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簡,15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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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4號
原 告 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1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6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和成加油站抽取98無鉛汽油帶回化驗,化驗結果辛烷值為97.4,94年3 月28日將留存之3 公升油樣進行複驗,複驗結果辛烷值為97.3,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2614 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須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6 月30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14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原告不服,以其非係摻入其他油劑或化學溶劑,而係將原95無鉛汽油之油槽換裝98無鉛汽油所致,其信賴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之98無鉛汽油運輸車灌入油槽之汽油應符合標準,對不符標準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未違反主觀之注意義務,無故意過失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9019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販售之98無鉛汽油,其辛烷值是否不足98?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公司所販售之98無鉛汽油,先前係向中油公司購買,嗣後均係向台塑石化公司購買,而台塑石化公司售予原告公司之98無鉛汽油,辛烷值並未低於98,是被告稱能源局委託財團工研院於94年2 月16日至原告公司抽取98無鉛汽油帶回化驗結果,辛烷值為97.4,同年3 月28日將留存之3 公升油樣進行複驗,結果辛烷值為97.3,均不符合國家標準總號12614 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須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公司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指派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94年2 月16日至原告公司抽取98無鉛汽油帶回化驗乙事,根本毫無所悉,倘若工研院有派人到原告公司抽取98無鉛汽油帶回化驗,理應告知原告公司在場人員,請原告公司人員通知代表人甲○○在場簽認,惟工研院人員從未向原告公司人員表明有到場抽驗汽油,因此,原告公司堅決否認被告所抽驗之油樣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

⒊原決定書所謂:「能源局以94年3 月22日能油字第09402003290 號通知訴願人派員至工研院將留存之3 公升油樣拆簽封並監看油樣複驗工作,複驗結果辛烷值為97.3」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⒋按「測定辛烷值的方法主要有兩種,一為研究法辛烷值(Research Octane Number,簡寫為RON), 量測條件係模擬中、低速溫和的駕駛狀況;

另一為馬達法辛烷值(Motor Octane Number ,簡寫為MON), 量測條件係模擬高速高負荷之駕駛狀況。

全世界各地均以研究法辛烷值表示汽油抗爆震性,只有美國地區使用RON 與MON 之平均值表示之。」

此為中油網站所示之辛烷值測定法。

⒌本件工研院究竟以何測定法來檢測辛烷值,請鈞院向工研院函詢以下問題:(1)本 件檢測之油樣,取自何處?(2 )有何證據證明係取自原告公司之油槽?(3)取 樣時,有無拍照存證?(4)有 無經原告公司人員簽認油樣後再封存?(5)檢 驗過程,有無張冠李戴情形?(6)本件檢測係採用研究法或馬達法?(7)採 用研究法或馬達法以何種方法較為準確?(8)取 樣之汽油放置時間之長短,與檢測辛烷值之結果有無影響?(9)工 研院於94年2 月16日取樣後,何時進行初驗?(10)何以直至94年3月22日能源局始通知複驗?(11)複驗之油樣是否已變質或自然降低辛烷值?(12)辛烷值在自然狀態下,是否會改變?(13)台塑石化公司售予原告公司之98無鉛汽油係採研究法或馬達法來判定?(14)台塑石化公司如將98無鉛汽油售予原告公司,輸入原告公司加油站之儲油槽內,在多久之時間內,辛烷值是否會降低?以資查明工研院所作成之「分析檢驗報告」與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200,00 0元有無關連性存在,如不具關連性,則原處分即屬不當。

⒍被告未經查明工研院所抽驗之汽油是否確屬原告公司所有及所檢測之辛烷值是否正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公司等情,即遽憑工研院之分析檢驗報告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裁處200,000 元之罰鍰,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訴願機關行政院復未經深入查證,即草率遞予駁回原告之訴願,維持原處分,均有未當,原告殊難心服,爰提起本訴。

⒎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系爭加油站油品品質之查驗,係被告委託工研院於94年2月16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和成加油站抽取98無鉛汽油簽封後攜回化驗,化驗結果辛烷值為97.4,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2614 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須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俟於同年3 月28日至工研院將留存3 公升取樣油料拆封進行油樣複驗工作,複驗結果辛烷值為97.3,仍不符上述國家標準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之規定,且原告就該取樣油料有銷售之事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1月11日以經授能字第09300192250 號函處原告罰鍰200,000 元整。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抽驗之油樣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一節,依據被告訂定之「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能源局或專業檢驗機構人員抽驗油品時,應出示能源局核發之證件;

取樣時,應填具抽驗單註明油品樣本編號、抽驗對象、取樣時間、油品名稱、加油機與油槽編號及供油廠商。」

,工研院至加油站取樣時,均依上開規定填寫油品取樣抽驗單,並請原告加油站人員簽名及對油樣進行拍照,原告否認被告所抽驗之油樣係屬於原告公司,顯不足採。

至原告辯稱原決定書所謂:「能源局以94年3 月22日能油字第09402003290 號通知訴願人派員至工研院將留存之3 公升油樣拆簽封並監看油樣複驗工作,複驗結果辛烷值為97.3」與事實不符一節,被告確以上開函通知原告派員至工研院將留存之3 公升油樣拆簽封並監看油樣複驗工作(是日原告未派員),當日即確認樣品無誤後,於拆簽封前拍照存證,隨即由原告與供油廠商(台塑石化公司)拆簽封並監看油樣複驗工作,絕無張冠李戴之情形。

⒊原告質疑檢測方法採研究法或馬達法、樣品放置時間長短對檢測結果之影響、何時初驗及複驗、複驗油樣是否已變質或自然降低辛烷值、辛烷值在自然狀態下,是否會改變等一節,被告委託之工研院,其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CNLA)認證之實驗室,認可項目包括汽油辛烷值,爰工研院依據國家標準檢驗油品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具有公信力,不容質疑。

⒋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自陳油槽原使用95無鉛汽油,更換為98無鉛汽油,因有殘留95無鉛汽油,導致辛烷值不足,原告係加油站經營者,應知悉不同油品混合後,其品質(含辛烷值)將因之改變,為經營專業上應知悉事項,原告應盡注意義務,而未及之,故原告銷售之98無鉛汽油辛烷值不足98,顯係原告過失所造成。

⒌原告係加油站之經營者,對油品應有一定之專業,理應知悉兩種油品混合後,其辛烷值必然改變,然消費者購買較高價之油品,惟其辛烷值確低於商品標示之辛烷值,消費者權益明顯受損,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自不得因95無鉛汽油槽更換為98無鉛汽油槽,而據以卸責。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美玥,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200,00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查原告經營之和成加油站所銷售之98無鉛汽油,經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94年2 月16日取樣帶回化驗結果,辛烷值為97.4,能源局以94年3 月22日能油字第0940200 3290號函通知原告派員至工研院將留存之3 公升油樣拆簽封並監看油樣複驗工作,複驗結果辛烷值為97.3,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2614 車用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辛烷值須大於或等於98之規定,有不合格樣品通知單及工研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而依同法第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6 月30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14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0, 000元。

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抽驗之油樣係屬原告公司所有,惟依據被告訂定之「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能源局或專業檢驗機構人員抽驗油品時,應出示能源局核發之證件;

取樣時,應填具抽驗單註明油品樣本編號、抽驗對象、取樣時間、油品名稱、加油機與油槽編號及供油廠商。」

,本件工研院至原告加油站取樣時,業已依上開規定填寫油品取樣抽驗單,並請原告加油站人員簽名及對油樣進行拍照,此有經原告加油站現場負責人王淑如簽名之油品取樣抽驗單及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抽驗之油樣係屬於原告公司,顯不足採。

至原告復稱,被告於94年3 月28日將留存之3 公升油樣進行複驗,複驗結果辛烷值為97.3,亦與事實不符一節,查被告於94年3 月28日欲就留存之3 公升油樣進行複驗前,業以94年3 月22日能油字第09402003290 號函通知原告派員至工研院將留存之3 公升油樣拆簽封並監看油樣複驗工作,有該函附卷可參,惟是日原告未派員到場,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再原告質疑檢測方法係採研究法或馬達法?及樣品放置時間長短對檢測結果之影響一節,查被告委託之工研院,其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CNLA)認證之實驗室,認可項目包括汽油辛烷值,是工研院依據國家標準檢驗油品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具有公信力,不容質疑。

何況本件被告於處分前,業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自陳油槽原使用95無鉛汽油,更換為98無鉛汽油,因有殘留95無鉛汽油,導致辛烷值不足,此並有原告陳述書附卷可稽,故原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四、查原告係加油站經營者,對於不同油品混合後,其品質(含辛烷值)將因之改變,為經營專業上所應知悉事項,原告應盡注意義務,而未及之,自難謂無過失,所訴將原95無鉛汽油之油槽換裝98無鉛汽油,信賴台塑石化公司之98無鉛汽油運輸車灌入油槽之汽油應符合標準,對不符標準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核不足採,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第四庭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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