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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8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76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15日以「堆疊鰭片式散熱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專利法於93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故被告依法於93年07月12日核准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44717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05月16日以(96)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620269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所明定。
此所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4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5條所明定。
另「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主要構造特徵如下:1.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堆疊鰭片式散熱器,包括:一基座,係為一平板狀之金屬板體,可貼合於電子元件;
複數散熱鰭片,係設立於基座表面上,每一散熱鰭片具有一本體,該本體一端形成一折邊,折邊外側設有卡片,折邊與本體之交界處對應卡片之位置設有卡口,相對之本體另一端亦設有卡片及卡口,本體另相對兩端分別設有翼片,該等翼片分別向外垂直凸伸有一扣片,本體上與該等扣片對應處形成有槽口,後一散熱鰭片之卡片及扣片分別嵌入前一相鄰散熱鰭片之卡口及槽口,藉此將該等散熱鰭片組合成一整體。」
2.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知,系爭案之散熱鰭片嵌合之原理為散熱鰭片之卡口係設置於折邊與本體之交界處,另在散熱鰭片之相對兩端設有翼片、扣片、槽口,藉由後一散熱鰭片之卡片及扣片分別嵌入前一相鄰散熱鰭片之卡口及槽口,藉此將該等散熱鰭片組合成一整體。
是以,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的規定自應以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是否具證據力及審定時之專利法作一審視。
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指涉系爭專利係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4項及第95條之規定,特予陳明。
㈢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1.證據二(即90年10月03日申請,92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
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主要構造特徵如下:⑴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說明如下:「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包括:一底座,其周緣設有一向上延伸之邊緣,使該底座之中央處形成一容置空間,該底座之一末端面上設有一開口;
一上蓋,係蓋合於底座上,令底座之容置空間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該上蓋上設有複數個貫穿孔,而底座上設有與該等貫穿孔相通之穿孔,使藉由固定梢穿過貫穿孔、穿孔並固定於一主機之固定孔上,而令該底座緊密地壓住主機板之一中央處理器上;
一散熱片組,係固設於底座之容置空間中鄰近底座開口之一側邊表面上,該散熱片組係由複數片U 形散熱片前、後片相互嵌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且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皆設有一嵌槽,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之嵌槽,使該等散熱片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該等凸出片體向下呈一傾斜角度;
一風扇,係固設於底座容置空間中鄰近散熱片組之另一側邊表面上,該上蓋於對應該風扇之位置處設有一開口,且該底座在對應風扇之位置處設有一通氣口,使風扇可上、下導入開口、通氣口外之空氣,而水平將氣流送入散熱片組中,使氣流流經由散熱片組後,再由底座之開口流出;
俾當將該散熱片組黏合顧該散熱裝置之底座時,可透過該等開口形成之視窗,觀查黏合之狀態時,該凸出片體可防止該等散熱片於堆疊組裝時,受到擠壓而變形。」
⑵由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知,證據二之散熱片組係由複數片U 形散熱片前、後片相互嵌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且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皆設有一嵌槽,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之嵌槽,使該等散熱片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該等凸出片體向下呈一傾斜角度。
系爭案與證據二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因系爭案同樣係將數散熱鰭片,利用前、後片相互嵌合而構成,使數鰭片形成一散熱鰭片組,達到散熱之目的。
2.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針對系爭案與證據二之技術特徵比較如下:⑴系爭案之散熱鰭片10係為等距組疊,可作為散熱構件用途;
證據二之散熱片251 同樣係為等距組疊,可作為散熱構件用途,故二者功效相同。
⑵系爭案之卡片20、20' 係為折邊14及扣耳16所延伸之構件,並與散熱鰭片10平行,且可嵌入平貼於相鄰散熱鰭片10之平面上;
證據二之嵌合部253 係由散熱片251 兩端頂面及底面的水平部所延伸,且皆設有與散熱片251 相互平行之嵌合部253 ,並可嵌合平貼於相鄰散熱片251 之平面上,故二者皆具有相同之嵌合平貼及卡扣功效。
⑶系爭案之卡口18、18' 係設置於折邊14與本體12的交界處,且提供定位之功效;
證據二之嵌槽255 係設置於水平部與散熱片251 的交界處,且提供定位之功效,二者皆有助於散熱片間之卡扣定位穩固。
3.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⑴由上述比較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之構件組成相似明顯見於證據二,且與證據二之技術特徵、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且未具進步性功效之增進,導致系爭案之組裝結構、動作原理及達成效果、目的與證據二完全相同,其扣接技術並無突破與進步,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之變動,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⑵由上述比較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的創作技術內容已由證據二的說明書、圖式與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且系爭案之主要結構、形狀與達成功效皆已由證據二完全揭露,系爭案對解決問題所使用的技術手段、達成功效皆與前述證據相同,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另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兩物品之構造、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
因此,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規定是事實,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㈣系爭專利與證據三相較不符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1.證據三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92年01月02日申請、92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第二案)」新型專利案,其主要技術特徵為:「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第二案),其單元(片)散熱片係由一概成呈L形或橫方U 形板體或設有多數孔之概呈L 形或橫方U 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是中間部位任一位置,至少分別設一個以上的扣接結構;
該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和一扣孔構成;
其中:該扣孔為一約半圓形孔,分設於該板體上緣之水平短摺邊或水平長摺邊和下緣之水平長摺邊與該板體摺角交接處上;
其特微在於;
該扣鉤包含設為"Z" 形或反橫L 形,設於該板體上緣所設之水平短摺邊或水平長摺邊上,和設為" " 形或橫L 形,設於該板體下緣所設之水平長摺邊上;
依序藉其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上、下每一扣接結構之扣鉤扣裝至後一單元(片)散熱片上的扣接結構之對應扣孔中,即可作多數片單元(片)散熱片之併聯接合動作者。」
2.由此可見,證據三已揭露依序藉其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上、下每一扣接結構之扣鉤扣裝至後一單元(片)散熱片上的扣接結構之對應扣孔中,即可作多數片單元(片)散熱片之併聯接合動作者,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
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量使用,應有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1、4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祈請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飭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較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原處分理由㈣已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間尚有下列結構設計之差異:「1 、系爭專利之卡口18、18' 係設於折邊14與本體12之交界處,且對應於卡片20、20'之位置;
而證據二之嵌合部253 係設於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
2 、系爭專利另有翼片22、扣片24、槽口26及其嵌連之設計,而證據二並無可供對應之構件。」
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間之構件佈置既有不同,則證據二自難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原處分理由㈣另敘明:「系爭專利之複數散熱鰭片藉由後一散熱鰭片之卡片及扣片分別嵌入前一相鄰散熱鰭片之卡口及槽口,可將該等散熱鰭片於本體12之四周嵌組成一整體,形成穩固且對稱之結合,而證據二僅是於散熱片251 之頂、底面作嵌合設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故被告審究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理由已臻明確,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㈢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三相較不符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惟原處分理由㈤已明確指出:「證據三之結構設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證據三並無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翼片22、扣片24、槽口26等構件及其嵌組之設計,故難謂系爭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證據三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系爭專利仍無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
因此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5條所明定。
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8月15日以「堆疊鰭片式散熱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被告依法於93年07月12日核准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44717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堆疊鰭片式散熱器」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項「一種堆疊鰭片式散熱器,包括:一基座,係為一平板狀之金屬板體,可貼合於電子元件;
複數散熱鰭片,係設立於基座表面上,每一散熱鰭片具有一本體,該本體一端形成一折邊,折邊外側設有卡片,折邊與本體之交界處對應卡片之位置設有卡口,相對之本體另一端亦設有卡片及卡口,本體另相對兩端分別設有翼片,該等翼片分別向外垂直凸伸有一扣片,本體上與該等扣片對應處形成有槽口,後一散熱鰭片之卡片及扣片分別嵌入前一相鄰散熱鰭片之卡口及槽口,藉此將該等散熱鰭片組合成一整體。」
等語;
而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一為系爭專利之公報及說明書影本;
證據二為90年10月03日申請,92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 「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
證據三為92年01月02日申請、92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第二案)」新型專利案。
㈡查依上開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所載,其構件除卡片及卡口之結構外,另在散熱鰭片之垂直二側邊上設有翼片、扣片、槽口及其嵌連之設計,且由於系爭專利之複數散熱鰭片是藉由後一散熱鰭片之卡片及扣片分別嵌入前一相鄰散熱鰭片之卡口及槽口,可將該等散熱鰭片於本體之四周嵌組成一整體;
而證據二僅在於散熱片之頂、底面具有嵌合裝置,而在二垂直側邊則無;
是系爭案相較於證據二,系爭專利之卡口18、18' 係設於折邊14與本體12之交界處,且對應於卡片20、20' 之位置;
而證據二之嵌合部253 係設於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
又系爭專利另有翼片22、扣片24、槽口26及其嵌連之設計,而證據二並無可供對應之構件;
足認二者之結構特徵不同,且系爭專利之整體嵌固效果亦較證據二佳。
系爭專利難謂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引據證據二而作簡單的變化而完成,且較證據二具功效增進,故證據二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次查,證據三之公告日係92年11月11日,晚於系爭專利公告日92年8 月15日,僅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規定之論據,不得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證據三依其專利公報所載,其特徵在於;
該扣鉤包含設為反橫L 形,設於該板體上緣所設之水平短摺邊或水平長摺邊上,和設為橫L 形,設於該板體下緣所設之水平長摺邊上;
依序藉其前一片單元(片)散熱片上的上、下每一扣接結構之扣鉤扣裝至後一單元(片)散熱片上的扣接結構之對應扣孔,即可作多數片單元(片)散熱片之併聯接合動作者。
足認證據三亦僅在於熱散片之頂、底面具有嵌合裝置,而在二垂直側邊則無;
而系爭專利之卡口18、18' 係設於折邊14與本體12之交界處,且對應於卡片20、20' 之位置;
且另有翼片22、扣片24、槽口26及其嵌連之設計,已如上述;
是以,系爭案與證據三相較,二者之結構特徵不同;
證據三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之附屬項,為第1項獨立項全部之條件及限制,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自亦無從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上開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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