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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94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所為94年院臺訴字第0940094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其提出訴狀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含代表人與被告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之聲明等法定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3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0082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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