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參、兩造之陳述: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一)原告於82年4月22日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聽
- (二)本件於83年4月27日止公告重劃在案,其市地重劃費並無通
- (三)原告未經市地重劃前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經參與市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
- (二)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規
-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
- (四)被告於82年2月23日召開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土
- (五)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被告就原告應繳差額地
- (六)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
- (七)有關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比率,應依分配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
- (八)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
- (九)被告於82年2月18日以82府地重字第028842號函通知
- (十)「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 (十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 理由
-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有無合法提出異議?系爭市地重劃土
- 二、系爭市地重劃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
- (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
- 二、原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未合法提出異議,系爭市地重劃土地
- (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
- (二)本件原告雖於93年8月16日提出重劃分配異議,然系爭重
- (三)至原告雖曾於82年4月22日提出「土地分配公聽會意見書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未曾送達於原告云云,惟
- 三、系爭市地重劃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
- (二)原告雖主張伊之土地於重劃前後均為工業用地,根本無重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市地重劃費(按:應係差額地價)14,794
-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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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信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03679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實施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依土地法第135條第1款規定,劃定重劃地區(即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以市地重劃開發方式施行土地重劃,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民國(下同)83年3 月24日八三府地重字第49763 號公告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83年3 月24日至83年4 月27日止)。
原告所有重劃前蘆竹鄉○○段4-10地號等土地,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分配為大新段169 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及173-1 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大新段169 地號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13005.16平方公尺,惟實際分配面積為14649 平方公尺,超配面積1643.84 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 元計算,應繳差額地價為14,794,560元,被告乃函請原告繳納上開差額地價。
原告於93年8 月16日陳情該公司所有土地列入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土地未重劃受配為住宅區,應退還土地或變更為住宅區,經被告以93年8 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302112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2年4 月22日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聽會期間既已提出書面異議在案(由被告82年5 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71981 號函致原告乙案),被告公告期間為83年3 月24日至83年4 月27日,本件已於公告前提出異議,何來未提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於83年4 月27日止公告重劃在案,其市地重劃費並無通知送達繳納,直到93年方告知繳納市地重劃費14,794,560元,依公告後必須通知送達告知為是,其法律效力顯有爭議。
(三)原告未經市地重劃前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經參與市地重劃後土地仍為工業用地,根本無重劃之效益,更減少土地達10% 以上,依市地重劃原則,何來重劃效益之理,如再繳納重劃費,損失幾達20% ,原告財產之損失,早已違反憲法第15條民眾財產保護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 (市)地 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1 、實施都市計畫者。
2 、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3 、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4、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5 、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1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3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4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分別為土地法第13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故市地重劃為達成都市計畫規劃目的之方法手段,旨於實現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實與都市計畫實質規劃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以創造優良環境品質之本旨及功能有別,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當屬都市計畫規劃及變更階段事項,自非市地重劃後得逕予變更住宅區或商業區用地。
(二)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區域之土地,屬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之工業區用地、人行步道及住宅區用地,被告依土地法第13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辦理上開區域之市地重劃(即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及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7款「5 、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7 、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規定,重劃後分配原告分屬於工業區及住宅區○○○段169 及173-1 地號土地,是原處分並無不當。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第3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1 、計算負擔總計表。
2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3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4 、重劃前地籍圖。
5 、重劃前後地號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35條(81年8 月26日修正)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
1 、計算負擔總計表。
2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3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4 、重劃前地籍圖。
5 、重劃前後地號圖。
前項分配結果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
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76號略以:「土地所有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
本件原告於重劃確定數年後始提出異議,自有未合。」
(四)被告於82年2 月23日召開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其目的係為土地分配完竣尚未核定前,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作為檢討分配結果之參考,會後原告於82年4 月22日提出「土地分配公聽會意見書」要求重新核算應分配土地面積等,前經被告於82年5 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71981 號函復原告在案。
本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83年3 月24日至83年4 月27日辦理公告,被告除依法於蘆竹鄉公所及蘆竹鄉大竹村大竹活動中心張貼公告外,並以83年3 月24日83府地重字第49763 號函通知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公告地點及內容,載明所有權人對公告成果有異議時,請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惟原告於公告期間未以書面提出異議,本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依法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殆無疑義。
原告於82年4 月22日提出「土地分配公聽會意見書」要求重新核算應分配土地面積等,係為被告於土地分配完竣尚未核定前,邀集所有權人召開公聽會,目的在於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作為檢討分配結果之參考,該意見書經被告於82年5 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71981 號函復原告,與上開法令所定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所提出之書面異議有別。
原告於82年4 月22日提出之「土地分配公聽會意見書」及93年8 月16日重劃分配異議,均非公告期間內所提之異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自有未合。
(五)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被告就原告應繳差額地價(原告誤稱為市地重劃費)以84年10月20日84府地重字第220522號函、88年11月26日88府地重字第255174號函、89年6 月19日89府地重字第117530號函、90年1 月3 日89府地重字第264244號函、93年7 月28日府地重字第0930193541號函、94年5 月19日府地重字第0940134322號函數度函請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其中88年11月26日88府地重字第255174號函、89年6 月19日89府地重字第117530號函、90年1 月3 日89府地重字第264244號函均採掛號附回執方式,並經原告簽章接收郵件在案,原告所稱被告於93年始告知須繳納差額地價乙節顯非事實;
退萬步言,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嗣後就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縱未送達,亦不免除原告給付之義務,原告以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未送達,其法律效力顯有爭議乙節,恐係誤解。
(六)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大新段169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取配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12977.25平方公尺,依桃園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3年1 月18日83年第1 次會議決議減輕重劃負擔後,應配面積為13005.16平方公尺,惟該地號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14649 平方公尺,超出應分配面積1643.84 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9,000 元計算為14,794,560元,並無錯誤。
(七)有關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比率,應依分配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所揭附件2 「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計算公式」核計,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169 及173-1 地號土地依上開公式核計分配率分別為78.25%及73.86%,均高於本重劃區土地平均分配率68.73%。
(八)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略以:「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
原告重劃前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計扣負擔後所分回之土地,因重劃後區域內各宗土地地形完整立可建築、公共設施齊備等區域因素改善,促使區域發展,其地價自然隨之上漲,復依上開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達40% 並得以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扣抵土地漲價總數額,尚難稱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範。
(九)被告於82年2 月18日以82府地重字第028842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加82年2 月23日召開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原告於82年4 月22日提出「土地分配公聽會期間意見書」要求重新核算應分配土地面積等,前開意見書並載明公司地址:「台北市○○○路299 之1 號1F(同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被告以82年5 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71981 號函復原告,寄送地址亦為前開原告所載公司地址;
嗣後被告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2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自83年3 月24日至同年4月27日止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除於蘆竹鄉公所及蘆竹鄉大竹村活動中心張貼公告外,並以83年3 月24日83府地重字第49763 號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同原告公司所在地)以雙掛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地點及內容,然原告既得接獲82年2 月18日召開公聽會通知函,且被告歷次依同址寄送之公文書,又無退件紀錄,則原告自無未能收受之理,惟因年代久遠、人員更迭,相關回執資料無案可稽。
況且原告93年8 月16日陳情函、94年1 月11日訴願書及96年7 月間起訴狀,自始皆未曾提及從未收到被告寄送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函,今始聲稱未收到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函,顯有存疑之處。
(十)「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
分別為行為時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
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57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例可參。
故依行為時訴願法規定,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如未送達,無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自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
縱使原告聲稱於83年公告期間未收到通知,然於85年7 月22日委託黃介世代理申請書狀換給,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被告83年3 月24日寄送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檢送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該清冊載明重劃後大新段169 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14,794,560元,顯已知悉被告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當時仍未表示不服而對於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又被告於88年11月26日88府地重字第255174號第2 次通知繳納差額地價時,原告於收訖前開通知函,且於88年12月申請書亦僅陳徵用原告所有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扣抵其應交之土地重劃費用(應繳差額地價),復未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顯已同意土地分配結果,並欲以變通方式繳納差額地價款之意思表示。
故上述行政處分縱未送達於原告,如原告不服,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於知悉時起算訴願期間。
原告於85年7 月知悉上開土地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則計算其訴願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原告遲至93年7 月28日被告第5 次通知繳納差額地價時始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提起異議,業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十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判略以:「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至於相對人是否確曾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公告後通知抗告人知悉,則不影響該公告期滿後所生之效力。」
。
查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於83年3 月24日至83年4 月27日辦理公告,被告除依法於蘆竹鄉公所及蘆竹鄉大竹村大竹活動中心張貼公告外,並以83府地重字第49763 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地點及公告內容,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本重劃區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
原告於85年7 月22日辦理書狀換給、88年11月29日收訖本府寄送應繳差額地價繳款通知書,卻遲至93年8 月16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83年3 月24日八三府地重字第49763 號公告(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被告884 年10月20日84府地重字第220522號函(檢送差額地價繳款收據)原告93年8 月16日陳情函、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有無合法提出異議?系爭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已經確定?
二、系爭市地重劃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
(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原告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未合法提出異議,系爭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經確定:
(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又「土地所有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
本件原告於重劃確定數年後始提出異議,自有未合。」
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76號判例亦著有明例,可知原告若未於公告期間就系爭重劃案提出異議,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二)本件原告雖於93年8 月16日提出重劃分配異議,然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83年3 月24日至83年4 月27日公告一個月,原告前揭異議已逾公告期間,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己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三)至原告雖曾於82年4 月22日提出「土地分配公聽會意見書」要求重新核算應分配土地面積等,但係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83年3 月24日至83年4 月27日)之前,原告提出該「意見書」之原委,係因被告於土地分配完竣尚未核定前,於82年2 月18日以82府地重字第028842號函邀集所有權人召開「公聽會」,以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作為檢討分配結果之參考,會後原告才會提出前揭「土地分配公聽會意見書」,斯時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既尚未製作,被告並已於82年5 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71981 號就該公聽會意見書函復原告,亦各有前揭公函在卷可憑,該「公聽會意見書」自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所謂「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所提出之書面異議」,難謂原告已合法提出異議,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已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請求「應退還土地或變更為住宅區」。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未曾送達於原告云云,惟本件雖因年代久遠、人員更迭,致被告無法提出83年3 月24日已送達之回執資料,但原告於82年4 月22日提出「土地分配公聽會期間意見書」時,其意見書並載明公司地址:「台北市○○○路299 之1 號1F(同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被告以82年5 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71981 號函復原告,寄送地址亦為前開原告所載公司地址;
嗣後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被告亦係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同原告公司所在地)以雙掛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地點及內容,原告既已接獲82年2月18日召開公聽會通知函,且被告歷次依同址寄送之公文書,又無退件紀錄,則原告自無未能收受該83年3 月24日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函文之理。
何況85年7 月22日原告曾委託黃介世代理申請書狀換給,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被告83年3 月24日寄送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檢送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土地分配結果,亦未對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原告至今方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未送達於伊云云,顯無足採。
三、系爭市地重劃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略以:「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
原告重劃前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計扣負擔後所分回之土地,因重劃後區域內各宗土地地形完整立可建築、公共設施齊備等區域因素改善,促使區域發展,其地價自然隨之上漲,復依上開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達40% 並得以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扣抵土地漲價總數額,系爭重劃案自難謂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之土地於重劃前後均為工業用地,根本無重劃之效益,更減少土地達10%以上,如再繳納重劃費,損失幾達20%云云,惟該部分係屬「對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異議」之問題,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既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再本此理由,請求「應退還土地或變更為住宅區」。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市地重劃費(按:應係差額地價)14,794,560 元之繳納通知並未送達於原告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退還土地或變更為住宅區」,該差額地價14,794,560 元繳納通知縱未送達於原告,亦僅屬原告得否對該「差額地價金額」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既已確定,原告即不得請求「應退還土地或變更為住宅區」,無論該差額地價14,794,560元之繳納通知有無送達於原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應退還土地或變更為住宅區」之請求均無違誤。
何況,被告就原告應繳差額地價,曾數度函請原告繳納,其中88年11月26日88府地重字第255174號函、89年6 月19日89府地重字第117530號函、90年1 月3 日89府地重字第264244號函均採掛號附回執方式,並經原告簽章接收郵件在案,有郵件回執2 份在卷可憑,而85年7 月22日原告曾委託黃介世代理申請書狀換給,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被告83年3 月24日寄送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檢送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該清冊載明重劃後大新段169 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14,794,560元,原告當時顯已知悉差額地價之金額,然原告當時亦未對差額地價之金額表示不服或提起訴願;
又被告於88年11月26日88府地重字第255174號第2 次通知繳納差額地價時,原告收訖前開通知函後,且於88年12月申請徵用原告所有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扣抵其應交之土地重劃費用(按:應係差額地價),原告亦未就土地分配結果或差額地價提出異議,顯已同意土地分配結果及差額地價,且欲以變通方式繳納差額地價款,原告主張差額地價14,794,560元之繳納通知並未送達於伊云云,亦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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