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4,訴,1850,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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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50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3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林金富以太陽星有限公司(下稱太陽星公司)名義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罐頭食品乙批(報單第AW/92/4568 /0114)之通關放行文件,至原告所掌管之環球貨櫃公司進口倉提貨時,予以配合調包冒領另批林金富以豪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祺公司)名義進口報單第AW/92/4708/1050 號尚未放行之貨物,核已構成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12,64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11月17日基普復25字第093101326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一)原告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如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共同調包冒領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係環球貨櫃公司進口倉副課長,由公司派駐進口倉庫抽檢提單,查核所提領之貨物是否海關已放行,再交由管理員核對嘜頭、件數等,經其核對無誤後,再以堆高機出倉、出站。

依公司規定僅須抽檢,不須每批貨物均要核對。

92年9月4日太陽星有限公司到本倉庫提領進口罐頭乙批,當時由原告乙○○跟卡車司機核對提單之嘜頭無誤,即交由堆高機手曹瑞雄出倉,當時原告甲○○並未在場。

被告稱原告甲○○收取提單後,直接指示原告乙○○提領於卡車上,實為錯誤之推論。

又被告雖稱系爭貨物為該局控管之貨物,但事前並未通知本倉庫要注意提領,事後再稱提領錯誤有掉包之嫌,但原告甲○○並不承認放錯貨。

二、被告稱貨物提領錯誤,原告甲○○即按指示與太陽星有限公司聯絡,該公司並稱由本倉庫提領之貨物並無提領錯誤等情事發生,原告甲○○亦曾向被告解釋。

且經本公司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貨主是第一次有進口貨物進入本貨櫃場,原告與該貨主並不相識,何來掉包之嫌。

況事後移送保安警察第三總第一大隊刑事組調查,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3年12月25日92年度偵字第59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各個貨櫃場只要生意好的都會有移貨的現象,因為倉庫貨物太多的話都會移,至於所謂的貴重物品其實是見仁見智,原告所之在貨櫃場是以容易被偷竊的,才是貴重物品,這個認定和一般人不一樣,還有被告去看那批貨的時候,貨櫃場裡面有個管理員,原告甲○○有請管理員過去這是真的,被告所屬人員看到不3 分鐘的時間,被告自承兩批貨630 箱或635 箱都好,是用6 梱包裝,3 分鐘的時間有可能把6 捆的東西全部攤開來嗎?原告貨櫃場的人員是屬於執行人員,被告是執法人員,被告有權利看東西是什麼,但原告只能出貨、進貨看標記而已,這是不同的地方,原告甲○○最大的疑點就是被告如何在短短3 分鐘以內,就可以認定這630 箱或635 箱的東西全部和被告看到的都一樣。

照正常來講,只要在貨櫃場工作過的人,6 梱的東西630 箱攤開來,裡面東西去對,然後再封箱起來,在回復原狀的時候,最快速度要2個鐘頭,3 分鐘時間能證明什麼嗎?原告甲○○在環球貨櫃工作,只是進口倉的一個負責人而已,被告竟然罰原告個人。

四、原告在拆櫃的時候,因為不曉得哪一票貨要先放行。放行是要有提單來,原告沒有提單,所以不知道。

原告在移箱的時候,並不知道哪票貨已經放行。

除非電腦連線我們才知道,這是報關行的事。

所以倉庫E6區太陽星公司的貨海關放行,未必是提走E6,然後把G6拿到E6去。

原告甲○○記得E6移到G6是在E6太陽星公司的貨物放行之前。

被告主張:

一、經查本案貨物之調包冒領過程,係由環球貨櫃站倉庫管理人員甲○○收取提單後,直接指示堆高機司機乙○○提貨,再交由司機陳文進載運出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92年11月6日刑字第092007095號報告書可稽,原告涉有調包冒領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至於原告所稱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經查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涉案人個人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毀損公務封印及查封標示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案涉及調包走私之行政案件不同,並不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言明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37條部分,由海關依法科處,足證原處分並無不妥。

二、原告之所以要負責的原因係因其是負責貨櫃場的一些事務,貨物怎麼會位移,照說這2個區域的貨都是屬於貴重區的貨物,這票貨在倉庫E6區,要處理不至於會移到G6,頂多移到旁邊而已。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甲○○及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蔡錫河持林金富以太陽星公司名義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罐頭食品乙批(報單第AW/92/4568/0114)之通關放行文件,至原告所掌管之環球貨櫃公司進口倉提貨時,予以配合調包冒領另批林金富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報單第AW/92/4708/1050號尚未放行之貨物,核已構成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212,644 元。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共同調包冒領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92年9月4日太陽星公司所僱卡車司機,持被告放行之提單至環球貨櫃站領貨時,由原告甲○○核對無誤,即交由原告乙○○出貨,而原告等未依法將提單所載貨物放行,竟將另批林金富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報單第AW/92/4708/1050號尚未放行之貨物,予以調包放行之事實,有被告AW/92/4568/0114號報單、緝私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對於放行錯誤之事實,亦不爭執,事證明確。

原告甲○○雖於起訴狀辯稱當時其並未在場,係由原告乙○○跟卡車司機核對提單之嘜頭無誤,即交由堆高機手曹瑞雄出倉云云,惟查,「..因該公司提領前批貨時,卡車司機持提單來提領時,本人核對無誤即交乙○○出貨於車上..」等情,為原告等於復查申請書上所自承,是其於起訴時,否認受理提單,主張不知情云云,為事後圖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甲○○於警訊供稱:伊因紅毛丹罐頭有失竊嫌疑。

所以命乙○○將該貨包裝妥當再移至鮑魚罐頭附近。

另乙○○於警訊供述:鮑魚罐頭由貨車司機載走後,甲○○又口頭指示伊將C倉E6區之鳳梨罐頭移至C倉G區即鮑魚罐頭貨的附近,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所載可稽,即原告甲○○於放行前,即命乙○○將原置於C倉G6區豪祺公司之貨物移至C倉E6區太陽星公司貨物附近,於應放行太陽星公司貨物時,調包放行豪祺公司尚未經被告放行之貨物,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資參照;

於調包放行成功後,甲○○又口頭指示乙○○將C倉E6區太陽星公司之貨物移至C倉G6區,造成原置於該區之豪祺公司貨物尚未放行之假象,是以原告二人有擅自將未經被告依法放行之豪祺公司貨物,私自放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甚明;

又查上述太陽星公司貨物及豪祺公司貨物,均係案外人林金富借牌進口,且故意以相同之「TAI」嘜頭、相近之數量各為635箱及630箱,並虛報豪祺公司進口貨物與太陽星公司進口貨物相同貨名,完稅價格均為14萬8千餘元,而豪祺公司實際進口貨物貨名、數量並不相符,且完稅價格則高達221萬餘元,即係意圖供調包之用者甚明,苟非原告等之故意配合將二批貨物,於放行前放在同一地點,則亦難達成冒領之結果;

再由原告等事後將C倉E6區太陽星公司貨物移回C倉G6區原豪祺公司貨物置放地點,益證原告等所為係事後圖彌縫之舉動,原告所稱其倉庫貨物滿倉,貨物移動為平凡之事云云,亦無非圖免責之卸詞,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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