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停,46,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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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

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為相對人以聲請人漏報為由,而以94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925號決定書處新台幣10,400元罰鍰,聲請人為升斗小民,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查聲請人係遭相對人裁處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償還,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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