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299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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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7院臺訴字第096008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具「陳情書」,以其係有眷官兵,享有核配眷舍權利,50年3 月10日奉當時長官指示,持歸村公函(令)遷入嘉禾新村23號(50年8月15日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街137 號)公有房舍迄今,惟眷管單位疏忽,未予列管,向被告申請補列原眷戶資格。

案經被告95年12月15日昌易字第0950017832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承認原告具有嘉禾新村原眷戶之資格,並予以列管。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門牌臺北市○○街137 號房屋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原告是否具有該條例所稱原眷戶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49年為現役軍官,同年8 月20日經申請核准與訴外人黎阿蘭結婚,當時被告所屬聯合後勤總司令部眷管處即列管原告為有眷軍官,並享有核配眷舍之權益。

原告嗣於50年初,奉當時直屬長官通信署副署長林善承上校指示,進住嘉禾新村23號軍用房舍,於50年3 月10日設籍於該址,之後再持歸村公函交予當時嘉禾新村自治會幹事王開益,歸屬嘉禾新村列管眷戶。

50年8 月15日嘉禾新村23號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街137 號,57年4 月19日住變為臺北市○○街137 之1 號,原告至今未搬離原居住之軍用房舍。

⒉原告確為嘉禾新村列管眷戶:⑴原告居住嘉禾新村23號約為4 坪軍用房舍,因結婚生子,眷口增加,房舍使用空間不足,於51年向上級申請核准自費增建約6 坪木造房舍。

52年11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憲兵隊、警備總部共同會勘查報違建,現場繪出總平面圖,共建物坪數9.26坪(此坪數即為軍用房舍3.64坪,加上自費增建木造房舍5.62坪),是臺北市○○街137 號為9.26坪房屋;

查報違建當時,原告出示增建木造房屋上級核准令,交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呈報銷案,致未拆除該建物。

⑵原告嗣於58年1 月11日向上級申請核准木造房舍約6 坪違章建物部分改建磚造,經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令核准改建磚造房屋結案令,是以該司令部業已列管原告在案。

⑶原告申請自費增建、改建之約6 坪房舍,皆獲得軍方核准,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所列,由政府(軍方)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謂之軍用住宅。

⑷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曾透過臺北市○○○路資料查詢得知,50年8 月15日門牌整編前有兩戶嘉禾新村23號軍用房舍;

另依眷村現有房舍地址及臺北市○○○路查詢結果,原告手繪原眷舍排序圖如附件5 ,其顯示嘉禾新村23號軍用房舍位置存有疑慮,原告遂於95年9 月12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兩戶入籍資料,但因涉個人隱私,無法調閱另1 戶入籍資料。

⑸原告於戶政事務所調閱影印資料發現1 份非原告、不合理之住址變更申請書,其內容為原告由嘉禾新村23號原住址變更為台北市○○街137 號現住址,現住址為原住址整編而來,此情形經詢問戶政人員,戶政人員答覆說:「不影響原來整編前之地址」。

惟此住址變更申請書不知何人申請?其用意為何?但原告懷疑有人刻意將原告遷出嘉禾新村23號,使原告喪失居住在嘉禾新村23號軍用房舍之事實,可見原告現居住整編前之嘉禾新村23號房舍確為軍用房舍。

⑹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曾於被告訴願答辯書說明:「嘉禾新村」原眷戶為58年6 月30日奉陸軍總司令部以(58)侶吾字2037號公文核配居住憑證在案,然原告在未納時為現役軍官之身分,若獲悉身分符合眷村列管情形下,應立即主張個人權益。

嘉禾新村為87年間陸軍精實案移交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之眷村,該部於94年9 月9 日以阡惠宇第0940001772號函請原列管軍種(陸軍總司令部)查復,並經陸軍總司令部94年9 月27日以邢節字第0940009218號函查復,原告非該村列管有案之原眷戶等語。

原告在此解釋說明:原告依任務需要,常外調支援各地勤務,當時核發憑證時,原告未獲得嘉禾新村自治會及軍方眷管單位告知,不知核發憑證之事。

軍方將「嘉禾新村23號」居住憑證核發於另一戶而非原告,但原告當時為嘉禾新村列管眷戶,亦為現役軍人,嘉禾新村自治會及軍方眷管單位未核實呈報換發憑證,致後續之年份皆查無原告原眷戶列管資料。

⑺另查原告自奉令歸村列管後,嘉禾新村自治會並向原告收取房租公益費,原告留有如附件9 之54年6 月15日至64 年12 月13日的收據,足可證明原告為眷村列管眷戶。

⑻58年間原告居住眷舍為列管眷戶且為現役軍官,為何未核實呈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譚惠珠於94年11月28日上午與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承辦人電話聯絡,譚惠珠問及有2 戶嘉禾新村23號,為何核發居住憑證給與另戶陳湧濤先生,未核發與原告?承辦人答:國防部核配嘉禾新村23號之居住證給陳湧濤先生,未框列核配與原告則不知何因?譚惠珠再問:原告有繳交歸村公函給與嘉禾新村自治會幹事。

承辦人回問說;

歸村公函有載明嘉禾新村23號核配與原告嗎?譚惠珠回說:不知,要詢問原告。

(按:歸村公函大致內容為眷糧配送、散戶歸村列管,原告歸入嘉禾新村列管,未載明嘉禾新村23號核配與原告。

)訴願決定謂原告迄未提示歸村公函,惟原告當初已將歸村公函繳交與嘉禾新村自治會幹事,手中無公函之副本,原告之女譚惠珠亦曾於94年9 月3 日下午,向現今嘉禾新村自治會會長戈孝城調閱歸村公函,會長回覆說:所有文件資料都移交至軍方列管單位而無法查閱。

由前述原告之女譚惠珠與軍方人員對話內容,明示軍方列管單位應保存有原告服役至退伍期間之所有公令函資料。

⑼原告另於84年向嘉禾新村自治會申請房舍修繕,嘉禾新村自治會以84年6 月12日(84)嘉文字第015 號函准予原告眷舍修牢,此可確認原告為嘉禾新村列管眷戶。

⑽原告提供被告發放之眷補證影本(因早年軍方有眷糧配送補給到家之政策),亦證明原告早年即於嘉禾新村列管在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惟查:⑴原告所稱台北市○○街137 號房屋,依據原告所提52年11月25日台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載明該建築為簡易木造,面積9.26坪,該屋全屬違章建築,並無任何3.64坪公有房舍之記載;

且查,綜觀原告所提陸軍第726 營區通信大隊58年6 月13日(58)莒圖字第4830號令亦說明:「貴隊甲○○上尉於58年1 月11日在台北市○○街137號違建改建磚造房屋約6 坪希轉依法處理結案」,足徵台北市○○街137 號房屋9.26坪全屬違建,原告稱該址建物其中有3.64坪為公有房舍,顯與事實不符。

⑵至於原告稱其增建6 坪木造房屋有上級核准云云,未見其有任何舉證證明,且其稱嗣後將6 坪木造改建磚造亦經向上級申請核准云云,固舉提陸軍第726 營區通信大隊58年6 月13日令(58)莒圖字第4830號為據。

然查,陸軍第726 營區通信大隊58年6 月13日(58)莒圖字第4830號令係說明該址建物為違建,請依法處理,並非核准原告改建,已如前述。

是原告稱其增建、改建均經上級核准云云,顯無所據。

⑶綜上足徵台北市○○街137 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並非眷舍,誠與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老舊眷村之軍用住宅不符,要無疑義。

⒉至於原告所提陸軍供應司令部通信署陸軍730 通信支援營未配舍眷戶卡,該卡僅得證明原告當時未核配眷舍,無法證明原告為嘉禾新村之原眷戶。

且依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9 月27日邢節字第0940009218號函、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4 月2 日隆睿字第0960001868號呈,均已確認原告並非嘉禾新村之原眷戶,原告所稱嘉禾新村23號眷舍,乃係配予訴外人陳湧濤,有陳湧濤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台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以及國軍眷舍管理表等件可資參照,恰可證明原告確未配舍,足徵原告辯稱其先配住嘉禾新村23號公有房舍3.64坪,亦非屬實。

⒊綜上所陳,台北市○○街137 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且原告亦非嘉禾新村之原眷戶,其請求被告補列其原眷戶資格,顯屬無據,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天羽變更為蔡明憲,再由蔡明憲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其原係有眷官兵,享有核配眷舍權利,50年3 月10日奉當時長官指示,持歸村公函(令)遷入嘉禾新村23號(50年8 月15日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街137 號)公有房舍迄今,惟眷管單位疏忽,未予列管,申請予以補列原眷戶資格等語,並檢附陸軍第726 營區通信大隊58年6 月13日(58)莒圖字第4830號令(命處理違章建築)、陸軍供應司令部通信署(陸軍730 通信支援營)「未配舍眷戶卡」、52年11月25日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嘉禾新村自治會84年6 月12日(84)嘉文字第015 號函(准予原狀修牢)、嘉禾新村自治會開立之公益費繳納收據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經被告以95年12月15日昌易字第0950017832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又依國防部於45年元月11日修正發布的「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前段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

可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所屬權責機關」,係指行為時國防部所屬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故必須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宅,始可能成為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的標的;

且必須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層級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即曾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國軍老舊眷村住宅(眷舍)者,始具有原眷戶資格。

三、查系爭門牌台北市○○街137 號房屋,原構造為簡易木造瓦頂,面積9.26坪,全屬違章建築,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於52年11月25日所為「違章建築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揆諸該「違章建築調查表」並無原告所指其中3.64坪係公有軍用房舍之記載。

參以原告所提陸軍第726 營區通信大隊58年6 月13日(58)莒圖字第4830 號令(正本給七五一二中隊,副本抄送原告本人)載明:「主旨:貴隊甲○○上尉於58年1 月11日在台北市○○街137 號違章改建磚造房屋約6 坪,希轉飭依法處理結案。

說明:層奉總司令陳上將(58)侶吾字第1470號令轉憲兵司令部(58)恕勇字第881 號呈副本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台北市○○街137 號房屋9.26坪原屬木造違建,原告復於58年1 月11日將其中約6 坪違章改建為磚造,而遭憲兵司令部舉發,經陸軍總司令部令交其所屬陸軍第726 營區通信大隊「轉飭依法處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中有3.64坪為公有房舍,其增建約6 坪木造房屋,及嗣後將6 坪木造改建為磚造,均經向上級申請核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足見系爭建物非屬政府興建分配,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且無證據顯示係屬「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非屬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住宅,其不可能成為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的標的,堪以認定。

四、次查原告迄未提示所稱歸村公函(令)或其他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且依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9 月27日邢節字第0940009218號函、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4 月2 日隆睿字第0960001868號呈,均已確認原告並非嘉禾新村之原眷戶,原告所稱「嘉禾新村23號」眷舍,乃係配予訴外人陳湧濤,並有陳湧濤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台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以及國軍眷舍管理表等件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2至78頁),足以證明原告並未獲配眷舍。

至於原告所提陸軍供應司令部通信署陸軍730 通信支援營未配舍眷戶卡,僅得證明原告當時未核配眷舍;

退伍軍人眷屬補給證僅係證明原告眷屬曾享有眷糧配送及生活補助費等權益,均非核配原告眷舍之公文書。

又嘉禾新村自治會並非當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軍眷業務之權責機關,該自治會84 年6月12日(84)嘉文字第015 號函覆原告准予「原狀修牢」及其掣發之繳納公益費收據,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另原告雖主張當初已將歸村公函繳交予嘉禾新村自治會幹事,手中無公函之副本,原告之女譚惠珠亦曾於94年9 月3 日下午,向現今嘉禾新村自治會會長戈孝城調閱歸村公函,會長回覆說所有文件資料都移交至軍方列管單位而無法查閱等語,惟經本院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7日改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證結果,經該部以97年12月1 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888號函覆所詢「歸村公函」等,均「無案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

況依原告輔佐人所述,該「歸村公函」係由陸軍供應司令部通信署所製發(本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亦非屬國防部或其所屬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層級核發的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縱令原告曾經持有該「歸村公函」,亦難謂具備原眷戶資格。

五、末查,依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檔存資料,原告所住「永春街137 號」係於50年8 月15日由「嘉禾新村23號」整編而來;

訴外人陳湧濤所住「永春街131 巷20號」亦係於50年8月15日由「嘉禾新村23號」整編而來(本院卷第34頁、131之1 頁),顯示「嘉禾新村23號」門牌有重複編列於不同住宅之情形。

又依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係於51年1 月10日由原住「嘉禾新村23號」變更住址(同一戶政轄區內之住所遷移)至「永春街137 號」,與前揭檔存資料記載為同一住宅之門牌「整編」(參本院卷第138 頁)不相符。

另依陳湧濤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固有設籍於「永春街131 巷20號」,但漏未記載其設籍於「嘉禾新村23號」,與前揭陳湧濤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不符。

以上問題僅反映早期戶政管理的缺失,亦難證明原告曾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國軍老舊眷村住宅(眷舍)。

六、綜上所述,系爭門牌台北市○○街137 號房屋,既非屬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住宅,本不可能成為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的標的,原告又未曾獲國防部或其所屬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核配國軍老舊眷村住宅(眷舍),自不具有原眷戶資格,被告否准其申請補列為原眷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承認原告具有嘉禾新村原眷戶之資格,加以列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元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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