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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法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不服本院91年1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3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12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30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至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310號裁定駁回,均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再審旨略謂:㈠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其理由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云云,並非實在;
又原裁定理由謂:「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審前次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難認合法」云云,亦有違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原裁定理由謂:「又所指判例 (即一般法律原則),乃本院判例而言」云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第6條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意旨不合。
足證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或同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又本件系爭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該寄存送達難謂合法送達,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
而聲請人於90年12月20日已遷居臺北市○○街32巷10之1號,並分別於92年1月6日與92年5月22日遷回原處所,原審前裁定於91年2月25日仍分別向臺北市○○○路○段136巷6弄23號及臺北市○○○路○段105巷16號等處所為寄存送達,聲請人至91年3月4日始自管區警察派出所收受該裁定書,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1號判例意旨,亦足證原裁定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2款或第13款或第14款或同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均係就原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難認原裁定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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