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顏仁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農訴字第094012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自民國(下同)59年8 月起先後任職於臺東農業改良場、臺北區農業改良場、被告所屬竹東林區管理處,至65年5月間調被告服務,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臨編技士進用,至75年1月3日為響應人事精簡政策自請資遣,案經臺灣省政府75年4月22日府人4字第25743號函核定自75年5月1日資遣生效,任職年資計15年8個月。
另原告於83年9月16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在國防部福利總處(下稱福利總處)擔任聘雇人員,並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嗣原告於94年3月14 日(申請書所載日期)檢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3年9月2日選道字第0930007792號函影本,申請併計其退伍時未支領退除給與之軍方年資,補發資遣給與。
案經被告94年3月22日林人字第0941605692號書函復略以:(1)58年12月22日以陸軍政戰中尉階退伍,核定服軍官役年資3年整,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無法辦理。
(2)54年11月15日至55年12月22日止就讀政工幹部學校專修學生班第20期政戰科之時間,可折算役期1年1月8日一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須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軍校年資始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經查台端係於被告75年5月10日資遣生效,並於93年於福利總處辦理離職,本項軍校年資,非屬被告資遣當時得併計之年資,應由最後退除機關辦理。
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函復表示不服,被告爰於94年4月4日函請福利總處查明原告軍方年資,於93年自該處退休時是否辦理併計退休年資。
案經福利總處同年月14日勉廉字第0940001116號函復略以:「甲○○於本總處93年6月30日屆齡退休,該員任軍職年資暨就讀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年資計4年1月8日,甲○○業於退休時申請併計年資,本總處已核發該員退職給與在案。」
被告乃以同年月19日林人字第0941608111號書函復原告,上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為被告資遣年資,並敘明被告94年3月22日林人字第0941605692號書函有關其資遣費請求權罹於時效歉難辦理之處分,係依其94年3月14日申請書所敘未曾申領退休給與之錯誤資料作成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原告不服上揭書函說明,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任軍職年資及就讀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合計4 年1 月8 日年資之退休金,及從75年7 月1 日開始到給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軍職年資於福利總處退休時僅核給慰問金,於法不合,被告應補發軍職及就讀軍校折算年資之退休金,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向福利總處請求併計軍方年資,福利總處企圖以慰問金,也就是比照87年之前未實施勞基法時之軍職退休人員再任職該處離退後之慰問金,與退休每年2個基數月俸並不相關。
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簡易庭以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判決,慰問金乙節顯屬違法在案。
據此,被告認上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資遣年資,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任職福利總處期間為83年9月至93年6月,福利總處與原告83年至87年6月前之計算慰問金及87年7 以後之計算勞基法2個基數並無異議,與軍方年資無涉。
原告雖曾向福利總處請求採計軍方年資併計退休案,此一軍方年資產生自54至59年間,遠在福利總處慰問金之前。
⒉原告在79年時,向被告之人事室課長周大福提出交涉,由周大福出具「備忘錄」,原告在該備忘錄註記:請參照由周大福課長執筆之備忘錄內容辦理。
被告79年11月10日以79 人林字第32110號函農林廳,其中說明5「本案因前訂退休資遣方案處理要點對臨編人員考慮未臻周延,因要支公保養老給付必須適合『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及…規定始合請領條件…」。
又說明6「…希望再予安置送審後,仍依該要點辦理資遣…」,可見被告辦理原告離職案,確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⒈查原告係被告75年5 月1 日資遣人員,依行政院74年11月6 日台(74)人政肆字第32864 號函核准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暨附屬機構鼓勵員工退休資遣專案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4 點規定略以,職員,不合退休規定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之1第1款辦理資遣;
其年資計算及給與標準,除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計發退休金及資遣費外,一律加發6 個基數。
次查原告之軍方年資共計4 年1 月又8日,應區分為:⑴58年12月22日以陸軍政戰中尉階退伍,核定服軍官役年資3 年整之軍職年資。
依上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資遣人員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計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年資。
惟原告於申請資遣時所填具之資遣事實表並未填列該段軍職年資,亦未附具相關證明,是以,核定機關臺灣省政府並未亦無從據以核定該段資遣年資,爰依原告當時提供之「資遣事實表」所載年資核定之「任職年資」暨「核定資遣費基數」並無違誤。
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
暨銓敘部71年9 月3 日台楷特三字第33342號函釋復規定以,退休人員退休年資申請復審之時限,當事人如具有特殊理由補具合法證件請予復審者,自核定退休生效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5 年之期限,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資遣年資復審,亦已罹於5 年時效。
⑵54年11月15日至55年12月22日止就讀政工幹部學校專修學生班第20期政戰科之時間,可折算役期1 年1 月8 日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學生年資。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87年6 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次查國防部88年3 月6 日鍊銪字第880002777 號函暨88年5 月1 日鍊銪字第880005819 號函,認定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學生年資,亦屬義務役之範疇。
是以,自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義務役役期始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經查原告係於被告75年5月10日資遣生效,並於93年在福利總處辦理退休,本項軍校年資,非屬被告資遣當時得併計之年資,應由最後退除機關辦理。
⒉再查福利總處94年4月14日勉廉字第0940001116號函略以:「甲○○於本總處93年6月30日屆齡退休,該員任軍職年資暨就讀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年資計4年1月8日,甲○○業於退休時申請併計年資,本總處已核發該員退職給與在案。」
由此可稽原告上開年資已於福利總處屆齡退休時領取退職給與在案,惟原告多次陳訴於該處退離時,並未領取上開軍方年資之退離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會為求審慎,於訴願審理期間,亦曾函詢福利總處,案經該總處94年8月23日勉廉字第0940002827號函復略以,已併計於原告退休年資,並依「總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及「聘僱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核給退職給與4萬833元在案。
是以,上開年資倘若未罹於時效,亦不得重複採計為被告資遣年資。
至有關其給與名稱及給付內容之爭議,應循行政程序向福利總處提起救濟始為正辦,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爭執,洵無理由。
另有關原告陳稱於福利總處退離時,領取之「慰問金」非退職給與,經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該院簡易庭以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判決「顯屬違法」一節,經查該案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2月18日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判決書判決主文:「原告(按:即本件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予敘明。
⒊有關被告94年3月22日林人字第0941605692號書函係依原告94年3月14日申請書陳稱:「本人於93年間於福利總處辦理離職時欲採併計軍方年資,奈因多方疑義不決,未能如願」之錯誤訊息所作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並以94年4月19日林人字第0941608111號書函通知原告在案。
綜上所述,原告之軍職年資姑不論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志願役3年),或非屬被告得以併計之年資(軍校基礎教育1年1月8日),俱已由福利總處於原告退離該總處時核發退職給與在案,自不得重複採計為被告資遣年資。
至有關原告與福利總處間對退離給與之內容與相關爭議,非被告所得置喙。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02956號,嗣經查明,原告俸給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
。
三、本件原告係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自59年8 月起先後任職於臺東農業改良場、臺北區農業改良場、被告所屬竹東林區管理處,至65年5月間調被告服務,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臨編技士進用,至75年1月3日為響應人事精簡政策自請資遣,案經臺灣省政府75年4月22日府人4字第25743號函核定自75年5月1日資遣生效,任職年資計15年8個月。
另原告於83年9月16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在福利總處擔任聘雇人員,並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嗣原告於94年3月14日(申請書所載日期)檢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3年9月2日選道字第0930007792號函影本,申請併計其退伍時未支領退除給與之軍方年資,補發資遣給與。
案經被告94年3月22日林人字第0941605692號書函復略以:(1)58 年12月22日以陸軍政戰中尉階退伍,核定服軍官役年資3年整,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無法辦理。
(2)54年11月15日至55年12月22日止就讀政工幹部學校專修學生班第20期政戰科之時間,可折算役期1年1月8日一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須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軍校年資始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經查台端係於被告75年5月10日資遣生效,並於93年於福利總處辦理離職,本項軍校年資,非屬被告資遣當時得併計之年資,應由最後退除機關辦理。
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函復表示不服,被告爰於94 年4月4日函請福利總處查明原告軍方年資,於93年自該處退休時是否辦理併計退休年資。
案經福利總處同年月14日勉廉字第0940001116號函復略以:「甲○○於本總處93年6月30 日屆齡退休,該員任軍職年資暨就讀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年資計4年1月8日,甲○○業於退休時申請併計年資,本總處已核發該員退職給與在案。」
被告乃以同年月19 日林人字第0941608111號書函復原告,上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為被告資遣年資,並敘明被告94年3月22日林人字第0941605692號書函有關其資遣費請求權罹於時效歉難辦理之處分,係依其94年3月14日申請書所敘未曾申領退休給與之錯誤資料作成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原告不服上揭書函說明,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軍職年資於福利總處退休時僅核給慰問金,於法不合,被告應補發軍職及就讀軍校折算年資之退休金,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75年5 月1 日自被告辦理資遣離職,於申請資遣事實表並未填載曾任軍職年資及就讀軍校折算年資,且未附相關證明文件,故資遣時未核定該部分年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嗣於93年6 月30日自福利總處屆齡退休時,上開軍職及就讀軍校折算年資合計4 年1 月8 日已申請併計年資,並經福利總處依「總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及「總處聘雇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核發給退職給與在案,此有福利總處94年4 月14日勉廉字第0940001116號及94年8 月23日勉廉字第0940002827號函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於94年3 月14日申請補發其75年5 月1 日資遣時未併計之軍職及就讀軍校折算年資之資遣給與。
查除基於上述理由,不得再重複申請採計外,且早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否准其再申請補發資遣給與,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福利總局就上開年資僅給與慰問金,於法不合乙節,惟查原告軍職及就讀軍校折算年資於其93 年6月30日退休時既已併計核發退職給與在案,給付之名稱雖有不同,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併計申領,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