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3,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13號
再 審原 告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5 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謂合法。

然查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指明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款項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與法不合。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胡 方 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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