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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台內訴字第0960125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曾瑞雲係於79年8月24日以非會員雇農資格由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以下簡稱北斗鎮農會)申報加保之農保被保險人,嗣於96年1月9日死亡,由原告於96年1月24日(被告收文日)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查明其雇主即訴外人鐘其祥之土地不足提供曾瑞雲以雇農資格加保,被告乃於96年2月9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0548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2月9日函)核定自96年1月9日起取消曾瑞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於96年7月2日以農監審字第1254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2月9日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曾瑞雲之雇主鐘其祥之土地不足提供其以 雇農資格加保,核定自96年1月9日起取消曾瑞雲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亦不予給
付,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信賴保護原則,學者吳庚定義為「違法行政處分在其產
生形式的存續力之後,亦即關係人已不得循爭訟程序請求
撤銷者,行政機關對此類處分之處理恆受兩項原則之支配
: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處
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依照後者,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
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利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如何取
得均衡,乃授益處分撤銷應考量之事項。學理已有單一法
則可資遵守,即行政機關依其裁量,如認撤銷行政處分之
利益大於值得保護之信賴保護利益,才得予以撤銷,反之
,則否,且一旦撤銷並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又依相
關學說見解,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要件有二,其一為積極要
件,即①信賴基礎:首先須有一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
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命令等。②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
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分行為
。
③信賴值得保護:即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之情形。其二為消極要件,即公益之要求強於信賴利益者
,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在具體個案中須衡量,若
公益之維護較相對人利益之保障,具有更高價值時,行政
機關方可變更或撤銷,否則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自不應
予以撤銷或變更。
⒉經查被告將曾瑞雲核定為農保之被保險人,屬授益之行政處分,符合首揭信賴保護原則之積極要件「信賴基礎」;
曾瑞雲因信賴該處分而定期繳納保險費,符合信賴保護原
則積極要件「信賴表現」;曾瑞雲受僱於鐘其祥從事農作
之事實,四鄰之人皆盡知悉,其依農會人員指示提出所需
資料辦理加保,經被告受理審查是否合於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規定,客觀上並無不能查核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曾瑞雲
發生保險事故後查得其雇主鐘其祥之土地不足提供曾瑞雲
以雇農資格加保,並非曾瑞雲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所致,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曾瑞雲自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
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享有該條例所賦予之權益。其次,曾瑞雲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存續
並未損及任何公益,若撤銷其被保險人資格,反將造成原
告財產上之利益無法回復,被告既未具體指出曾瑞雲農保
資格之存續將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
除去之必要,亦未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
,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參照),依法即不得取消曾瑞雲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前所
述,曾瑞雲一生確實從事農業工作,合乎農保條例所定被
保險人資格,其申請投保,均按各單位指示提出相關資料
供核,且自85年至96年1月9日死亡期間均不知悉雇主何時將部分農地出售過戶予他人,仍一直以受僱人之身分投保
,另依農保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農會對於組織區內之被保險人加保資格除平時應主動查證外,應自80年7月1日起每2年通知被保險人繳驗該條例第10條所定最近2個月有關之證明文件,當時不論原告或曾瑞雲均未收到該等通知,
一直信賴投保資格為有效,則被告於多年後方以要件欠缺
影響被保險人資格為由,遽予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不僅
於法不合,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應恢復曾瑞雲
被保險人資格,並給付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53,000元(計算式:10,200元×15個月=153,000元)。
⒊退步言,縱被告認核定曾瑞雲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受益行政處分為違法,應予取消,然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
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
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
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
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被告亦應就曾瑞雲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
上之損失,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
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
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保險給付:...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
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分別為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次按「本條例第20條第2款所稱應繳之證件者,指被保險人有關投保資格及請領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復為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所明定。
又78年6月30日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
,最近2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
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
每滿0.5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每滿0.25公頃出具僱用1人為限。」
,嗣該辦法於85年5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其第8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再按「...,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
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⒉緣北斗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曾瑞雲(39年3月1日生)於79年8月24日以非會雇農資格參加農保,嗣於96年1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查
明其雇主鐘其祥之土地不足提供曾瑞雲以雇農資格加保,
被告乃以96年2月9日函核定自96年1月9日起取消曾瑞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茲原告訴稱
略謂曾瑞雲乃以從事幫農為業,其受僱於鐘其祥從事農作
,四鄰之人皆盡知悉,曾瑞雲依指示提出所需資料供北斗
鎮農會及被告審核,經被告核定其符合農保資格,此受益
之行政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逕以要件欠缺為由,遽予取消曾瑞雲之被保
險人資格,不但於法不合,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經查曾瑞雲於79年8月24日由北斗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參加農保,其加保資格自應受上揭農保條例及78年6月30日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暨相關行政解釋規範,合先敘明。又農保加、退保
係採申報作業,被告據農會所送加、退保表作書面審核而
受理其加保,俟發生保險事故後,被告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若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加保之規
定者,仍得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繼續繳納保險費並非即代表其投保資格符合規定。本件
北斗鎮農會於79年8月24日申報曾瑞雲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時,所從事農作之雇主之土地面積逾0.5公頃,此觀當時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所附雇主鐘其祥所出具之雇用證
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即明,惟於曾瑞雲發生保險事故後,
原告申請曾瑞雲喪葬津貼時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顯示雇主
鐘其祥所有之土地面積僅0.4365公頃,不符加保時即78年6月30日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是曾瑞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無享有農保保險給付之權益。
且依85年5月30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應於本
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本件曾瑞雲於加保資格有異動時未向農會申報,
致影響其權益部分,自不應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告,亦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立法精神,自保險事故發生日即96年1月9日起取消曾瑞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
,並無不當。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0條第2款所稱應繳之證件者,指被保險人有關投保資格及請領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復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所規定。
又78年6月30日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2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
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每滿0.5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每滿0.25公頃出具僱用1人為限。」
,嗣該辦法於85年5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8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
再按「...,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配偶曾瑞雲前於79年8月24日以非會員雇農資格由北斗鎮農會申報加保之農保被保險人,迨於96年1月9日死亡,由原告於96年1月24日(被告收文日)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以96年2月9日函核定自96年1月9日起取消曾瑞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第以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規定自明。
是以,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之審查,惟如實際上有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諸規定者,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即使已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仍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先予說明。
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曾瑞雲在79年8 月24日參加農保時,依當時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所附其雇主鐘其祥所出具之僱用證明書所載,其時鐘其祥所有供曾瑞雲從事農作之土地,即彰化縣溪州鄉○○段621 地號、621-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2510公頃、0.2510公頃,合計固係超過0.5公頃,然迨原告於96年1 月24日(被告收文日)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曾瑞雲所承作之農地彰化縣溪州鄉○○段965 地號土地面積為0.2130公頃、彰化縣溪州鄉○○段847 地號土地面積為0.2235公頃,合計面積為0.4365公頃,不足0.5 公頃,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被告以曾瑞雲不符加保時即78年6 月30日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 目規定,因認曾瑞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享有農保保險給付之權益,遂予以否准本件喪葬津貼之請求,自非無憑。
至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一節,第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且農保為社會保險,其保險人並非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關係),或者為維持自由市場經濟之基本秩序而規範事業獨占(包括寡占)、結合、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競爭關係,並不相同。
經查本件曾瑞雲能否加入農保,乃依據相關法規予以審理,至其加保後之法律關係亦以相關之法律加以規範,此與一般被保險人參加其他商業保險,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信賴行為而有信賴表現可言,本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況依85年5 月30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應於該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本件曾瑞雲於加保資格有異動(即所承作之農地變更致土地面積不符農保加保規定)時未向農會申報,致影響其權益,乃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告,自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述明。
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本件農保喪葬津貼,曾瑞雲之雇主鐘其祥所有之農地(即彰化縣溪州鄉○○段965地號、彰化縣溪州鄉○○段847 地號土地)不足供曾瑞雲以雇農資格加保,而自保險事故發生日即96年1 月9 日起取消曾瑞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喪葬津貼之請求,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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