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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停字第00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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