獲得相當於一般旅遊所獲得之效益,故系爭補助款之運用實未具所得性質,僅係南山人壽經營者對於員工訓練方式之選擇,並非為使員工獲得旅遊效益之補助,請鈞院明鑑。
⒏系爭旅費並非所得稅法薪資所得所定義之其他補助,未具薪資所得性質,實非應予扣繳之標的:本件補貼費用非屬參加員工因於公司服勞務所獲得之補助費名目給予之對價。
按「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
為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所規定(證物)。
查本案南山人壽之補貼行為,係以符合一定標準之員工有參加系爭海外訓練會議方得獲得補貼,如此等特定員工選擇不參加則將毫無所得,若真如被告機關所謂本案係為對特定員工服勞務達到業績之獎勵報酬而給予旅遊補助之性質,則南山人壽為獎勵該等優秀員工,自應有如不參加即給付代金等使其可明確受益之替代選擇方案,而非以一「不參加即不補助」之限定方式,使因故無法成行之優秀員工毫無所獲,形成與一般員工或表現不佳之員工毫無差別待遇之結果,故此種特定性質之給付,並非對特定員工之其他補助,而係在南山人壽因業務實際需要所選擇之特定訓練方式下,就其赴海外參與訓練所花費之機票費用、交通食宿費用等所加以補貼之給付,並無所得給付之性質,與前揭函釋之特定補貼款,或一般員工出差之差旅費並無二致,即若未因公使用交通工具或未依公司規劃赴海外受訓即無法獲得補貼,故本件補貼實無所得性質,原告就此即無就此非薪資所得之給付進行扣繳之義務,請鈞院明鑑。
⒐原告於之前年度之相同案情案件,已由鈞院判決將被告之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可證被告之原核定即處分確有爭議:⑴原告84年度之扣繳罰鍰案件案情與本案完全相同(僅有金額不同),而該案已先行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而經鈞院於93年訴字第4170號判決將原核定及處分一一駁回,其判決理由略以:①被告於準備庭中自承海外行程中有2分之1時間為會議行程,故被告自不得僅以食宿方面較為豐富豪華而將會議行程認定為旅遊行程。
②國稅局曾將海外會議費用中之開會場地費用及場地設備租借費自系爭扣繳總額中剔除,顯見本案並非全為旅遊性質;
被告卻又同時認定本案為原告招待員工所為之旅遊活動,而核定其餘補助全屬薪資所得,兩者矛盾,亦違事理及法理,自有未合。
③本件會議費用中,有部份旅遊行程之補助應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亦有部份會議行程不應屬於薪資所得,故此等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共同費用部分自應依比例計算之。
⑵是以,依鈞院之見解,本案系爭費用並非可全數歸為屬旅遊性質之薪資所得,故退步言之,縱有部份系爭費用,諸如門票、導遊費用或小費等應視為補助員工之薪資所得性質,然在原始憑證以無法詳細區分系爭費用所有組成項目下,此部份即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共同費用,自應撤銷原核定及處分,命被告機關依適當之比例將系爭費用拆分為旅遊部分及會議部分,而僅能就旅遊部份之補助命原告盡其扣繳義務。
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75號解釋訂有明文。
南山人壽以舉辦相關會議之方式達到精進優良業務人員表現之目的,而原告未辦理就源扣繳純係因原告認為被告誤解法律,致所為之扣繳命令顯有違誤,前揭判決已肯認原告見解(雖前揭判決被告已提起上訴,但既鈞院已為同原告見解之判決,論理上即不可能認為原告依鈞院已初步肯認之見解,而拒絕接受被告之命令為有過失),應足以認定原告之前開認定屬無過失,故被告核處原告未扣繳稅款之 3倍罰鍰,實顯錯認原告為有過失,應予撤銷。
故將此等裁罰處分無論鈞院於本次訴訟對本案之見解如何,均應全數加以撤銷,請鈞院明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扣繳稅款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有關帳務處理及併計員工所得課稅之規定如左:…(二)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惟如以現金定額補助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復為財政部83年9月7日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 (參閱財政部編印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67頁)所明釋。
⑵本件經被告初查以南山人壽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其他費用科目,內含於海外舉辦高極峰、上林、MRG千禧年及AIG總裁盃等會議之費用計191,740,982元 ,據該會議前往地點及行程所示(如高極峰會議舉辦地點為美國拉斯維加斯、AIG 總裁盃會議為美國紐約),均屬觀光勝地,且旅行社報價單上所列費用包括領隊費(旅行社派遣領有執照之專業人員隨團服務)、影印費(印製旅行手冊)、門票(行程內觀光地區之門船費及入場券)等,實與一般觀光團之安排無太大差別,又該會議行程之參加人員,僅限於公司內達到相當業績者始可參加,顯係招待特定員工所為之旅遊活動,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為薪資所得性質;
是經計算扣除南山人壽公司原申報會議費中直接可歸屬於舉辦會議之費用計4,724,764元,餘187,016,218元為非直接可歸屬之支出,應轉為參與會議員工薪資所得;
並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為行為時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扣繳義務人,按薪資所得6%扣繳率計算應扣繳稅額為11,220,973元,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90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90063500號函檢送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予原告,並通知原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手續。
⑶原告訴稱系爭機票、食宿、餐食及交通費用支出系為表現優異之業務人員精進進修費用,對公司有實際效益,而給予一般員工旅遊支出不同,不應逕將此認定為旅遊性質之支出而需視為業務人員所得加以扣繳,且以會議時間約占出國期間之2分之1即認定該行程屬旅遊性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
經查本件南山人壽公司會議行程之與會人員,以高峰會議為例,包括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及通訊處經理等,按該公司競賽辦法所定,競賽期間內各組參賽人員須達成各組所訂業績標準,始能獲取參加該會議之資格;
而原告雖稱確至國外舉辦會議,並提示會議記錄,惟會議期間僅約佔出國期間之2分之1,且據前往地點、行程及旅行社報價單明細所示,實與一般觀光團之安排無太大差別,顯係招待特定員工所為之旅遊活動;
縱原告所稱會議時間與被告所認有誤,惟此不影響南山人壽公司舉辦該海外活動,係為獎勵達業績標準之員工而舉辦之事實,故依首揭財政部83年9月7日台財稅第 831608021號函釋,此為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而前述財政部83年函釋,係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而為之技術性補充釋示,並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被告依法據為本件處分,並無不合。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為補助所屬業務員進修,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免稅所得,無須扣繳等情。
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
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南山人壽公司所舉辦之海外活動,係為獎勵達業績標準之員工而舉辦,屬員工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據前開法條但書規定,即非為免稅所得,原告自應依法辦理扣繳事宜。
⑸至原告主張諸如南山人壽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之機票或食宿費用,為渠等至國外參與會議所必須之支出,顯與會議相關,不應虛增業務人員所得及其應扣繳之所得額等情乙節;
經查原告所稱機票、食宿等費用,係包含於由旅行社所收受每位參與海外活動業務人員之團費裡,此為南山人壽招待渠等特定業務人員赴海外參與活動所付之費用,核與一般團體旅遊所付金額無異,不應特別加以區分;
被告原處分於計算南山人壽公司參與海外活動業務人員之薪資所得時,已扣除直接可歸屬於舉辦會議之費用計 4,724,764元,從而原告應扣繳之所得額,並無虛增之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⑴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1倍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3倍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⑵本件被告初查以南山人壽公司87年度支付之系爭會議費,係招待特定員工旅遊活動之費用,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而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其未依法辦理扣繳,遂按薪資所得扣繳率6%,核定87年度應扣繳稅款計11,220,973元,以90年11月 7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90063500號函發單通知原告繳納,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手續,惟原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是被告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計33,662,919元。
⑶原告主張其未依被告所定限期補報扣繳憑單,為基於稅捐機關過往年度未要求扣繳行為,且亦難以確定應扣繳之金額為何,自難辦理扣繳等情。
經查本件南山人壽公司為獎勵達業績標準之員工而舉辦海外會議所給付之費用,經被告自84年度選案深入查核,認定該項費用之性質核屬薪資支出,而以往年度未核定為薪資費用並要求扣繳行為,係因被告以往年度之申報案未選案深入查核,而依該公司申報情形認定;
況再就南山人壽公司以往年度逐案查核,有已逾核課期間之情形產生;
是有關該項南山人壽公司招待特定員工舉辦海外活動之費用,自該公司84年度起始認屬薪資費用性質,並無違誤。
又財政部針對營利事業招待特定員工所為旅遊活動支付之費用,已於前開83年函釋示屬薪資費用,原告何以難確定應扣繳金額,所訴核不足採;
是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本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除為其所不爭外,已有該當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處罰要件,從而原處分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倍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同法第4條第8款規定:「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
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第14條第3 類第2項規定:「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旳,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部分機關或坊間所出版之法規資料,有誤植為「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
…」應予注意) 財政部83年函釋(83年9月7日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有關帳務處理及併計員工所得課稅之規定如左:(一)‧‧‧(二)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惟如以現金定額補助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7年度間,涉有給付特定員工薪資所得之情事,應扣繳稅款11,220,973元,惟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予以扣取,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又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依同法條第1款後段規定,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33 ,662,919 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機票、食宿、餐食及交通費用支出係為表現優異之業務人員精進進修費用,對公司有實際效益,而與補助一般員工旅遊支出不同,不應逕將此認定為旅遊性質之支出而需視為薪資所得加以扣繳;
系爭費用為補助所屬業務員進修,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所規定之免稅所得,非屬參加員工因於公司服勞務所獲得之補助費名目給予之對價;
又原處分以會議時間約占出國期間之2 分之1 即認定該行程屬於旅遊性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再被告核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額過高,虛增南山人壽所屬業務人員之薪資所得及原告之應扣繳之所得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另依據本案之經濟實質,原告所屬業務員參予原告舉辦之正式會議,此部分顯難謂有任何補助員工參與旅遊之性質,顯非所有系爭費用皆應認定為薪資所得;
原告若縱有些許因法令見解歧異而生之過失,亦僅限於與旅遊行程相關之往來車資,遊覽門票或小費等直接與旅遊相關費用部份,亦僅此部分有可能被視同為員工薪資所得,除此之外之費用支出顯非為本案應予扣繳之標的,原告就此自應無過失,絕無依所有行程費用加以裁罰3 倍罰鍰之理;
故原告在難以確定應扣繳之金額為何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於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判定被告所謂之應扣繳金額是否正確合理而完成辦理扣繳,自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不應對本案處以之裁罰之處分;
至財政部83年函釋實違反平等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及論理法則,亦不利於原告之正常營運,顯非合法之函釋,不應加以援用;
況扣繳制度並非國家唯一可落實徵收稅款目的之方式,稅捐機關亦可依職權直接向所得人逕予補稅裁罰,故被告對本案扣繳義務人之裁罰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開財政部83年9 月7 日台財稅第831608021 號函釋關於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所為如舉辦全體員工均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助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之函釋,區別營利事業所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之旅遊,是否為全體員工均參加或僅招待特定員工之不同情形,而分別認定其性質,具有合理性,核係主管機關係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而為之技術性補充釋示,並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原告主張該函釋違法,不足作為裁判之依據云云,並不足採。
惟此函係針對員工旅遊之現金定額補助或費用支出所為之解釋,如營利事業之費用支出,非關於員工旅遊,則無該函釋之適用。
(二)關於南山人壽公司87年度間於海外舉辦系爭高極峰、上林、MR G千禧年及AIG 總裁盃等會議之性質為何?本件南山人壽公司會議行程之與會人員,以高峰會議為例,包括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及通訊處經理等,按該公司競賽辦法所定,競賽期間內各組參賽人員須達成各組所訂業績標準,始能獲取參加該會議之資格,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是南山人壽公司舉辦該海外活動,係為獎勵達業績標準之員工而舉辦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依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南山人壽87年間為其員工舉辦系爭會議,有2 分之1 時間為會議行程,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會議行程表、議程說明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亦將其中會議之開會場地費用與場地設備租用費用,以及開會場地佈置飲料餐點等費用計4,724,764 元,認係直接可歸屬舉辦會議之支出列為費用扣除;
是原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乃南山人壽公司為業績達一定標準之特定員工舉辦87年度間高極峰、上林、MR G千禧年及AIG 總裁盃等海外會議,行程之2 分之1 為開會,其餘為旅遊及自台灣搭乘飛機往返會議場所、旅遊地點之時間。
又公司為其員工舉辦會議,選擇大飯店或觀光勝地,事所恆見,不能以員工參加公司所舉辦之會議,吃的內容豐富、住的地方豪華,而否定其係舉辦會議,而變為旅遊。
是本件南山人壽公司為特定員工所舉辦87年度間之系爭海外會議之性質,核係包括一部份業務上會議,一部分為員工旅遊。
(三)依上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關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屬免稅所得。
該款但書亦規定,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類第2項既規定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是雖非該規定所列舉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然屬於對員工之補助者,亦屬薪資所得。
系爭海外會議就旅遊部分,因其參加人員僅限於公司內達到相當業績者始可參加,原處分以其係招待員工所為之旅遊活動,依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為薪資所得性質,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非屬薪資所得,應免納所得稅,顯有誤會。
(四)系爭南山人壽公司87年度舉辦之海外會議,就開會部分,被告並未有何證據證明公司未實際開會,僅以會議地在觀光勝地,且旅行社報價單上所列費用包括導遊費(當地導遊費用)、影印費(印製旅行手冊)、車資、門票(行程內觀光地區之門船費及入場券)與小費(國內旅行社領隊、當地導遊及司機小費)等,實與一般觀光團之安排無太大差別,亦將之歸為旅遊,與原處分所據事實不符。
且一方面將上述會議行程亦認為屬於旅遊行程而認為該會議行程之參加人員,僅限於公司內達到相當業績者始可參加,顯係招待員工所為之旅遊活動,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為薪資所得性質,另一方面又將會議之開會場地費用與場地設備租用費用,以及開會場地佈置飲料餐點等費用計4, 724,764元,認係直接可歸屬舉辦會議之支出列為費用扣除,則又自相矛盾。
又員工參與公司舉辦會議,食宿交通由公司提供,係參與會議所必要,員工並未得有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類第2項所規定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之利益,如依原處分內容,認為南山人壽87年間為其員工舉辦系爭海外會議,關於開會之支出,除少數場地設備佈置飲料餐點費外,其餘屬於給予員工之薪資,則本件參與會議之員工,就該部分則變成有「薪資所得」,須納入計算所得稅申報,亦違事理及法理。
四、從而,原處分將南山人壽公司上述為員工舉辦之系爭海外會議之支出,除會議之開會場地費用與場地設備租用費用,以及開會場地佈置飲料餐點等費用計4,724,764 元,被告認係直接可歸屬舉辦會議之支出列為費用扣除外,其餘 (例如食宿交通費用)以 其全屬招待員工所為之旅遊活動,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為薪資所得性質,自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告為行為時南山人壽之負責人,亦即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乃按扣繳率6 ﹪,核定87年度應扣繳稅款計11,220,973元,發單通知原告繳納,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手續,且因原告並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另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33,662,919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五、又本件南山人壽為其員工舉辦系爭海外會議,既有部分旅遊行程支出之費用可認為屬於其員工之薪資所得,部分會議行程支出之費用不得認為屬於其員工之薪資所得,然其有共同費用 (例如往返台灣與海外間之機票費),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
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稽徵機關之實務上,對營利事業費用分擔之歸屬,亦是對無法明確歸屬部分,採比例分擔歸屬),被告重為處分,計算旅遊行程支出之費用時,除可合理明確歸屬旅遊行程支出之費用及會議行程支出之費用,各依其歸屬計算外;
就不可明確歸屬為旅遊行程或會議行程費用部分,自應依比例分攤計算之,不得以可明確歸屬會議行程支出之費用,列為會議行程支出之費用,其餘計為旅遊行程支出之費用,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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