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212,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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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民投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5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張俊雄、乙○○,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屬維護公益之撤銷訴訟,故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行政訴訟法194 條規定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游錫堃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4 日領銜向被告提出「追討中國國民黨不當黨產」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下稱系爭公投案),經被告於同日以院臺秘字第0950091130號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辦理。

嗣中選會審查該公投案未有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5年10月4 日中選一字第0953100139號函送請被告所屬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審會)審議上開公投案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中選會。

訴外人游錫堃嗣於95年11月6 日以被告自受理系爭公投案已逾2個月未作成決定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5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 417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定「訴願人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

原告與訴外人蔡錦隆等計75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依公投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嗣蔡錦隆等74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起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按「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6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為公民投票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公投案未經公審會審議,被告即作成「訴願人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之訴願決定,而公審會事後已作成系爭公投案不合規定之認定,是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縱訴願決定並非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未補正程序及實體上之瑕疵,亦應予撤銷。

況訴願決定援引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卻未「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而自為決定,其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

為此訴請判決:⒈先位聲明: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所提書狀及準備期日到庭陳述記載)㈠公審會係被告依公投法第34條規定設置之內部單位,不具機關性質,參照公審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該會所為決議事項,應以被告名義為之自明。

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認定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公審會所為認定,僅屬被告內部專業諮詢意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受理訴願之行政救濟機關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是被告基於受理訴願機關立場,對公審會有怠於作為,損及人民權益者,自得予以審究。

㈡公投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公審會應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該30日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6條規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規定,性質上屬不變期間。

公審會自95年10月4日系爭公投案送請認定,既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未作成認定,訴外人游錫堃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被告自應受理。

㈢被告為訴願法之主管機關,為訴願法適用疑義之有權解釋機關,考量應作為之機關與受理訴願機關同一,再行指定期間命速為處分,已無必要,基於自我省察,審認訴願事件之事實關係已臻明確,且行政上作業不生困難,尤其業經進行言詞辯論者,為免人民本欲透過救濟程序實現之權利,再行延宕,爰參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為認定,以資救濟,並無違誤。

㈣系爭公投案業經公審會投票否決,並由中選會以97年1 月18日中選1 字第0973100020號公告在案,已無須進行公投法第31條第1款規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6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為公投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是公民投票提案如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且屬全國性者,須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始得提起行政爭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及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㈡系爭公投案經被告訴願決定認定合於規定,且屬全國性,則立法委員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應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本件雖經原告與訴外人蔡錦隆等計75人以時任立法委員,依公投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蔡錦隆等74人業已具狀撤回其訴,依法視同未起訴,則原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達公投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人數,其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94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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