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簡再,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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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16 日94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於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遺漏「事實」項,違背憲法第15條。

原處分無法源依據,任意核定。

前妻之贍養費新台幣(下同)36 萬元應增列扣除,保險費每人每年4萬4千元、醫藥費4萬元,4人合計各176,000千元及16萬元,購屋貸款利息30萬元,教育學費25,000元,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予以追加云云。

經核其狀述內容僅泛指原裁定違法、違憲,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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