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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文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3日收受被告94年 5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369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之代表人甲○○蓋章收受復查決定書之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訴願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6月4日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基隆市,不在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臺北市),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94年7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4年10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轉呈財政部,而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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