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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28號
原 告 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849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21日起算(本件原告營業處所設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5年2 月20日(是日係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5年2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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