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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再字第0012號再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為訴願法9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
而關於訴願再審所為之決定,法律並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惟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
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所規定之再審議,其性質類似於訴願法上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再審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94年9 月6 日94公審決字第0237號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經該委員會於94年12月27日以94公審決再字第0012號決定再審議不受理,原告就該再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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