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5,訴,842,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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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4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322號訴願決定,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代表人為何美玥,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辛○○,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三、緣永和山水庫自救會以苗栗縣東興水庫(已於73年間更名為永和山水庫)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經臺灣省政府於72年9月14日劃定公告,84年8月19日修正保護區範圍、管制事項及主管機關,保護區內農民因所有土地之利用受限制無法耕作,原有道路亦因水庫之興建而遭淹沒,無路可通環湖道路,生計受損,立法院立法委員劉政鴻國會辦公室於93年8月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苗栗縣永和山水庫「水庫蓄水區回饋」公聽會,其中結論三為「對於舊水庫範圍內原有道路系統因水庫興建而遭淹沒,水利署應於1個月內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查明,進行改善」,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此部分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遂於93年9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㈠永和山水庫興建期間,原有之南坑道、北坑道交通系統已由興建單位拓寬苗5線、苗17線,並開闢北岸戰備道路與部分聯絡道路後,完成環湖交通系統作為替代道路系統。

㈡目前之主線道位於集水區稜線附近,經查集水區區或因地形影響或因離環湖道路系統較遠,致進出困難,惟似可以開闢產業道路或農路方式解決。

另有部分區段則受限於地形,有無法開路或不宜開路之情形。

㈢上述區段之詳細分部及其土地利用情形,建議由水庫管理單位作進一步之調查,並研擬處理方式。」



因永和山水庫管理單位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水利署乃於93年11月1日以經水事字第09331004920號函(以下簡稱水利署93年11月1日函)請自來水公司對於就水庫範圍內原有道路系統因水庫興建而遭淹沒一案,依前項會勘結論辦理,並研擬處理對策進行改善。

原告對水利署93年11月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於94年6月8日以經訴字第09406161240號決定不受理。

另永和山水庫自救會以被告於93年1月8日公告修正保護區域內禁止、限制事項及主管機關,93年9月14日修正公告事項第2點,惟未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及將上開修正情形告知該會或相關權利人,亦未提供83年至93年間水庫淤積總量、安全評估報告及自來水公司所擬第3次至第5次修正徵收土地計畫書;

保護區內農民因所有土地之利用受限制無法耕作,原有道路亦因水庫之興建而遭淹沒,無路可通環湖道路,生計受損,水庫蓄水區滿水位1公尺以上稜線間之私有土地徵收案因自來水公司與水利署相互推諉而延宕迄今,被告應儘速辦理徵收並交付歷次修正徵收土地計畫書,同時補償自救會成員22年來所受財產上損失云云,分別於93年11月1日、93年11月17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

經監察院分別於93年11月15日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166167號、93年11月29日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710121號函請被告核處逕復,被告乃於94年1月12日以經授水字第0930255816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1月12日函)就原告陳情事項處理情形予以說明。

原告對被告94年1月1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4年6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85322號(以下簡稱行政院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

原告對被告94年1月12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暨水利署94年3月23日經水事字第09450072250號函等均不服,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將被告94年1月12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被告94年1月12日函之受文者為永和山水庫自救會,並非原告等人,復查其內容略以「...說明:...二、經查『苗栗縣永和山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係係臺灣省政府於72年9月14日以72府建6字第154481號公告其保護區範圍及管制事項暨主管機關,並於84年8月19日公告修正保護區名稱及範圍。

其後本部依規定程序於93年1月8日配合經省作業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告修正保護區內禁止或限制事項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於93年9月14日配合『自來水法』之修正,將原公告事項第2點刪除,回歸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上述2次修正並未變更原保護區範圍。

另91年12月18日本部並未辦理相關修正公告事宜,合先敘明。

三、關於永和山水庫滿水位一公尺以上至稜線間土地徵收案部分,依92年12月5日及93年4月9日行政院兩度針對本部所擬『寶山水庫集水區(滿水區)至稜線間土地徵收評估報告』之核示略以:將水庫集水區劃設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辦理回饋與補償,且通案處理相關問題。

本部並於93年9月10日以經授水字第09302555970號函將該案處理經過函復貴會在案。

四、針對永和山水庫集水區○道路可通部分,本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3年9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以:『永和山水庫興建期間,完成環湖交通系統作為替代道路系統,目前主線道位於集水區稜線附近,少數區段或因地形影響,或因離環湖道路系統較遠,致進出困難,建議由水庫管理單位作進一步的調查,並研擬處理方式。』



本部將督促水庫管理單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會勘結論積極辦理調查及研擬處理方式。

五、有關永和山水庫淤積量部分,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民國83年至93年未列出淤積總量,係因該水庫自民國73年10月蓄水營運後經二次安全評估(77年8月及86年12月)淤積測量,水庫淤積情形尚屬輕微,致未再辦理淤積測量,惟該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考量已有多年未辦理,因此已納入目前作業中之『永和山水庫集水區治理規劃』案內一併辦理。

六、關於乙○○君、丙○○君、丁○○君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伐木案,迄未尚未回復部分,經查該案係由苗栗縣政府主政,本部將函請苗栗縣政府卓處逕復貴會。

七、有關93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之『自來水法』法第12條之1、2、3修正案,依法提出異議是否有效乙節,『自來水法』修正案,係由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由總統公布施行之法案,爰此,貴會所提異議並無效力。

八、關於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是否有公司登記與水權登記部分,經查該公司係經行政院核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並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組織,為私法人。

另該公司亦依水利法規定申請永和山水庫水權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在案。

九、有關提供永和山水庫集水區土地徵收計畫書修正本及水庫集水區治理規劃委外技術服務計畫書草案,因該資料係由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編製,請貴會逕洽該公司索取。」

等語,究其內容係就永和山水庫自救會指摘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公告,且未以掛號郵件通知相關權利人召開說明會或公聽等陳情事項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且原告等人並非陳情人,亦非上開通知之相對人,依法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從而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認被告94年1月12日函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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