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22,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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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96
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 年11月8 日96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始提起抗告書狀表示不服,應作為聲請再審處理。
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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