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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5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臺灣省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丙○○(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交訴字第0940065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3年間承購被告原經管之汐止市○○段798 號土地(重測前係汐止段汐止小段347-31號),於同年完成出售及產權移轉。
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24日即公告發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規劃為汐止站前廣場預定地,因臺北縣政府於94年8 月25日強制拆除房屋及強制徵收該土地,原告於94年8 月12日向被告陳情,以系爭土地於58年間既已公告規劃為汐止火車站前廣場,為何未即停止買賣,只退回部分道路用地土地價款,其餘仍以地目(建)土地出售給不知情的百姓為由,請求被告協助撤銷徵收或其他解決方法。
被告遂於94年10月25日以鐵產地字第09400204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查旨揭土地使用分區係自58 年間出編列為『廣場用地』,台端於63年承購使用至今,而迄未提出異議,已逾民法規定之申訴時效,另有關由本局協助取消拆除一節,仍請逕洽臺北縣政府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有所爭執之部份,核屬私權爭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至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請求被告協助撤銷徵收拆除乙節,查被告並非土地徵收或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請原告逕洽臺北縣政府辦理,被告系爭函文係就原告之陳情所為之回覆,僅屬單純事實之敍述,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機關以不受理決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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