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180,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8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勞訴字第0960078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員工訴外人陳瑋侖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 日簽訂聘僱合約書及簽發以支付最短服務年限違約金為目的之本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嗣訴外人陳瑋侖95年2 月15日服務未滿最短服務年限即離職,原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訴外人陳瑋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外人陳瑋侖於96年6 月27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勞工局申訴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96年8 月17日府勞三字第096368805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15日勞訴字第096007845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同法第111條規:「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查本件原處分並未依法記載:⑴處分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⑵事實:原處分並未記載違法之時間、地點、違法內容及其事證,原告無從陳述及答辯。

⑶理由:原處分所記載者僅為法令內容,並無具體理由及據以處分之事證及心證。

⑷原處分並非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而且未經行政首長署名、蓋章,且被告有代理人,亦未依法同時於其下簽名。

顯然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應為無效。

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查被告應於處分書記載之「理由」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原處分應為無效甚明。

⒊被告未向原告提示或送達違法之事證以供原告能對之陳述或答辯,即逕予處罰,雖經原告96年8 月8 日具函請求提供亦置之不理,亦未於處分書載明據以處罰之事證,顯違反程序正義法則。

⒋按就業服務法96年5 月4 日修正前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又同法第3條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雇主必備權利能力。

查訴外人陳瑋侖之雇主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法人),並非原告(分公司,無權利能力),雇主依法既必為法人或自然人即依法有權利能力之人,原告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即無權利能力,被告自不得對非雇主之原告為處分。

⒌按就業服務法96年5 月4 日修正後始規定「雇主…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即96年5 月4日之前,法律僅禁止收取求職人之保證金,並未禁止收取員工之保證金,被告竟以原告於96年5 月4 日前收取員工保證金為由作成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⒍查法律僅規定不得收取求職人之保證金,並未規定員工不得簽發本票,被告竟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年7 月25日始解釋之解釋函將法定之「保證金」擴張解釋為「金錢」及「本票」,而追溯解釋前之行為,且該解釋函不但未對外公告亦未送達原告,原告不但不知亦無從知悉該函內容(迄今原告仍無從知悉該函內容,雖原告於96年8 月27日向被告要求影印,惟被告竟以密件不公開為由回絕之),不但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亦違背法律不追溯既往之法則。

⒎依被告96年2 月2 日以府勞2 字第96305651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項之規定「一、一般原則:⒈第1 次:6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2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第2 點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9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裁減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查被告並未依上揭規定考量原告並未收取分文之情節,以減免處罰及求職人已申請,亦未將考量之結果載於理由欄,有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⒏另依勞委會93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204733號函之解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員或所僱用員工…所稱『求職人員或所僱用員工』,包括下列人員:一、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工作之外國人。

三、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六、依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

查訴外人陳瑋侖並未合於上揭函示所規定之身分,本案即無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適用。

⒐訴外人陳瑋侖已於97年1 月16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撤案,有撤案申請書即被告收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退步言之,本案縱得處罰,應係以公司為相對人而非原告,亦應依前揭規定考量「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2 萬元),並將考量之結果記明於處分書,始為適法。

⒑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40458 號判決已因訴外人陳瑋侖於該案之上訴審中當庭撤回起訴,有該庭審(95年度簡上字第714 號)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仍據已不存在之判決為處罰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⒉經查:⑴本件被告於96年8 月3 日函請原告針對其與員工陳瑋侖簽下聘雇合約書及本票之理由進行陳述意見,原告於96年8 月7 日陳述意見表示聘雇合約書第7條「受雇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應賠償雇主10萬元…」之規定並未違反當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規定,且原告並非上開合約書之當事人,亦非訴外人陳瑋侖之雇主,且未收有任何保證金。

惟依據勞委會96年7 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60073633號函說明「…員工依契約提供保證本票,…,如純係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則有違反本法『收取保證金』之規定。」

故本件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收取保證金之規定。

又查與員工陳瑋侖簽訂本票之當事人係為原告,且聘雇合約書雇主端係由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所簽訂,原告地位係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尚難稱非合約當事人。

本件有雙方聘雇合約書及本票附卷為證。

⑵承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定程序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

查本件行政處分雖因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省略,惟尚難謂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實不可與無效之行政處分並論。

又本件已於處分書中載明理由,並無違誤,無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書應無效之適用。

⑶被告於96年8 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58611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主旨載明「貴公司逾94年7 月間與員工陳瑋侖君簽訂聘僱合約書及保證契約履行本票,…敘明簽下聘僱合約書及本票之理由…。」

亦曾電話告知原告事證為合約書及本票,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程序正義,乃莫須有之指控。

⑷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立法及公布時間遠早於原告與員工陳瑋侖簽訂聘僱合約書及本票之94年7 月2 日,然據勞委會解釋函係針對具體事實是否適用前述法律規範所做之解釋,並非另立新法,故本件尚難稱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⑸查原告與員工陳瑋侖因聘雇合約書及保證契約履行本票衍生民法債務糾紛,裁處當時雙方仍進行民事訴訟中,原告無意與員工陳瑋侖和解,故尚難適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統一裁罰基準」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之規定。

⑹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制定,其適用對象除本國國民外,尚包括勞委會96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204733號函解釋之外國人,查本件訴外人陳瑋侖係為中華民國國民,固為就業服務法適用對象,原告表示本案陳瑋侖身份無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適用係屬誤解法條。

⑺本件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由於原告係屬初犯,故被告採取最低罰鍰6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違反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5條第2項第3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復為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

㈡經查:⒈原告確係訴外人陳瑋侖之雇主,此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稽。

又訴外人陳瑋侖於96年6 月27日申訴書中陳述略以:「94 年7月2 日在前雇主甲○○要求下,簽下本票10萬元1紙與聘僱合約書1 份,才能於8 月8 日到職工作。」

嗣訴外人陳瑋侖95年2 月15日服務未滿最短服務年限即離職,原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40458 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資佐證,足見原告於訴外人陳瑋侖求職時,確有收取系爭本票之情事。

⒉按員工依契約提供保證本票,因本票發票人須負付款人之責任,如純係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則其所簽發之本票即具有保證金之性質,應堪認定(參勞委會96年7 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60073633號函釋)。

⒊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整,依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所述為不可採:⒈原告稱:96年5 月4 日之前,法律僅禁止收取求職人之保證金,並未禁止收取員工之保證金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訴外人陳瑋侖求職時,已收取系爭本票,當時陳瑋侖之身分為求職人,堪予認定。

⒉原告又稱:訴外人陳瑋侖之雇主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並非原告(分公司)云云。

惟查:依聘雇合約書記載,雇主係由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所簽訂,原告地位係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尚難稱非合約當事人。

⒊原告再稱:被告以勞委會96年7 月25日解釋函追溯解釋前之行為,違背法律不追溯既往法則云云。

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立法及公布時間遠早於原告與員工陳瑋侖簽訂聘僱合約書及本票之94年7 月2 日,勞委會解釋函係針對具體事實是否適用前述法律規範所做之解釋,並非另立新法,故本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定程序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

查本件行政處分雖因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省略,惟尚難謂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書無效,亦不足採。

⒌再者,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制定,其適用對象除本國國民外,尚包括勞委會96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204733號函解釋之外國人,查本件訴外人陳瑋侖係為中華民國國民,固為就業服務法適用對象,是原告主張陳瑋侖身份無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適用,要屬誤解。

㈣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整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法裁罰6萬元整之罰鍰,已屬該條所定法定罰鍰額度之最低額度。

併此敘明。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